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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境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11、12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境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境年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擔任址設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彰化縣北斗鎮新興福德爺會」第1屆理事長,其負責管理之福德爺廟(即新興宮,以下稱福德爺廟)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爺,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劉文碩所有之水泥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且被告之祖父楊祖田(於昭和16年12月2日死亡)自日治時代起即管領上開廟宇,並以「福德爺管理者楊祖田」名義繳交地價稅,其父親楊西庚繼續祖業,嗣復由被告接續管理上開廟宇,故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住家圍牆有佔用福德爺廟所有之系爭土地,限期告訴人自行拆除等語。嗣被告出任福德爺廟理事長後,明知系爭圍牆係告訴人所有,竟不思循合法程序解決,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將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圍牆(寬度約12台尺,高度約175公分)予以拆除毀損,當場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圍牆不可拆除,惟被告仍不顧勸阻將系爭圍牆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拆除圍牆之事實,並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存證信函、拆除時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數十年前其與家人在系爭圍牆合照之照片、杜賣契字、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起初有跟告訴人母親說土地是屬於福德爺廟,且告訴人母親同意要歸還,告訴人他們家跟別人購買土地時,賣方就有說有占到福德爺廟土地,日後可能需要歸還。系爭圍牆是固定在福德爺廟土地上,不是他人之物,且伊拆除系爭圍牆時,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系爭圍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福

德爺、管理者為被告之祖父楊祖田,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3頁反面,偵字第1201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偵字第12011號卷第44頁、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因系爭圍牆業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亦即,系爭圍牆之所有權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又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楊祖田死亡後,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一情,此有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管理者楊祖田代繳人楊境年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05年地價稅繳款書2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9頁),且被告及彰化縣北斗鎮新興福德爺會之其他會員於案發前之106年5月22日在系爭土地召開會員成立大會,此有該會106年5月24日北鎮新福字第106006號函、會員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登記清冊、活動照片6張存卷足核(見他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為福德爺之事實上管理人,且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確實具有管領支配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拆除屬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圍牆,即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雖曾寄發2次存證信函(見偵字第12011號卷第38頁,

偵字第1262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請求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圍牆,然此僅係被告為維護權利,通知無權占有人,以期告訴人能主動自行拆除,以排除侵害,尚難因被告曾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而據此反推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指訴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