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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良股被 告 王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謝彥安律師被 告 李廷洲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參 與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禾代 理 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343、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李廷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王煌、李廷洲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巨力公司之事務,李廷洲為巨力公司大里廠廠長,綜理廠內全部業務。緣巨力公司於附表一「混凝土合約締約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元營造有限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6「工程名稱」欄所載公共工程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王煌復以巨力公司名義出具符合發包機關所訂施工規範之混凝土配比計算表及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保證巨力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規範、施工規範及契約所訂之規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包機關國防部於民國104年9月9日、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17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於106年4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6年12月6日、107年2月22日、彰化縣政府於107年2月2日審核通過巨力公司提送之如附表一「送審配比每立方米混凝土各膠結材料之重量」欄所載膠結材料配比。王煌及李廷洲均明知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就混凝土之膠結材料所佔比例均會提出施工規範,若混凝土協助廠商所提送之混凝土配比計算表不符該施工規範,發包機關將不予核准得標廠商進用不符施工規範之混凝土,且若提送之混凝土配比計算表經發包機關審核予以核准,即不得擅自變更配比;又渠等並知悉倘依發包機關施工規範及巨力公司所提送符合審查通過之配比計算表攪拌混凝土出料,因成本較貴之水泥使用量佔膠結材料之大部分,因而提高混凝土之成本,影響巨力公司之獲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巨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實際出料時,由王煌指示李廷洲將送審通過之配比,擅自更改為如附表「實際攪拌之混凝土膠結材料所占比例」欄所載,即將成本較高之水泥比例降低,成本較低之飛灰、爐石比例增加,李廷洲再將此一變更後之配比輸入巨力公司混凝土拌合機之攪拌程式,由拌合機依所輸入之配比自動攪拌出料,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致使各該廠商均誤認巨力公司所提供並澆灌於各公共工程之混凝土,均符合送審核訂之配比設計,因而陷於錯誤,各於約定結帳時分別支付貨款予巨力公司。又公共工程之發包機關為了確保混凝土公司沒有偷工減料,時有以溯源管理之方式,進駐混凝土廠現場監督混凝土拌合機之拌料或向混凝土公司索取拌合機攪拌記錄,以確保混凝土符合施工規範及混凝土公司所提送之配比。王煌深知此情,為免更改配比遭發包機關或其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發覺,乃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建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振坤,在巨力公司混凝土之拌合機電腦,設計一套每盤次混凝土之攪料記錄程式,不但可以建立實際攪拌原物料使用量之記錄,同時建立一個與送審配比相同之攪拌記錄,故李廷洲在拌合機輸入更改之配比後,每盤次之攪拌記錄均會同時建立前開二種記錄,王煌、李廷洲即共同以此方式,將不實之攪拌記錄(即送審配比)登載予李廷州所掌管之拌合機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各發包機關及得標廠商無法審查巨力混凝土公司實際攪拌混凝土之配比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顧問公司),為審查巨力公司提交之混凝土配比,曾於106年11月27上午1

0:02:08、10:32:43、10:47:01,在巨力公司大里廠進行廠拌,該3盤次膠結材料實際攪拌記錄水泥、爐石、飛灰之使用量各為(1) 140、80、60、(2) 180、100、90、(3) 220、

115、95,惟王煌、李廷洲為掩飾更改配比降低水泥比例之事實,在黎明顧問公司索取該3盤次之攪拌記錄時,列印出與原送審配比相同之假攪拌記錄給該公司做為審核文件之一而行使之,致使黎明公司誤認巨力公司廠拌之攪拌配比與送審配比相符,而於107年2月2日予以審查通過,足生損害於該工程之發包機關彰化縣政府對混凝土配比審核之正確性及該工程得標廠商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王煌、李廷洲先後自104年8月22日起107年5月12日止,以不符施工規範及送審之混凝土膠結材料配比攪拌出料,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澆灌各該公共工程,而巨力公司並於附表一「混凝土價金支付時間」欄所示期間,向各該得標廠商請款並取得附表一「得標廠商已支付之混凝土價金」欄所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暨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林素禎、基元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士仁、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薇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煌、李廷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且經證人黃雅惠、陳錦禾、趙子

癸、林雅惠、莊秀顏、薛竹泰、陳美滿、蘇豐煜、李素梅、莊玉銘、王文俊、劉思賢、江昇峰、曾博洋、張裕明、董承瑄、劉士榮、張榮傑、林茗成、曾憲莒、李佳穎、楊振坤、朱信忠、吳昭瑩、黃國民、洪信培、鍾信謙、鍾安財、楊增棋、林慶當、賴錩奎、謝士梃、許登龍、許士仁、廖學楨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分見偵字第5343號卷一第124-129、163-164、172-177頁、卷二第2-7、11-13、16-20、69-73、76-78、82-87、90-95頁、卷三第49-54、91-95、121-125、156-159、163-166、185-188頁、卷四第8-11、20-21、26-28、59-62頁、卷六第20-23、62-68、73-75頁),並有下述㈠至㈦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花壇鄉花壇排水上游改道及橋樑改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

巨力公司混凝土配合比例表、材料使用日報表、出貨日報表、配比表、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報告書送審核章表、審查意見表、混凝土配合比例表、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正道營建材料實驗室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副本所附之「花壇鄉花壇排水上游改道及橋樑改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施工規範、出貨日報表(見偵字第5343號卷一第27-87、142-151頁)、配比成本計算表、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副本(見偵字第5343號卷二第

99、103-151頁)、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正道公司營建材料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臺灣標準材料試驗中心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合約工程計價估驗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結帳單、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見偵字第5343號卷三第9-14、99-119頁)、巨力公司混凝土拌合機實際攪拌紀錄、出貨日報表、巨力公司2017/11/27上午10:0

2:09、10:32:43、10:47:20拌合機電腦留存之攪拌記錄截圖(本截圖為扣案編號A-26光碟之拌合機記錄:JS\CBC8\DATA_Q08資料夾內Y2017M11檔案內之Recdata B電磁記錄顯示畫面)(見偵字第5343號卷五第120-137頁)。

㈡附表一編號2【烏溪雙冬二號堤防復建工程】:

混凝土送審資料檢核表、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見偵字第5343號卷三第190-19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烏溪雙冬二號堤防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巨力預拌混凝土潠審資料、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配比計算表、巨力公司混凝土拌合機實際攪拌紀錄(見偵字第5343號卷五第16-35、112)。

㈢附表一編號3【106年度三河局防汛備料補充工程(第2 期)】:

估驗明細表、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協議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混凝土送審資料檢核表(見偵字第5343號卷三第131-140、190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6年度河局防汛備料補充工程(第2期)」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巨力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配比計算表、巨力公司混凝土拌合機實際攪拌紀錄(見偵字第5343號卷五第37-55、113-11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工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採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議價記錄、分類帳查詢、請款單、估驗報告單、估驗明細表、購料點收單、結帳單(見偵字第5343號卷三第15-3

4、169-183頁)、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工程」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歷次送審紀錄表、配比計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廠廠驗、廠拌及抗壓試驗照片、巨力公司混凝土拌合機實際攪拌紀錄(見偵字第5343號卷五第57-77、第102-107、117-119、138-157頁)。

㈤附表一編號4【進德校區游泳池新建工程】: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泳池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供應商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343號卷四第31-49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游泳池新建工程施工規範(一)、混凝土配比設計(巨力混凝土)、送審單、送審資料、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配比計算表、巨力公司混凝土拌合機實際攪拌紀錄(見偵字第5343號卷五第3-14、117-119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函送之混凝土配比設計送審單(見偵字第5343號卷六第3-4)。

㈥附表一編號5【陣地工程(33-2)營區】:

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取樣照片、混凝土鑽心試體中性化試驗報告(見偵字第5343號卷三第82-89頁)、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契約書、請款明細、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結賬單、送貨單(見偵字第5343卷四第65-158頁)、國防部「陣地工程(33-2)營區」工程採購契約書施工規範、文件送審核章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商送審施工、製造詳圖或型錄資料對照表、審查意見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函、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正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預拌混凝土廠驗證優質混凝土驗證證書、配比計算表、巨力公司混凝土拌合機實際攪拌紀錄(見偵字第5343號卷五第79-100、158-176頁)。㈦配比資料(外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光碟、

隱藏配比蒐證照片(見偵字第5343號卷二第101、156-162頁)、證人莊秀顏電腦客戶訂單料維護截圖(見偵字第5343號卷三第65-72頁)、現場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406號卷第11-19、51-57、101-112、124-192頁)。

㈧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與巨力公司之訂貨合約書、

送審資料(影本)、混凝土配比表、混凝土拌合機攪拌記錄、出貨日報表、混凝土原料耗用量(月報)、混凝土預拌機配比資料光碟、手寫配比表、指認配比表、材料使用日報表、出貨材料進貨明細光碟等扣案可佐(各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A-1、A-2、A-4至A-7、A-10、A-17、A-18至A-22、A-25、A-26、A-28至A-30、A-33、A-34)。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1、「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2、「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本案中巨力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得標廠商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後,再出具符合發包機關訂定之施工規範之混凝土配比計算表,並於得標廠商送審通過後再陸續出料,是被告等之供貨義務,是於締約後始行產生;再參酌被告王煌於偵查中陳稱公共工程並非全部未依照實際送審配比來出料,像是國道或捷運工程,要求不加入爐石粉跟飛灰,渠等就會按照實際配比來做,因為依照正常配比不符成本,所以都是以強度去做考量等語(見偵字第5343號卷一第20頁反面、偵字第8406號卷第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簽約時是以強度為認定,開始供貨後才去做配比的試驗,之後要求強度要符合,沒有要求要按照配比,渠等是於簽約後開始供貨時才變更配比,主要考量施工性、強度、耐久性,強度要合格,節省成本是小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385頁),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審核通過巨力公司提送之混凝土膠結材料配比之時間,均係於得標廠商與巨力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之後,堪認被告王煌前述辯解,應屬實情;另觀諸證人即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思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叫2000磅、3000磅、4000磅之混凝土,是向巨力公司叫的,單價各是1530元、1630元、1770元,上開價格有含營業稅,也包含運費」、「巨力公司從我父親時代就有合作」、「(依據你們混凝土配比送審資料來計算巨力公司2000磅混凝土成本就要1797元,3000磅成本就要1964元,4000磅成本就要2036元,巨力公司賣給你們的價格都是賠本,為什麼他們要賠本賣給你們)這數據應該不正確,2000磅的牌價約1600元、3000磅的牌價約1700元、4000磅的牌價約1900元,但是我幾乎沒有按照牌價買賣過,在台中地區,每個業務的名片後面都有牌價表,也沒有這麼貴,政府的、設計的混凝土的牌價也沒有這麼高,只有來彰化才比較高,我不講別人,但是我買的價格是如訂貨合約書差不多的價格」、「(你來彰化詢價時,彰化廠商都是給你2000磅混凝土1797元、3000磅1964元、4000磅2036元)沒有這麼高,但是彰化地區報給我3000磅的要價1700元(未稅)已經算貴的,雲林、南投的價格也沒有這麼貴,甚至檢察官給我看的彰化地區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也是差不多,我跟巨力公司買的價格已經算是偏高了。」等語(見偵字第5343號卷二第93-95頁),顯示巨力公司出售予如附表一得標廠商之混凝土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並無多大差異;況由卷附之巨力公司出貨日報表及出貨預定表中,除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外,尚有其他客戶向巨力公司訂購混凝土,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巨力公司其他供貨對象亦有出現不符實際配比之情形。綜上,堪認本案被告應係締約後始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施行詐術,屬「純正的履約詐欺」,非「締約詐欺」。起訴書認被告明知渠等倘依施工規範及巨力公司所提送之配比計算表攪拌混凝土出料,因成本較貴之水泥使用量占膠結材料大部分,因而提高混凝土成本及售價,影響其市場之競爭而喪失締約機會,基於「自始」即無依照施工規範及提送審核之配比表之混凝土比例出料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王煌及利用不知情之巨力公司副總經理趙子癸與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昌簽訂毀凝土買賣契約云云,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巨力公司混凝土拌合機輸入更改之配比後,每盤次之攪拌記錄均會同時建立二種記錄(一為實際配比記錄,一為符合送審配比記錄),而為符合送審配比所製作之不實記錄,每盤次均會留存於被告等業務上所掌管之拌合機電磁記錄上,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被告等均已依送審配比攪拌混凝土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㈢是核被告王煌、李廷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施工期間,對同一工程之各次供貨行為,及各該次出貨前於拌合機產生之不實攪拌記錄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基此,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同一工程進行中,接續對各該得標廠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且為避免犯行曝光,另於拌合機製作不實攪拌記錄之行為,甚而於附表一編號1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至巨力公司進行廠拌時,列印與送審配比相同之不實攪拌記錄予黎明顧問公司而行使之行為,雖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參照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為巨力公司之總經理及廠長,明知業與

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簽訂混凝土賣賣契約,自應依約按送審配比設計,提供符合雙方約定品質之混凝土,竟為降低供貨成本,改以水泥比例減少,成本較低之飛灰、爐石比例提高之配比,再陸續提供給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藉此為巨力公司牟取不法利益,行為自是難以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能配合調查,並詳細說明案情,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此有和解書、支票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71、215頁、卷三第63-69、123、255-26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所提供不符施工規範送審配比之混凝土,經澆灌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後,於驗收過程中經施以抗壓強度試驗及送請專業機構評估,認抗壓強度均符合契約規範,或認被告等所提供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耐久性尚可達到規範要求之相同等級,此有各該試驗報告、基元營造有限公司函、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庄里施工所第六工區備忘錄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分見外放卷被告王煌108年5月21日刑事準備狀第27-117、157-163、169-209、229-277、293-32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嗣並經發包機關驗收,並未對該等公共工程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王煌擔任巨力公司總經理,負責巨力公司之經營,並決定本案各次供貨混凝土之配比,被告李廷洲則為巨力公司大里廠之廠長,負責綜理廠內業務,並承被告王煌之命,變更本案中混凝土之配比,暨被告王煌自陳為高工畢業,於巨力公司任職已達三十餘年,每月薪資約為1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李廷洲自陳為二專畢業,在巨力公司任職亦達三十餘年,每月薪資約為5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犯罪手段、態樣雷同,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煌、李廷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其等因一實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已知所為非是,非全無悔意,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均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證明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71、187、215頁、卷三第71、255頁),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等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鑒於被告等於本案中為節省成本,無視公共工程對於膠結材料中水泥成分應占比之需求,擅將提供予廠商之混凝土水泥配比降低,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能誠實履約及尊重法令,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王煌、李廷洲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㈠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拌合機攪拌記錄,固為渠等業務

上所登載之不實文書,然因該攪拌記錄為屬電磁記錄,並附合於拌合機上,而該拌合機為巨力公司所有;另扣案之配比資料光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乃檢警於搜索巨力公司時,自上開拌合機電磁記錄資料夾檔案拷貝所得,為本案之證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不宜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於107年5月14日檢警執行搜索時,在巨力公司、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工務所各別查扣之物,分係巨力公司出售混凝土相關之文件資料,或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如附表一編號1工程文件、施工規範及向巨力公司購買混凝土之相關資料,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一得標廠商支付混凝土價金之方式,據被告王煌於

本院審理中之供稱係採月結方式,各廠商以支票支付後再匯入巨力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而參酌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工程得標廠商與巨力公司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均明訂,雙方係採月結方式,巨力公司每月請款後由廠商簽發支票支付,另比對各該廠商提出之結帳單、請款單、領款明細、支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其上請款人及支票支付對象確為巨力公司,是以本件如附表ㄧ所示之得標廠商因被告實施詐欺行為而支付之價金,顯然均歸於巨力公司所有,此外,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參與人巨力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按「(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等將不符送審核訂配比內容之混凝土出貨予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各工程得標廠商,致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收受,且於附表一價金支付期間各約定結帳日受巨力公司請款時,分別簽發支票予巨力公司兌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得標廠商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0000000元(見偵字第5343號卷三第110頁估驗單)、附表一編號2、3得標廠商共支付0000000元、00000000元(見偵字第5343號卷三第131-135、138頁估驗明細表、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4得標廠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00000000元(見偵字第5343號卷三第178頁分類帳查詢)、附表一編號5得標廠商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0000000元(見偵字第5343號卷四第32-49頁請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6得標廠商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00000000元(見偵字第5343號卷四第67頁請款明細),合計巨力公司因被告王煌、李廷洲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為00000000元。

㈢又被告等及巨力公司,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即陸續與附表

一所示得標廠商磋商和解,並取得各該廠商之諒解,此有陳述狀、和解書、證明書、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調解成立書、臺中市政府函及調解成立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函、刑事陳報狀、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71-173、187-198、203-209、215、255-256頁、卷三第61-63、67-69、255-261頁),已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1得標廠商00000000元(裁判費76336元不列入)、附表一編號2、3得標廠商997878元、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4得標廠商0000000元(律師費147200元不列入)、附表編號5得標廠商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6得標廠商0000000元,合計賠償金額為00000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㈣考量巨力公司出售之混凝土,主要成分為砂石,膠結材料只

是其中的小部分,與一般以攙偽或假冒手段獲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間。另如前述,依卷附之相關試驗報告或鑑定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使用向巨力公司購買的混凝土,經澆灌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其強度、耐久性尚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且依現有資料,迄今並未發生巨力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因與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不符,而使上開公共工程產生實質損害或存在瑕疵之情形。再者,巨力公司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即積極與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磋商和解,並取得各該廠商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如按巨力公司銷售予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之總金額計算巨力公司之犯罪所得,並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參考本案中巨力公司與附表一得標廠商混凝土賣賣合約書中約定之送審配比各膠結材料所占比例,與實際攪拌之混凝土於各盤次膠結材料所占比例,認巨力公司之犯罪所得予以酌減六成,即依原犯罪所得四成計算為屬適宜,依此計算,巨力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X40%=000000000)。經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00000000元,餘額為0000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公斤/新台幣)編號 工程 名稱 發包 機關 混擬土合約締約時間 得標 廠商 混擬土 強度 施工規範 (發包機關) 送審配比每立方米混擬土各膠結材料之重量 送審配比各膠結材料所占比例 實際攪拌之混擬土膠結材料 所占比例 得標廠商已支付之混擬土價金 混擬土價金支付時間 巨力混擬土公司與廠商簽約者 備註 水泥 飛灰 爐石 水泥 飛灰 爐石 1 花壇排水上游改道及橋梁改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彰化縣政府 106年 9月 14日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4kgf/cm2 飛灰及水淬高爐爐碴粉混用做為膠結材料,總量不得超總膠結材料重量之30%,其中飛灰不得超過15%。 203 29 58 70% 10% 20% 水泥35%、飛灰35%、爐石29% 水泥37%、飛灰24%、爐石39% 水泥38%、飛灰18%、爐石43% 水泥38%、飛灰23%、爐石38% 水泥38%、飛灰26%、爐石36% 水泥39%、飛灰25%、爐石35% 水泥40%、飛灰21%、爐石39% 水泥41%、飛灰23%、爐石36% 水泥45%、飛灰23%、爐石33% 水泥47%、飛灰25%、爐石28% 水泥48%、飛灰30%、爐石22% 水泥50%、飛灰20%、爐石30% 水泥53%、飛灰18%、爐石29% 0000000元 (含稅) 106年 11月 30日 至 107年 2月 28日 趙子癸 已於110年3 月31日達成和解,賠償金額000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第63頁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210kgf/cm2 257 37 73 70% 10% 20% 280kgf/cm2 280 40 80 70% 10% 20% 2 烏溪雙冬二號堤防復建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107年2月12日 基元營造有限公司 210kgf/cm2 飛灰作為膠結料時,應符合CNS 3036之F規定,且飛灰使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20%。⑶水淬高爐爐碴粉作為膠結料時,應符合CNS 12549之規定,且水淬高爐爐碴粉使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30% 。⑷飛灰與水淬高爐爐碴粉同時做為膠結料時,其總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30%,且飛灰使用量不得超過15%。 183 39 39 70% 15% 15% 水泥41%、飛灰23%、爐石36% 0000000元 (含稅) 107年 2月 28日 趙子癸 已於110年4 月29日達成和解,賠償金額0000000 元 (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63 頁之和解書、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 3 106 年度三河局防汛備科補充工程(第2期) 106 年11月1日 210kgf/cm2 183 39 39 70% 15% 15% 水泥37%、飛灰24%、爐石39% 水泥41%、飛灰23%、爐石36% 00000000元(含稅,起訴書誤載金額為00000000元) 106年 12月 30日 至 107年 2月 28日 4 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工程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4年5月28日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40kgf/cm2 飛灰作為水泥摻料時,應符合CNS 3036之F類規定。使用時應經工程司事先核可,且飛灰量不得超過水泥重量之25%。⑶水淬高爐爐碴粉作為水泥摻料時,應符合CNS 12549之規定。使用時應經工程司事先核可,且水淬高爐爐碴粉不得超過水泥重量之25% 。 217 19.2 19.2 85% 7.5% 7.5% 水泥30%、飛35灰%、爐石35% 水泥32%、飛灰34%、爐石32% 水泥35%、飛灰35%、爐石29% 水泥36%、飛灰27%、爐石38% 水泥36%、飛灰28%、爐石36% 水泥36%、飛灰31%、爐石34% 水泥36%、飛灰38%、爐石26% 水泥37%、飛灰24%、爐石39% 水泥37%、飛灰33%、爐石30% 水泥38%、飛灰18%、爐石43% 水泥38%、飛灰23%、爐石38% 水泥38%、飛灰28%、爐石34% 水泥39%、飛灰25%、爐石35% 水泥41%、飛灰18%、爐石41% 水泥41%、飛灰25%、爐石34% 水泥42%、飛灰22%、爐石36% 水泥42%、飛灰34%、爐石24% 水泥44%、飛灰23%、爐石32% 水泥44%、飛灰23%、爐石33% 水泥45%、飛灰23%、爐石33% 水泥45%、飛灰24%、爐石32% 水泥47%、飛灰22%、爐石31% 水泥47%、飛灰23%、爐石30% 水泥47%、飛灰25%、爐石28% 水泥48%、飛灰17%、爐石34% 水泥48%、飛灰30%、爐石22% 水泥49%、飛灰22%、爐石29% 水泥49%、飛灰23%、爐石28% 水泥50%、飛灰19%、爐石31% 水泥50%、飛灰20%、爐石30% 水泥50%、飛灰21%、爐石29% 水泥50%、飛灰23%、爐石27% 水泥51%、飛灰22%、爐石28% 水泥52%、飛灰16%、爐石32% 水泥52%、飛灰19%、爐石29% 水泥52%、飛灰20%、爐石28% 水泥53%、飛灰18%、爐石29% 水泥53%、飛灰21%、爐石26% 水泥55%、飛灰20%、爐石25% 水泥55%、飛灰22%、爐石23% 水泥58%、飛灰17%、爐石25% 水泥60%、飛灰12%、爐石28% 00000000元(含稅) 104年 7月 28日 至 107年 6月 15日 王煌 已於109年2 月17日達成和解,賠償金額00000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 頁和解書) 175kgf/cm2 229 20.2 20.2 85% 7.5% 7.5% 210kgf/cm2 261 23 23 85% 7.5% 7.5% 245kgf/cm2 302 26.6 26.6 85% 7.5% 7.5% 280kgf/cm2 342 30.2 30.2 85% 7.5% 7.5% 5 進德校區游泳池新建工程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106年2月10日前某日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40kgf/cm2 混擬土各種組成材料與拌和水用量、粒料尺寸及坍度等應按照配比設試伴結果之數值,廠商做配比設計時,可參考工程會施工規範所載之各項數據、工程使用卜作嵐攙和物及其他化學或礦物摻料時,應於配比設計中標明其摻用比例,經試伴後證實其性能及強度發展符合工程需求後,方得使用、礦物摻料僅用於取代水泥,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則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送監造建築師審核、任何等級之混擬土配比設計經核准後,應在拌和廠試伴,其材料之來源、配、比例等非經監造建築師核准,不得擅自變更,本款前述條件若有變成新的配比設計並送請監造建築師核准。 194 24.3 24.3 80% 10% 10% 水泥32%、飛灰34%、爐石32% 水泥35%、飛灰29%、爐石36% 水泥36%、飛灰38%、爐石26% 水泥42%、飛灰34%、爐石24% 水泥45%、飛灰23%、爐石33% 水泥51%、飛灰22%、爐石27% 0000000元 (含稅) 106年 2 月 10日 至 107年 1月 25日 趙子癸 已於109年4 月13日達成和解,賠償金額00000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和解書) 210kgf/cm2 264 33 33 80% 10% 10% 280kgf/cm2 332 41.5 41.5 80% 10% 10% 6 陣地工程(33-2)營區 國防部 104年7月10日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40kgf/cm2 飛灰做為膠結材料時,應符合CNS 3036之F類規定。使用時應經工程司事先核可,如礦物摻料僅使用飛灰時,飛灰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材料重量之25%。⑶水淬高爐爐碴粉做為膠結材料時,應符合CNS 12549之規定。使用時應經工程司事先核可,如礦物摻料僅使用水淬高爐爐碴粉時,水淬高爐爐碴粉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材料重量之50%。飛灰、水淬高爐爐碴粉及矽灰混用做為膠結材料時,應經工程司事先核可,且飛灰、水淬高爐爐碴粉及矽灰總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材料重量之50%,其中飛灰不得超過15%。 219 19.3 19.3 85% 7.5% 7.5% 水泥30%、飛灰35%、爐石35% 水泥33%、飛灰33%、爐石33% 水泥34%、飛灰32%、爐石34% 水泥35%、飛灰29%、爐石35% 水泥35%、飛灰29%、爐石36% 水泥36%、飛灰26%、爐石38% 水泥36%、飛灰27%、爐石38% 水泥37%、飛灰24%、爐石39% 水泥37%、飛灰26%、爐石37% 水泥37%、飛灰28%、爐石35% 水泥38%、飛灰25%、爐石38% 水泥38%、飛灰28%、爐石34% 水泥40%、飛灰25%、爐石35% 水泥41%、飛灰23%、爐石36% 水泥41%、飛灰25%、爐石34% 水泥42%、飛灰22%、爐石36% 水泥42%、飛灰24%、爐石34% 水泥43%、飛灰21%、爐石36% 水泥46%、飛灰22%、爐石32% 水泥47%、飛灰22%、爐石31% 水泥47%、飛灰23%、爐石30% 水泥48%、飛灰17%、爐石34% 水泥48%、飛灰20%、爐石31% 水泥48%、飛灰21%、爐石31% 水泥48%、飛灰22%、爐石30% 水泥49%、飛灰20%、爐石31% 水泥49%、飛灰24%、爐石27% 水泥50%、飛灰20%、爐石30% 水泥50%、飛灰21%、爐石29% 水泥50%、飛灰23%、爐石28% 水泥51%、飛灰19%、爐石30% 水泥51%、飛灰21%、爐石28% 水泥51%、飛灰22%、爐石27% 水泥52%、飛灰16%、爐石32% 水泥52%、飛灰19%、爐石29% 水泥53%、飛灰18%、爐石29% 水泥53%、飛灰21%、爐石26% 水泥54%、飛灰20%、爐石26% 水泥56%、飛灰20%、爐石25% 水泥56%、飛灰25%、爐石19% 水泥57%、飛灰18% 爐石25% 00000000元 (含稅) 104年8月至107年4月 王煌 已於108 年5 月16日達成和解,賠償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和解書) 175kgf/cm2 231 20.4 20.4 85% 7.5% 7.5% 210kgf/cm2 268 23.6 23.6 85% 7.5% 7.5% 245kgf/cm2 311 27.4 27.4 85% 7.5% 7.5% 280kgf/cm2 353 31.1 31.1 85% 7.5% 7.5% 350kgf/cm2 400 35.3 35.3 85% 7.5% 7.5%附表二:

被 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王煌 如附表一編號1 王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 王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3 王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4 王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5 王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6 王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廷洲 如附表一編號1 李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 李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3 李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4 李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5 李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6 李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