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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淑貞為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通行問題而與周遭居民屢生嫌隙,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其在系爭土地出入巷口擺放三角錐及封鎖帶,不使人車通行。李松春知悉系爭土地為林淑貞所有,在周遭不滿居民簇擁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2 分許,持剪刀(未扣案)將封鎖帶剪斷,致令封鎖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貞。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認為「有關證人丁○○對於林淑貞將中圍段426 土地圍起來,不讓人通行的看法,是證人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關於檢察官爭議的該段證述:「(被告李松春問:你對林淑貞把路圍起來的看法怎樣?)證人丁○○答:我是跟她說不要圍,路要讓人走,不然老人家晚上如果走去那裡,撞到跌倒妳是否要負責,她沈默…妳路要留給人走,人家跟妳買房子都44年了,路又圍成這樣…」(本院卷第264-265 頁)。被告李松春不識交互詰問規定,逕自詰問證人的個人意見,檢察官未即時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7 款參照),而且被告明明詰問證人「你的看法如何」,證人丁○○卻自顧自地陳述如上內容,不無答非所問之處。然而,該段證述,不脫證人丁○○向告訴人林淑貞勸說勿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之互動經過,性質上仍不失為證人個人實際經驗,並無疑義,這段問答充其量只是欠缺效率的交互詰問,依上揭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松春於上述時、地持剪刀將封鎖帶剪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46頁,本院卷第337 頁),核與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相符(偵卷第9-11、4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15-19 頁),堪認屬實。告訴人所設封鎖帶一經剪斷,無異喪失圍阻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已然具備,應無疑義。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本來就是道路,是建商留下來供公眾通行使用,卻被封鎖帶圍起來,妨害人車通行,有危險疑慮,所以就把封鎖帶剪斷云云。換言之,被告剪斷告訴人圍設的封鎖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即為本案爭點所在。經查:

(一)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其上未設定任何登記權利事項,並按期繳納土地稅捐,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既成道路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07 年4 月

2 日府工管字第1070100644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偵卷第21-25 、4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21 -323頁)附卷為憑,可認屬實。

(二)系爭土地所在的「啟明新城」社區,為開放式集合建築,系爭土地位於社區內的「10米路」通路上,其上並無建物,此有地籍線圖、啟明新城銷售廣告(偵卷第59-61 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堪認無訛。另外,關於不特定人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據被告陳稱系爭土地為建商留下來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4-265 頁),亦與上述地籍線圖、啟明新城銷售廣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土地之座落情況契合,而系爭土地所在巷道四面活路,地上畫設雙黃線及「慢」字等交通標線,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83 頁);故而,系爭土地自社區興建之初即未有建物,不特定人的確可以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系爭土地前於106 年間遭告訴人架設圍籬圍阻,彰化縣政府受理陳情後,認定系爭土地上圍籬為違章建築,於106年12月15日拆除,有彰化縣政府107 年1 月3 日府工管字第1060441974號函、「抗議啟明新城大社區道路遭圍堵處理情形報告書」、系爭土地遭圍堵之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63-67 頁);從106 年間告訴人圍阻系爭土地不使人車通行所衍生之紛糾中,被告身為社區在地住戶,嗣後獲選為在地中圍里里長,於偵查中又能提出行政機關處理爭議的相關文件,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通行現況近來屢遭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挑戰乙情,甚為熟稔,就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應知之甚詳,其諉為不知,自不足憑。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父為前地主,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云云,此經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是留供未來增建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39 頁),予以否認;而且,系爭土地的土地登記他項權利事項空白,未記載類似的地役關係;和美鎮公所留存關於該社區的興築文件,只有完工證明等情,經證人即和美鎮公所職員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 頁),並有和美鎮公所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0

1 頁),詳閱該紙證明書,僅記載建物地點、面積、構造等資訊,未提及系爭土地的通行約定;至於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要怎麼使用,坦言不了解,所謂通行約定也沒有留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59 、261 頁),證人丁○○於審理時的證述內容沒有提到建商約定內容為何,至多提及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的通行約定是否存在,欠缺事證可佐,遑論約定的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存在期間、條件?僅能證明不特定人於相當期間內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再者,縱使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約定存在,也未必構成阻卻違事由(理由後述),因此就本案而言,釐清系爭土地通行爭議既偏離爭點,無深予究論價值。

(五)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依照這些要件審查判斷:

1.告訴人既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本有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在自己的土地上擺放三角錐及封鎖帶,難謂構成不法侵害。

2.告訴人擺放三角錐及封鎖帶的位置,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對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19 頁,本院卷第187-189 頁)、相關地籍圖(本院卷第85、195 、227 、317 頁),是位在門牌「632 巷60弄56號」、「632 巷60弄64號」兩建物之間。系爭土地所在巷道四面活路,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因此該處即便經三角錐及封鎖帶圍阻,「632 巷60弄」各號門牌建物、「632 巷70弄」各號門牌建物、「636巷46弄」各號門牌建物,還是可循各自巷弄出入,不會因為三角錐及封鎖帶圍阻而斷失對外聯絡通路,對於這些門牌建物的使用者而言,出入權利並未遭侵害。而被告住處位在「632 巷60弄14號」,地處社區外緣,通行系爭土地出入之必要性低微,被告坦言:「我不一定要從那邊過」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39 頁),足見其出入住居之權利並無受侵害之情況,已然和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3.系爭土地所受三角錐及封鎖帶圍阻,雖然經驗上可以想像,各巷弄建物對外出入時效或許稍有遲延,然則案發當時查無火災、急救等緊急狀況發生,沒有非得剪斷封鎖帶不可、通行系爭土地以爭取時效救護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狀可言。故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更和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約定無涉。

4.系爭土地縱有通行相當時間之事實存在,而通行狀態近遭土地所有權人挑戰,則被告所在意的系爭土地通行約定,顯然存有爭議,自應循適當程序解決紛爭,而非率眾私力救濟。被告當時並不具備公權力地位,即使事後當選為里長,也沒有這種職權,自非屬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因此,不論系爭土地通行約定是否存在,被告剪斷封鎖帶的行為,應無阻卻違法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封鎖帶剪斷,致令封鎖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貞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經本院指駁判斷如前,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經營商店等於明確(本院卷第337 頁),於案發當年11月當選在地里長,顯然具備相當的智識程度,責任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松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54 條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參照,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李松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經營商店等語明確,嗣於107 年11月當選在地里長,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二)系爭土地前於106 年間遭告訴人架設圍籬圍阻,經縣政府以違章建築為由拆除,有如前述,顯然主管機關是以建築法為依據排除,和被告自認為與建商約定之通行權利沒有關係,被告身歷其中,應知之甚明,更應明白系爭土地能否供人通行,已滋疑義;此次系爭土地遭告訴人以三角錐及封鎖條圍阻,被告不但沒有循正當合法管道處理,依案發時的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6-19 頁),其在眾人簇擁下剪斷封鎖帶,法治觀念不清不明,彷彿是非對錯憑看人數多寡,儼然率眾霸凌,視少數者之權利為無物,態度尤非可取。

(三)另方面,被告是因應社區居民反應要求,為維持系爭土地暢通,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質。況且,被告所毀損者為塑膠材質的封鎖帶,屬尋常物品,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甚為低微,從而本案尚無選科徒刑、拘役等重、中度法定刑之餘地。

(四)縱使本案以選處罰金刑為宜,就刑度之輕重,應再予究詳:告訴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106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明明縣政府受理陳情後就可以按建築法排除,有如前述,被告卻還對告訴人濫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實為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3 頁),無端消耗偵查機關查處犯罪的能量,殷鑑不遠,被告終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尋求專業意見,選擇適切管道處理爭議應非難事,卻始終拉不下臉承認自己錯在哪裡,此次為了價值連新臺幣

1 千元都不到的損害,讓法院勞師動眾到場勘驗,浮濫傳喚年事甚高的證人到庭作證,耗費司法資源相形甚鉅,這些都該反應在量刑上。本院考慮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偏重度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