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故積欠他人款項新臺幣(下同)173萬餘元及衍生之利息,嗣經債權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核發彰院賢98司執丁字第29368號債權憑證。嗣告訴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於101年5月2日輾轉取得乘馳公司轉讓之前開債權,成為債權人後,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債權。詎被告明知其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69、7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2筆建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其胞姊陳金針,之後陳金針於106年4月26日過世後,由其子林益熙於106年9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因陳秋民漏未申報系爭2筆建物交易部分之所得稅,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發現,而依系爭2筆建物之評定現值8%核定所得額,據以向被告課徵所得稅7萬6576元、1萬9519元,為告訴人鴻漢公司人員調閱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時發現,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二)告訴代理人即鴻漢公司員工陳啟仁於偵查時之指訴;(三)證人林益熙於偵查時之證述、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四)本院彰院賢98司執丁字第2936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五)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1月1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7300號函;(七)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二地一字第1070008805號函;(八)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2月13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8115218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B)查詢清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2筆建物為其所有,其之後並將系爭2筆建物出售予陳金針,國稅局新竹分局以系爭2筆建物之評定現值8%核定所得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知道我有欠很多人錢都還沒有清償,我以前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房子、土地均被拍賣、都處分過了,但還不夠清償本金。我以為我財產都沒有了,可以結案了,我本身已經沒有財產了。系爭2筆建物我在20年前就賣給陳金針,時間很久了,不記得實際交易時間,但我與陳金針買賣系爭2筆建物,陳金針沒有給付我價金,因為我有欠陳金針錢,直接抵銷債務。我不知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以被查封,我沒有毀損債權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鴻漢公司於105年間就曾對系爭2筆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後來陳金針過世,林益熙就系爭2筆建物要辦理繼承,他跟我拿印章要去辦理,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辦成買賣系爭2筆建物,是林益熙去辦理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跟陳金針以前買賣系爭2筆建物時的移轉登記手續沒有辦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87年間積欠他人債務及所生利息、違約金,經乘馳公司受讓債權,乘馳公司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經拍賣後不足受償,乘馳公司僅受償部分利息,本金173萬4077元、146萬8144元、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均未受償,乘馳公司因而取得本院於99年12月20日核發之彰院賢98司執丁字第29368號債權憑證。嗣後乘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他人,告訴人鴻漢公司於105年4月1日輾轉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債權人,告訴人鴻漢公司於受讓該債權後,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促請被告清償債務,惟該存證信函於105年6月17日送至草湖郵局招領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啟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復有本院彰院賢98司執丁字第2936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見他字卷第5、6、9至17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1月1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7300號函暨檢送之授信資料明細【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112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4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鴻漢公司係於101年5月2日受讓上開債權,惟依告訴人鴻漢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頁),可知其係於105年4月1日受讓該債權,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鴻漢公司係於101年5月2日受讓債權,容有誤會。
(二)系爭2筆建物原為被告所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之姪子林益熙委請地政士張修衡於106年9月22日以其與被告交易系爭2筆建物,其為新所有權人,契約種類為買賣,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二林鎮公所提出契稅申報書申報契稅,且申請獲准將系爭2筆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被告變更為林益熙。國稅局新竹分局並以房屋評定現值之8%核定所得額,而核定被告因於106年間與林益熙交易系爭2筆建物,被告於106年度所得額各有7萬6576元、1萬9519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啟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證人林益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張修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0至114頁】。復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上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二地一字第1070008805號函、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2月13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81152180號函及檢附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B)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以上見偵卷第53、77至8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6月26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86303993號函暨檢送之系爭2筆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二林鎮公所契稅查定表等資料在卷足參(以上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林益熙於106年9月11日並未買賣系爭2筆建物,實際上係因林益熙之母陳金針前向被告購買系爭2筆建物,惟當時未辦妥移轉手續。陳金針於106年4月26日過世後,林益熙因無法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2筆建物之權利、義務,遂以申報與被告買賣系爭2筆建物之方式,以將系爭2筆建物相關權利、義務自被告名下移轉至其名下,致遭國稅局新竹分局認被告於106年間與林益熙交易系爭2筆建物,而核定被告因此有上述所得額等節,業經證人林益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秋民是我親舅舅,系爭2筆建物原本應該是屬於我媽媽的,但是我們不知道系爭2筆建物可以過戶(按系爭2筆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處應係指系爭2筆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的。後來我媽媽於106年4月份過世,我們製作財產清冊時,我哥哥林益禎說系爭2筆建物因為我媽媽過世,可以移轉到我名下,我聽林益禎建議,再請代書處理。我在我媽媽過世之前,就知道有系爭2筆建物,因為我就在系爭2筆建物這個地方工作,20幾年前,我讀高中的時候,約88年左右,我媽媽有跟我們講說她跟陳秋民購買雞舍就是系爭2筆建物,但我不清楚我媽媽跟陳秋民買賣系爭2筆建物的確切時間,畢竟我不是主要的當事人,是我舅舅跟我媽媽之間的交易。系爭2筆建物一直都是雞舍,我們家跟陳秋民購買系爭2筆建物,我們不知道沒有進行產權的移轉,系爭2筆建物一直都還在陳秋民名下。我媽媽跟陳秋民買系爭2筆建物時,有給付陳秋民買賣價金,但我沒有看到,是我讀高中時我媽媽有說過她有跟我舅舅買雞舍。當時我媽媽不知道這需要辦理移轉登記,也沒有權狀,我媽媽學的東西又不是很清楚,所以沒有去辦理移轉登記。我媽媽在我讀高中的時候,有借錢給陳秋民,我不清楚借多少。106年9月11日我們就交易系爭2筆建物有去申報契稅,當時契約種類登記是買賣,是因為我媽媽跟陳秋民購買系爭2筆建物,106年9月11日我沒有給陳秋民金錢以取得系爭2筆建物,契稅申報是透過林益禎委託代書張修衡辦理,之後寄帳單我去繳的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並經證人張修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10年以上了,我瞭解系爭2筆建物的房屋稅稅籍於106年9月11日從陳秋民名下移轉到林益熙名下,及申報契稅等事情,這些事情是我代理承辦。當時林益禎跟我是朋友,他提到他媽媽跟他舅舅買系爭2筆建物,一直都沒移轉,問我有無辦法移轉,我查了一下系爭2筆建物有稅籍,我說系爭2筆建物雖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稅籍是可以移轉的,他舅舅相關證明文件要備齊過來才有辦法辦理,林益禎大概是在我去辦理的那段時間跟我提到這件事。我在契稅申報書上契約種類勾選買賣,是因為實際上是林益熙的媽媽跟陳秋民買系爭2筆建物,林益熙繼承他媽媽的權利,所以應該用買賣,因為登記原因就那幾種,我認為實際上他們的交易就是做買賣,林益熙繼承他媽媽的權利,有權跟他舅舅請求要把系爭2筆建物的產權過戶給他。我的意思是林益熙基本上是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2筆建物,但因為林益熙的媽媽跟陳秋民買系爭2筆建物的權利,買賣關係存在於陳秋民跟林益熙的媽媽之間,登記契稅原因只有買賣幾種選項,所以我勾選買賣,林益熙跟陳秋民間就系爭2筆建物實際上是沒有買賣的,實際上買賣關係人是林益熙的媽媽跟陳秋民。林益熙沒有辦法以繼承系爭2筆建物的方式變更系爭2筆建物的房屋稅稅籍及取得系爭2筆建物的權利,因為系爭2筆建物的稅籍自始至終不在他媽媽的名下就沒辦法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復有陳金針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前述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26日陳金針過世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2筆建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予陳金針,之後由林益熙於106年9月11日辦理權利移轉,毀損告訴人鴻漢公司之債權。惟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將系爭2筆建物出售予陳金針,公訴意旨僅認係於106年4月26日前即陳金針過世前之不詳時間,則是否係告訴人鴻漢公司於105年4月1日受讓上述債權,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後,即非無疑,準此被告有無損害告訴人鴻漢公司債權之意圖,顯非無疑。又告訴人鴻漢公司於105年9月1日以上開本院98司執丁字第293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2筆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函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禁止被告就系爭2筆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於105年9月13日以彰稅北分二字第1050341014號函覆稱就禁止系爭2筆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一案,業已辦竣。然告訴人鴻漢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以就系爭2筆建物現無執行之必要,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發函通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就本院禁止系爭2筆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函,應予撤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於105年11月24日以彰稅北分二字第1050345765號函覆稱就撤銷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系爭2筆建物執行乙案,業已辦竣等情,已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38058號卷證核閱無訛。告訴人鴻漢公司另於106年6月30日以前揭本院98司執丁字第293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筆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81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後,告訴人鴻漢公司於106年8月29日以系爭2筆建物無執行之必要,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34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5819號卷證核閱無誤。準此以觀,倘若被告有損害告訴人鴻漢公司債權之意圖,則其理應於告訴人鴻漢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撤回對系爭2筆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依本院通知辦理撤銷後,即將系爭2筆建物之權利移轉予他人,豈會毫無動靜,令告訴人鴻漢公司得以於106年6月30日再次聲請對系爭2筆建物強制執行,足認被告應無損害告訴人鴻漢公司債權之意圖。再者,依告訴人鴻漢公司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81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時,於106年8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檢附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見106年度司執字第25819號卷第151頁),已記載系爭2筆建物於100年12月14日查封時,據當時被告其他債權人之代理人稱系爭2筆建物現由債務人即被告三姐夫及三姐作養雞使用,債務人三姐陳金針具狀表示:因債務人積欠伊債務,自89年間,系爭2筆建物之使用權轉讓予伊,並提出讓渡書1紙為證。另於101年1月12日赴現場時,陳金針在場稱系爭2筆建物現由其使用作畜牧場使用等情。參以依證人林益熙、張修衡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張修衡受委任於106年9月22日以被告與證人林益熙交易系爭2筆建物,契約種類為買賣為由,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二林鎮公所提出契稅申報書申報契稅,且申請獲准將系爭2筆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被告變更為證人林益熙,係因證人林益熙與其兄長林益禎在其等母親陳金針於106年4月26日過世後,發現陳金針多年前已向被告購買系爭2筆建物,但系爭2筆建物之權利竟仍在被告名下,乃由林益禎詢問證人張修衡如何將系爭2筆建物之相關權利移轉至證人林益熙名下,經證人張修衡提出專業建議後,其等方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上述契稅申報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宜。足見被告係被動配合辦理,並非由被告積極主動要求證人林益熙前往辦理,益徵被告應無損害告訴人鴻漢公司債權之意圖。從而,被告既無損害告訴人鴻漢公司債權之意圖,自不得對其所為論以毀損債權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