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7、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泰犯二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拾月;又散布文字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聰泰明知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然正常存續,並同住在基隆市,顯無與其他女子交往或結婚之真意,且早於民國87、88年間即已辭去警察職務,此後無穩定工作,竟為不勞而獲,企圖誘騙女子貪取財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欺騙女性之詐欺犯行:
㈠林聰泰於106年4月初,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上之單身社團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結識有意尋找伴侶之乙○○後,隱瞞己婚事實,佯稱離婚、單身,並假裝在基隆市擔任警員,進而虛情假意與乙○○在LINE中傳遞訊息聊天,致乙○○陷於錯誤,誤信林聰泰為單身警員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林聰泰引君入彀後,即於同年6月1日起,在LINE中向乙○○佯稱:前於高雄執行勤務時開槍,與長官發生糾紛,被調到基隆,因而有訴訟案件在法院進行,急需用錢與長官和解,否則將遭到留職停薪2年云云,或佯稱車輪爆胎急需用錢,需要支付女兒房租費、繳納小孩註冊費云云,接續向乙○○施以詐術,致乙○○信以為真,認林聰泰有還款資力,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大城鄉郵局或自動櫃員機等處,匯款或轉帳至林聰泰不知情之女兒林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林聰泰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聰泰隨即領取完畢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10月26日左右,乙○○於林育綺之臉書中發現林聰泰與妻女全家之出遊照片,始知遭受騙財騙色。
㈡林聰泰於106年4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透過臉書單身社團及LINE結識丙○○後,向丙○○佯稱:已離婚,工作為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因持槍與長官發糾紛,因而有訴訟案件在法院進行,急需用錢與長官和解,否則將遭留職停薪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認林聰泰有還款資力,遂先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車站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予林聰泰。嗣於同年10月31日,丙○○再應林聰泰之請求,匯款10萬元至林綺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林聰泰隨即領取完畢並花用殆盡。嗣經丙○○向基隆市警察局求證結果,得知並無林聰泰警員之人,始知亦遭騙財騙色。
二、丙○○察覺遭到林聰泰欺騙後報警處理,並持續索討已交付之款項未果。詎林聰泰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在基隆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路後,於臉書使用「高松」帳號,而在丙○○之臉書塗鴉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張貼內容為:「小心這個女人,到處加男人臉書,要他們到彰化找她,每天傳a片給別人,靠自己有錢借人然後再跟人上床」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丙○○名譽之事。
三、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聰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77年間開始擔任警員,於87或88年辭職。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洪秀確、丙○○,有向乙○○表明係單身之辭職警員,有向其二人說過因執行勤務持槍跟長官發生糾紛,案件在法院進行中。乙○○有匯款52萬元,丙○○有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大廳交付2萬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林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跟乙○○、丙○○發生過性行為。有於107年7月28日,在基隆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路,並以「高松」帳號,在丙○○之臉書張貼內容為:「小心這個女人,到處加男人臉書,要他們到彰化找她,每天傳a片給別人,靠自己有錢借人然後再跟人上床」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誹謗犯行,辯稱:與乙○○認識後沒幾天,她有看到我的身分證,乙○○、丙○○應該都知道我已婚。在丙○○臉書張貼「小心這個女人,到處加男人臉書,要他們到彰化找她,每天傳a片給別人,靠自己有錢借人然後再跟人上床」等文字,是因為丙○○恐嚇家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係於106年4月間,在臉書單身社團中與被告認識,並以LINE聊天後交往。被告有表明為單身、離婚,並在基隆市擔任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開槍與長官發糾紛,因而有訴訟案件在法院進行,急需用錢與長官和解,否則將遭留職停薪云云。告訴人乙○○另證稱:被告有佯稱車輪爆胎急需用錢、需要支付女兒房租費用、註冊費。經核告訴人二人個別之證述情節均前後相同,並無齟齬,且告訴人二人彼此並未相識,均證稱被告係假裝為現職、單身警員,持槍與長官發生糾紛,急需資金和解等語,參以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1日至8日之LINE對話中,對告訴人乙○○佯稱:先前在高雄警察局,因督察酒後查勤起衝突,有對該督察開槍,他記小過,我記大過,他太太不和解要我賠償,因這件事調基隆市。和解不成,則工作不保,三個禮拜沒和解的話,必須留職停薪2年,和解後官司結案才能上班。因地下錢莊無法借我太多,向貸款公司借錢會先扣錢划不來,還差32萬8000元。跟車商借款不順利,只能借15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書記官說明天(按:指6月8日)中午或後天中午可以開臨時庭,叫我5點前跟他確定。我今年年終獎金是乙等的哦云云(見偵2357卷二第45-81頁)。其間,被告並誑稱:「妳知道嗎,當警察二十幾年,我甚至想用幾年徒刑跟它拼拼看,負面思考真的可怕」云云(見偵2357卷二第51頁)。此外,被告以其他話術裝窮而向告訴人乙○○陸續騙錢,嗣後並以各種理由拖延清償等情,有嗣後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2357卷二第82-411頁),足認被告確於同一期間,以相同之虛構情節,在臉書單身社團中遊走、行騙,因而騙到告訴人乙○○、丙○○二人,當無疑義。
㈡告訴人乙○○、丙○○與被告交往後,乙○○有陸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及林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隨即遭到被告領取,及丙○○有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林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亦遭被告領取一節,有告訴人二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林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交往期間,確有向其等開口借得款項,並花用完畢之事實,亦證告訴人所言並無不實。
㈢被告於84年即已結婚,迄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
早已於88年辭職不再擔任警員,卻在利用網路在單身社團遊走,尋找目標訛詐,俟告訴人二人受騙匯款後,除返還告訴人乙○○少額款項外,於案發後迄今殆皆拖詞不予置理,每每表示可由女兒於大學畢業開始工作後償還云云,足認被告根本身無分文,專門依靠女子供應,無還款能力,故堪認被告於開始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即無還款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虛情假意交往而獲取錢財等情,核屬詐騙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以「高松」帳號,在告訴人丙○○之臉書張貼:「小心
這個女人,到處加男人臉書,要他們到彰化找她,每天傳a片給別人,靠自己有錢借人然後再跟人上床」等文字,有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擷圖照片可證(見偵8845卷第165頁),顯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散布不實之事,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名譽,被告否認誹謗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及誹謗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被告假意與告訴人二人交往期間,處心積慮設局,各向告訴人二人以各種巧詐話述密集騙取錢財,因被害人及法益各屬同一,時間緊接,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與妻女共住,理應克盡家庭職責,腳踏實地工作,竟罔顧丈夫角色,在網路交友平台謊稱單身、從事警職,隨機誘騙女子財色,嗣後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還款,顯見起心動念無非邪惡,心術不正,品格不佳,將女性當成提款機,令人不齒。又被告於3個多月期間內向告訴人乙○○詐得52萬元,迄今猶無無還款誠意,此部分犯罪情節匪淺。此外,由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內容可知,被告已習於虛情假意,滿口謊言,雖屢屢表示配偶患有糖尿病需為其注射胰島素云云,卻花心在外,與女子交往,顯然對配偶、家庭不忠不義,十足騙子、網路蠹蟲,危害他人,實應從重量處。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無反省之意,堪認犯後態度甚差,另考量其警專警員班之學歷、已婚、二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被告騙取告訴人乙○○52萬元及丙○○12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被告雖於109年3月18日當庭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同意賠償,惟分文未付,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其犯罪所得共64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附表:乙○○受騙匯款一覽表┌─┬──────┬─────┬───────────┐│編│受騙匯款轉帳│匯款轉帳金│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號│時間(民國)│額(新臺幣)│ │├─┼──────┼─────┼───────────┤│1 │106年6月8日 │匯款10萬元│匯入林聰泰之基隆安樂路││ │ │ │郵局帳戶 ││ │ ├─────┼───────────┤│ │ │匯款10萬元│匯入林綺之合作金庫銀││ │ │ │行基隆分行帳戶 │├─┼──────┼─────┼───────────┤│2 │106年6月14日│轉帳5000元│轉入林聰泰上開郵局帳戶│├─┼──────┼─────┼───────────┤│3 │106年6月19日│轉帳3萬元 │同上 │├─┼──────┼─────┼───────────┤│4 │106年6月23日│轉帳3萬元 │同上 │├─┼──────┼─────┼───────────┤│5 │106年6月28日│轉帳3萬元 │同上 │├─┼──────┼─────┼───────────┤│6 │106年7月10日│轉帳2萬元 │同上 │├─┼──────┼─────┼───────────┤│7 │106年8月15日│轉帳1萬元 │同上 │├─┼──────┼─────┼───────────┤│8 │106年8月25日│匯款6萬元 │匯入林綺上開合作金庫││ │ │ │銀行帳戶 │├─┼──────┼─────┼───────────┤│9 │106年9月5日 │轉帳1萬元 │轉入林聰泰上開郵局帳戶│├─┼──────┼─────┼───────────┤│10│106年9月8日 │匯款10萬元│匯入林綺上開合作金庫││ │ │ │銀行帳戶 │├─┼──────┼─────┼───────────┤│11│106年9月8日 │轉帳5000元│轉入林聰泰上開郵局帳戶│├─┼──────┼─────┼───────────┤│12│106年9月19日│轉帳2萬元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