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宏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宏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宏柏於民國106年9月6日開始在彰化縣○○鄉○○路○○○號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任職,並在總務處擔任司機,與同在總務處工作之姚字鴻為同事。依明道大學為有效管理進出校園之車輛而訂定之「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法」規定,教職員工駕駛私人車輛進出校園時,均應向出納組繳交每學年新臺幣(下同)1200元費用,以取得由總務處同仁負責製作核發之通行(停車)證(下稱通行停車證),始得憑通行停車證獲准出入,及在明道大學所規劃僅供有通行停車證之車輛停放之停車場停車(下稱特定停車場)。而康宏柏與姚字鴻因職務經常互相代理,故康宏柏亦有權製作上述通行停車證。詎康宏柏知悉申辦通行停車證,應繳交每學年1200元費用予出納組,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其到職後之106年9月間某日,未向出納組繳交申請通行停車證之費用1200元,即在明道大學總務處辦公室內,利用辦公室內之打字機製作其私人所有車輛車號即「車號00-0000」之貼紙後,將該車號貼紙及明道大學已事先印製之防偽標誌貼紙貼到明道大學已事先印製之空白教職員工通行停車證上,而製作完成內容為:「明道大學106學年汽車通行證;車號00-0000;教職員工」之通行停車證1張(下稱系爭通行證)。
並自該不詳時間起至107年3月為學校警衛發現時止,接續將系爭通行證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方,使明道大學警衛陷於錯誤,誤以為康宏柏已依規定繳費申請取得通行停車證,而准許系爭小客車得進出校園,並停在特定停車場內,康宏柏因此詐得駕駛系爭小客車免費進入校園及停在特定停車場之利益。嗣於107年3月間,明道大學警衛室同仁抽查發覺系爭小客車之車號未登錄在該校通行停車證資料庫中,並拍照蒐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道大學委由陳世煌律師、李冠穎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康宏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3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系爭通行證放在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方,並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出明道大學,及將系爭小客車停在特定停車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106年9月報到沒多久後,剛好是辦理通行停車證的時間,因為我跟姚字鴻都在總務處任職,他問我要不要申辦,我跟他說要,他就直接把系爭通行證處理好先拿給我。當時他當著我的面,用電腦處理列印下來,然後在護貝機上護貝保護膜,護貝好就直接拿給我。我問他說錢我是不是直接拿給他,他說不是,費用1200元是直接從薪水扣。姚字鴻幫我辦系爭通行證沒有給我什麼單據,那時候大家都很忙,他直接給我,就繼續忙他的事。我於106年9月就拿到系爭通行證,但直到我於107年4月辭職,我的薪資都沒有被扣這1200元,我也沒有去繳納這1200元費用。我是合法取得系爭通行證,告訴人明道大學提出本案告訴是挾怨報復,因為當初我辭職時,要跑完相關行程,就是要把跟學校借的東西、保管的財產還給學校,去各處蓋章,行程跑完後才算辭職完成。我跑完所有行程,辭職後約1個禮拜,姚字鴻說我要繳回1臺衛星導航,任職時的主管就是現在的總務長許海森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直接稱LINE)聯繫我,叫我限時限地交還這臺衛星導航,不然後果自負。但因為我沒有拿,所以我去申請勞資協調,協調結果是學校要補發我加班費,及所有財產都已經移交清楚不得向我提告。告訴人因為上開勞資爭議,所以挾怨報復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姚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明道大學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的佐理,負責汽機車通行停車證發放、警衛室勤務管理、施工發包。被告之前是我總務科的同事,他是司機,我們同1個辦公室。汽機車通行停車證管理是依照「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教職員工申請通行停車證的流程是教職員工每年申請是以8月為新學年開始,在5、6月會做各個處室員工是否做通行停車證的調查,之後回收GOOGLE表單上面的紀錄,由出納組那邊直接扣款。是由我把要統一扣款的資料交給人事室,人事室收到資料後會交給出納組,通行停車證於7月底至8月初發放完畢。新進人員8月之後申請是單一申請,個別填寫申請表至出納組繳費後,發放通行停車證。就是8月前為通案調查處理,8月以後個案處理,自己跟出納組繳費後再向我們申請。被告是9月6日還是9日到明道大學任職,已經過了通案處理的時間。以個別申請通行停車證而言,申請人要先填表格,表格放在我們網頁表單,下載就有了,填寫申請表格後,不用接觸到我,申請人直接去出納組繳費,最後才到我們事務組做審核。學生也是個別去出納組繳費或我們有1臺機器可以投錢,繳完費有收據紀錄,我們才有辦法發通行停車證給他。不論現金繳款或人事扣薪都有收據,統一扣款的話,出納會彙整1個收據表,但收據每1張是個人的,到時候拿到我這邊,之後會全部發給各單位。不會有不填申請表格,口頭直接要求總務處核發通行停車證的情況,因為我們需要看到繳費紀錄。當申請人填完申請表格、到出納組繳完費,這張申請表格會送到我這邊做EXCEL表格的登錄建檔,我會登錄申請人的車牌號碼跟申請日等資料,登錄後,會請總務處的工讀生協助製作、發放通行停車證。之後我們會通知申請人來領通行停車證,我會做1個簽收表,請申請人領證時簽收。總務處的工讀生是聘用校內學生來打工,遴選進來後在我們處室服務可能只有1個學期,沒有所謂專任不專任。系爭通行證之格式、樣式是符合明道大學通行停車證之格式、樣式,系爭通行證左上角的數字「0000-0000」,是指年度,代表1個學年度,106年度的通行停車證可以使用到隔年7月31日以前。右邊是寫汽車通行證,左下角是個防偽標誌,是1個手工貼上去的貼紙,正常的通行停車證背面是1個汽車通行證的注意事項。通行停車證的製作方式以系爭通行證為例,其底板為1張紫色面板,這張紫色面板中間車牌號碼數字和左下角的防偽標誌是空白的,這兩個標誌需要靠手工黏貼,空白的紫色面板及事先印製好的防偽標誌貼紙均放在工讀生位置的抽屜。製作方式是先用打字機打車牌號碼,打字機可以打數字、中文,打完之後會有1個小貼紙,車號「8L-7437」就是1個貼紙,貼紙貼上去,並將左下角防偽標誌貼紙手工撕起來貼在紫色面板上,之後再護貝,就完成1張通行停車證。在年度統一申請時,我會將登錄建檔的EXCEL表格直接給工讀生,上面有車號,工讀生會印出這個車號貼紙來製作通行停車證。如果是個案申請,就是把申請表交給工讀生製作通行停車證,申請表上也有車牌號碼,不會再把EXCEL表格印出來交給工讀生。我跟被告的職務互相代理是互相都有重疊,不是所謂的休假要請人代理,是平常他可以代理我去處理一些事情,如果我今天外出或者是去公務不在校園內,他可以幫我做通行停車證,他平常也有碰觸通行停車證的業務,工讀生、我及被告在業務上都有重疊,均可以製作通行停車證,被告也可以將申請資料登錄在EXCEL表格。被告可以不用經過工讀生,也可以在業務上的需求去做通行停車證,如果申請人拿申請表格到總務處申請通行停車證,且已經繳費,我、工讀生不在或在忙的話,被告可以辦理、製作通行停車證。被告也可以交待工讀生製作通行停車證,不用透過我,工讀生不會再跟我確認。被告有承辦通行停車證業務,所以他對申請流程、繳費方式及收據都很清楚。之前偵查時,我說通行停車證都是我在負責發的,當時我講的不太準確。我非常確定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申請車號「8L-7437」的系爭通行證的事情,新進人員進來我們會提問是否申請通行停車證,被告到職時,我有提到是否申請通行停車證,他跟我說他沒有要申請,所以我後續不會追問他要不要申請。我沒有將系爭通行證給被告,沒有被告所稱我問被告要不要辦通行停車證,他說要辦,我就當著他的面用電腦處理列印系爭通行證,護貝完後就拿給他,並跟他說費用1200元直接從薪水扣的這件事。本案事發後,我們有重覆確認沒有被告的申請表格,一般情形有申請表格,表格會留下來,加上跟出納組調相關資料,都沒有任何繳費紀錄。我們可以確定第一沒有被告申請的表格,第二在登錄的EXCEL檔案也沒有建置系爭小客車的通行停車證資料,第三出納組也沒有系爭小客車的通行停車證繳費紀錄。本案發生後,我們去清查不論是現金繳款或人事扣薪之證據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有繳費情況。案發後我詢問工讀生,工讀生說只按照號碼去貼,沒有製作系爭通行證的印象。在工讀生沒有印象,被告也可以用到機器的情形下,不排除是他叫工讀生做或者他自己做系爭通行證,我只有這兩個推論,我沒辦法證實誰做的,因為工讀生已經跟我講他沒有印象。被告直接找工讀生做通行停車證,工讀生照理說是要看到申請表才可以製作,但也有可能直接口頭交代製作。被告事實上是有權製作通行停車證的人,只是他必須確實有申請,並且經過出納蓋章繳費之後才可以製作通行停車證。被告負責駕駛的任務,每天到校時間大部分約在6點半,我跟他上班時間沒有一致,他來的時候曾經跟我提到他騎機車跟開車上班,我們學校也有汽車停車場是免費的,就是西側停車場那邊,離我們辦公室要走一段路,沒有像有通行停車證的車輛可以停在校內的特定停車場這麼方便。警衛室有EXCEL表格會知道車輛是否合法申請通行停車證,但警衛室在車輛進來的時候,是以通行停車證為目標,看到車輛有證以放行為原則,但警衛會在各個停車場不定時抽查,看車輛是否違停,及停在特定停車場的車輛有無通行停車證。因為我們學生跟教職員工是同樣申請時間,曾經有學生拿以前的通行停車證,所以我們會做抽查。警衛其實是將包含學生、教職員工的各個車牌拍照存檔後,上傳到警衛室LINE群組,詢問這個車牌號碼有沒有登錄、申請。我回覆警衛室LINE群組時,也會告知這個車牌號碼可能是同時申請,已經發通行停車證,但漏登錄在EXCEL表格,有疏漏的部分,所以警衛抽查,我們會回覆跟他講。本院卷第151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警衛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107年1月19日被告說「開悟停車場該車無車證,又違停」,是指我們在業務上只要在各個停車場,像停在身心障礙停車格之車輛上沒有身心障礙的停車證,或者車輛沒有停在規定車格裡面,我們執行業務看到,會拍攝這臺違停的車子,傳給警衛室去開校內的違規單,所以被告寫這句話,是在執行他所屬的業務。警衛室的同仁會將發現違停或沒有停車證的訊息發布在群組上,由我或被告來回應查證的結果,被告寫這段話就是在執行業務,跟警衛告知說這臺車違停,請警衛室去開立紅單。當警衛室LINE群組裡面有發布這樣子的訊息,我們查驗是先看有無違停,有違停就直接拍攝照片傳到群組,被告在上面寫該車無車證,就是不知道這臺車的車主是誰,所以後面會去確認在EXCEL表格有無這臺車。有些教職員工可能出校門回到自己住所,會把通行停車證收下來,上班給警衛查驗完後就收下來,那在這臺車違停的情況下,我們不知道車主是誰,所以會傳到警衛室LINE群組,由我、被告或警衛室去查這臺車到底有沒有通行停車證。我們會開電腦裡面的EXCEL表格查驗,總務處有1個共用的資料夾,每個教職員工的個人電腦都需要密碼進去,但只要是掛屬在總務處的同仁,他可以用自己的電腦開這個資料夾查看,別單位的同仁是不行的,被告自己有配電腦,可以在他的電腦查看。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代理人提出的警衛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107年3月26日我回應說「教職員8L-7437也沒有登記資料,警衛同仁進出有印象是哪位師長嗎?」警衛隊長王誌成回答「8L-7437好像是總務處同仁」,我回答「了解」,是我在跟警衛室回報車輛有無登記在EXCEL表格,我回覆說8L-7437也沒有登記資料,所以才反問警衛同仁有沒有知道是哪位師長?警衛隊長王誌成提到是總務處同仁後,我們當時沒有直接質問,想要展開內部調查,因為被告也有在警衛室LINE群組,我們基於同事的情況下,不會直接質問對方,我希望他在群組會主動跟我們提問這件事情。我回這個訊息的時候,事實上我不知道是哪位同仁開的車,王誌成回應說是總務處的同仁,我後來有私底下去問王誌成說是哪1位同仁,那時候我才知道是被告開的車。跟警衛室確認在3月26日發現這件事之後,系爭小客車沒有再進出校內。我們有特別請警衛室的同仁去注意系爭小客車後續會不會再進出,要去抓他的事證出來,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再將系爭小客車開進來。知道是被告的情況下,依我當時的做法,我向總務處長官即總務長提到我們處內同仁有這樣的情形,要做怎樣的處置。總務長當時提到希望由當事者直接誠實講這件事情,我們不要對口質問,因為會傷害同事之間的感情,所以我們希望是由當事人自行表述為何有系爭通行證。被告應該知道警衛室LINE群組有發布上開資訊,應該心中也有一把尺,他的車被發布在群組,應該會自己主動誠實據報說是不正當拿到車證的情況下進出的。但沒有等到他誠實講這部分過程,因為3月26日之後,4月初我們有1個長假,長假放完他就離職了,所以在這段過程中,我們沒有對被告質問怎麼有系爭通行證,我個人沒有直接問被告、跟他求證,不清楚總務處其他同仁有無去問。之前偵查時,我說跟被告錯車時,發現被告有通行停車證,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沒有發給他通行停車證,他的通行停車證不知何來。我那時應該不是跟他錯車,應該是說我疑似在停車場或哪裡有看過被告從車上下來,車上有通行停車證,因為他沒有找我申請過,EXCEL表格裡面也沒有他的資料,所以我才會覺得很奇怪,這個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應該是在上述警衛室LINE群組發問那前後。警衛室LINE群組對話提到漏KEY、紙本申請表有繳,是指申請表繳來我這邊,我會登錄在EXCEL表格,我還沒有將申請表資料登錄到EXCEL表格時,工讀生已經印製通行停車證,申請人已經在使用了,但我還沒有登錄在EXCEL表格,也有可能EXCEL表格會漏登錄,但是申請表會留存當依據。被告於107年4月初離職,我不清楚離職的原因,他任職期間,跟總務處的同仁相處狀況都是還OK的,他曾經在總務處的大門前跟總務處其他同仁吵架,內容我不太清楚,但沒有跟我吵過架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7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1至128頁】。
2.證人王誌成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明道大學擔任警衛隊長,我於102年間開始在明道大學擔任警衛,我們管理校園車輛進出,車輛進出是否放行有無通行停車證。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代理人庭呈之警衛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於107年3月25日我發布1個手寫的字條,這個就是去拍照那幾臺車的車證,是我寫的,我傳在警衛室LINE群組上的用意是要讓總務處他們知道我們查了有沒有證。我那邊也有1個名單對車證的紀錄,初步我們已經先查過了,認為這幾臺車有些問題,但是我不曉得有無已經申請,但還沒有登錄上去的車號,所以請總務處的人再確認一下有無遺漏的部分。我們業務之一是隨機查驗停在校園裡面車輛的通行停車證,因為之前發生過有學生偽造通行停車證的情形,我們是隨機查驗而發現系爭小客車,不是有人特別交代我們。他字卷第9到11頁3月7日、23日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前方置有系爭通行證,並停放在特定停車場之照片,是我們警衛室同仁拍的。當時只是隨機抽查不定期去拍照查看有無申請通行停車證紀錄,沒有只挑被告的車子拍,有拍好幾臺車。照片是於107年3月7日、23日在我們學校開悟停車場拍的,學校另外有不用通行停車證的西側停車場給外面的人停車,拍照的停車場是要通行停車證的。3月7日、23日都有發現系爭小客車,經過我初步查證資料之後,3月25日我們發布在警衛室LINE群組上,我們當時已經大概知道這臺車是被告開的,因為他每天早上都會進去,平常這臺車就是被告開的,但姚字鴻不曉得這臺車是誰的車,於我發布在警衛室LINE群組,並且告知說好像是總務處同仁之後,總務處他們才知道。姚字鴻私底下去問我的時候,我才跟他講說是被告的車,姚字鴻說如果系爭小客車有再進來叫我們注意一下,但警衛室LINE群組上傳照片以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開車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復有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法、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前方置有系爭通行證,並停放在特定停車場之照片、明道大學校務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警衛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3.經核證人姚字鴻、王誌成證述如何發現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方所放置之系爭通行證,並無申請核發之紀錄等過程相符。而其等僅係被告在明道大學任職時之同事,並無仇恨怨隙,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依卷附107年3月25日、26日警衛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證人王誌成先發布訊息稱包含「8L-7437」在內的5個車號有車證無登記資料,並上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前方置有系爭通行證,並停放在特定停車場之照片,請求查證。證人姚字鴻之後回應「經比對,日間部學生DU-9570、6338-T3紙本申請表有繳,漏key、教職員ACE-9131一樣漏key,這些會補上登記資料excel建檔。日間部學生2712-ZL查詢紙本不在,再麻煩留意經校門先留下聯絡方式,或許學生有將紙本有拿走,我再確認。教職員8L-7437也沒有登記資料,警衛同仁進出有印象是哪位師長嗎?」證人王誌成即回稱「8L-7437」好像是總務處同仁等語。而被告已供承有加入上開警衛室LINE群組,並看到前揭證人王誌成上傳之照片,及與姚字鴻間之對話內容,且在看到這些照片及對話內容後,就沒有再把系爭小客車開進明道大學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43、144頁)。又依上開警衛室LINE群組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係於107年4月12日才退出群組。則被告既已看到證人王誌成質疑放置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系爭通行證是沒有登記資料,證人姚字鴻查證後亦回稱沒有登記資料。果爾被告取得系爭通行證之方式是如其所辯,由其當面向證人姚字鴻表示申請通行停車證,經證人姚字鴻當場製作後直接交付,則被告理當在看到前揭證人王誌成與姚字鴻發布的訊息後,立即在上開警衛室LINE群組回應辯駁,豈有默不作聲之理。足認證人王誌成、姚字鴻前揭所述,應為實在,堪以採信。
4.而依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理辦法第3條規定,核發通行停車證表示允許該車輛進入校區停車場停放;同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通行證收費標準為專任教職員工、研究助理,每學年每證1200元。且依證人姚字鴻前開證述,被告有權承辦通行停車證業務,對申請流程、繳費方式及收據都很清楚。被告亦供稱知道教職員工申辦通行停車證之費用為每學年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9頁)。然被告竟不向明道大學出納組繳交1200元費用,即逕自製作系爭通行證,並將之置於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玻璃,使明道大學大門警衛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依規定繳費申請取得通行停車證,而准許系爭小客車得進出校園,並停在特定停車場內,被告主觀上確有使用系爭通行證詐取駕駛系爭小客車免費進入校園及停放在特定停車場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因此詐得前開不法利益至明。
5.被告雖辯稱因其離職後,與告訴人發生勞資糾紛,經其申請勞資協調,協調結果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遂挾怨報復,提出本案告訴誣陷其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間自告訴人學校離職後,因請求告訴人給付其在職期間平常日加班費5萬1480元及休息日加班費1萬9200元,而於107年4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7年5月17日進行調解,協商結果略為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107年4月薪資、在職期間平常日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3萬5344元,扣除罰單費用1020元,其餘3萬4324元,告訴人同意於107年5月25日匯入被告帳戶;另被告離職後,所保管之校方財產均已移交清楚,無爭議存在。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年4月19日終止勞僱關係,雙方會議中表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法令規定之相關權利事項,均已無爭議存在,被告同意就前開會事宜不再向告訴人以任何名目請求任何款項等情,有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8年5月13日彰縣勞資服字第108133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係於107年4月間申請調解,於107年5月間進行調解並成立。惟依證人姚字鴻、王誌成前揭證述及上開警衛室LINE群組紀錄,其等係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前之107年3月間隨機抽查時即發現系爭小客車之車號未登錄在證人姚字鴻所稱之通行停車證EXCEL表格建檔資料庫內。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其云云,要屬子虛,洵非可取。至被告雖稱得調閱總務處辦公室監視器,確認系爭通行證為證人姚字鴻製作後直接交付云云。惟證人姚字鴻業已證稱辦公室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留存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已無從調取,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106年9月6日後之9月間某日自行製作系爭通行證起至107年3月間遭發覺時止,先後以系爭通行證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先前工作均是擔任主管的駕駛,已結婚,有2個小孩,皆已成家立業,目前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原應先繳納1200元以取得通行停車證,卻為本案犯行以詐得駕駛系爭小客車免費進入告訴人校園及在特定停車場停車之利益,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雖未扣案,然亦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系爭通行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已自告訴人學校離職,又告訴人之通行停車證使用效期僅為1學年,則沒收系爭通行證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不詳日期,在告訴人學校總務處辦公室內,利用證人姚字鴻不在辦公室之機會,未經許可,即擅自以學校電腦列印該校之車輛通行證,而偽造內容為:「明道大學106學年汽車通行證;車號00-0000;教職員工」之系爭通行證。並自該不詳時間起至107年3月為學校警衛發現時止,接續將該偽造之系爭通行證放置於其所有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方而行使之【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偽造系爭通行證之方式為以打字機製作車號「8L-7437」貼紙,將貼紙貼到空白通行停車證,再貼保護貼紙,偽造完成系爭通行證,沒有透過電腦列印(見本院卷第128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姚字鴻之證述、明道大學車輛通行管理辦法、明道大學校務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暨蒐證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姚字鴻原為告訴人學校總務處同事,被告、證人姚字鴻及總務處工讀生均有承辦通行停車證業務,皆有權製作通行停車證,被告得自己製作通行停車證,但應先向出納組繳費後才製作等節,業經證人姚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準此,被告既有權製作通行停車證,縱令其不應在向出納組繳費前即先行製作系爭通行證,亦無偽造可言,其之後據以行使系爭通行證,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