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樹林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樹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樹林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1226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劉軒羽之父親,而被告平時即已幫忙劉軒羽管理上開土地,且知悉該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住宅區,但上開土地因涉及彰化縣二林鎮辦理中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有部分土地在該次通盤檢討案中發現屬於鐵路用地範圍,無法申請建築(惟前述部分土地係位在鐵路用地中間15公尺範圍外之鐵路用地,得於前開通盤檢討案確定發布實施後,有條件變更為住宅用地)。緣告訴人洪若明於民國105年年底擬向劉軒羽購入上述土地以興建房屋,便由告訴人之配偶李慧美出面,與代理劉軒羽之被告洽談上開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宜。詎被告為使上開土地能順利賣出,明知告訴人購買該土地係為了興建住宅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述有關該土地有部分無法申請建築使用之重大使用限制之事實,而未於買賣雙方交涉協商及簽約過程中將此情事據實告知買方,甚而於105年1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當天,向買方佯稱此土地很大很好蓋,連補習班都可以蓋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9日與劉軒羽之代理人即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700萬元向劉軒羽購入彰化縣○○鎮○○段○○○○○○○○號及自1226地號分割之1226-A地號等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嗣後109至111地號與部分1226-A地號土地已合併為107地號,面積為211.31平方公尺;107至108地號與部分1226-A地號土地已合併為107-1地號,面積為178.73平方公尺),並於106年2月18日完成登記。嗣因告訴人購入前述土地後欲申請建築時,始查知本案土地有部分涉及彰化縣二林鎮辦理中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案且屬於鐵路用地範圍內致無法建築使用(其中107地號之住宅區面積約161平方公尺、鐵路用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107-1地號之住宅區面積約64平方公尺、鐵路用地面積約115平方公尺;合計鐵路用地面積共約165平方公尺)。經告訴人追查後,發現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舉辦之變更二林鎮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公開徵求意見及舉辦說明會時(下稱103年12月29日說明會),即已○○○鎮○○段96、1226、107地號等土地牽涉鐵路用地範圍之樁位一事提出陳情意見,始知悉被告有隱瞞本案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之重大使用限制之詐欺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詐欺罪之成立,自以故意犯之者為限,倘行為人詐欺行為係因過失而為之,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李慧美、(二林鎮長)張國棟、(二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郁玲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都市計畫與地籍圖套繪彩圖、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12月10日二鎮建字第1030020787號公告、公民或團體對變更二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清冊、公告期間(含逾期)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本案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查詢、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7年2月7日二鎮建字第1070001776號函與附件資料,及107年2月26日二鎮建字第1070003089號函與附件、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7年5月7日二鎮建字第1070007309號函與附件等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那本來就是住宅區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土地75年時將鐵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於99年買受,申請的土地分區證明也都是住宅區,101年從女婿過戶到他女兒劉軒羽也都是住宅區,依被告的交易習慣都是買賣時才申請土地分區證明,被告並沒有隱瞞瑕疵,不能構成詐欺,況且被告是建商,財產絕對可以擔保對物的瑕疵責任,不可能用這種方式來達到詐欺的目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以其女劉軒羽之名義,將本案土地出賣予告訴人,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至31頁),本案土地嗣後合併為同段107、107之1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本案土地異動索引7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5至139頁),而本案土地於第三次通盤檢討重製都市計劃圖時,同段107、107之1地號土地各有50、115平方公尺遭劃分為鐵路用地,有都市計劃套繪地籍示意圖(C圖)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03頁)。
(二)被告曾以劉軒羽之名義,於「二林都市計劃圖重製暨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中,針對「儒香段96、1226、107地號」土地,表示意見:「1.75年5月14日二林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鐵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2.樁位圖亦依上述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並經地政機關地籍分割登記在案。3.二林第一次通盤檢討後,都市計劃圖未依上述變更案修改公告。」等語,此有公民獲團體變更二林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9頁)。
(三)上開二林段483-2、483-3、506-5地號土地即為同段96、107、1226地號土地,原本是鐵路用地,變為住宅區,跟(未變更)鐵路用地有個區界線,就是R787至R786兩點界樁等情,業據證人黃郁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而R787至R786界樁所形成之弧線即為本案土地劃分○住○區○○路用地之界線,此有都市計劃套繪地籍示意圖(B、C圖)可憑(見他卷第201、203頁),參以證人黃郁玲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理解是第三次通盤檢討,將原本都市計劃圖套繪到地籍圖時,鐵路用地是紅色虛線的弧形的用地,但劉軒宇、劉樹林他們陳情,要將鐵路用地依照R787、R786二個樁位畫出的直線範圍內,也就是都市計劃圖套繪到地籍圖(B圖)的灰色範圍部分是鐵路用地,其他部分還是維持住宅用地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所提上開意見,應係認為R787至R786兩點界樁應該重新測量,(將弧線)劃為直線,與(B)圖之灰色鐵路用地一致,如此一來,本案土地即無遭劃分為鐵路用地之虞。
(四)依「二林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辦理過程各階段進度之相關時程」所載,100年7月11日至103年6月26日,共召開9次都市計劃圖重製疑義處理研商會議,完成二林都市計畫圖重製,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月13日,公告徵求意見;再於上開公告期間,即103年12月29日,二林鎮公所召開說明會,並徵求意見,此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12月10日二鎮建字第1030020787號公告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7頁),故可推知被告至遲於103年12月29日,已知悉本案土地於都市計劃圖重製後,有部分可能遭劃分為鐵路用地。
(五)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7年2月7日二鎮建字第1070001776號函謂:「依據界樁R787至R786判定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部分涉及本鎮辦理中之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範圍,界樁R787至儒林路間樁位尚未訂定完善,未來應依公告變更後之內容為準」等語(見他卷第191頁),而上開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業經彰化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專案小組召開2次會議,目前待提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俟專案小組會議全部召開完成,再由彰化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乙情,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8年5月3日二鎮建字第108000750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是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目前仍未審議完畢,故R787至R786界樁如何界定,目前尚無法確定。對被告言之,其固然知悉本案土地於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劃圖重製後,部分土地遭劃分為鐵路用地,但其已表示意見(即(二)被告以劉軒羽名義出具之意見),再參酌由代辦買賣登記之地政士張仲銘申請之「彰化縣二林鎮都是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本案土地(即合併、分割前之儒香段107至111、1226號土地)使用分區均記載為「住宅區」,可認為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主觀上應已確信本案土地並無「遭劃分為鐵路用地」之情形,故被告將本案土地出賣予告訴人,縱認有過失,惟詐欺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已如上述,自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土地於買賣時固有遭劃分為鐵路用地之情節,然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之確信,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