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棟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棟荃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棟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93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與信義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內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2 瓶與塑膠鏟管1 支之藍色零錢包,張棟荃並於警察返還證件前,留下同車之李俊昌先行離開,迄於同年12月27日為警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詢問張棟荃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為證人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且經被告對質詰問;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被告張棟荃固不否認於107 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與信義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並於警察返還證件前,留下同車之李俊昌先行離開,警方並於現場拾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2 瓶與塑膠鏟管1 支之藍色零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藍色零錢包非伊所有、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於警察返還證件前,留下同車之李俊昌先行離開,警方並於現場拾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2 瓶與塑膠鏟管1 支之藍色零錢包等情,有證人蕭家耀、簡言叡、李俊昌於本院之證述,及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秘錄器光碟內容及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42號鑑驗書、現場圖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用水2 瓶、藍色零錢包1 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本件前述藍色零錢包係由被告所丟擲乙情,有如下事證可查:
1.證人簡言叡證稱:當時原本在盤查被告,是面對被告,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方向有東西飛出來,並且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才背對被告去撿東西,被告於此時騎車離開等語;證人蕭家耀證稱:原本是由簡言叡向被告拿證件盤查,伊則是看著證人李俊昌,但因小電腦在伊身上,所以簡言叡拿到證件後,伊拿著小電腦過去被告與簡言叡身邊查詢資料,伊查資料時,有看到被告方向有東西飛出去,然後被告就騎車離開,再轉頭就看到簡言叡拿著一個包包等語;證人李俊昌證稱:被警察攔查後,蕭家耀先看著伊,簡言叡拿到被告的證件後,蕭家耀才拿著小電腦過去,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突然跑走,然後盤查被告的警察說地上有包包等語。上開三名證人就現場情況所述,情節相符。
2.而於證人簡言叡盤查被告之前,該處地板上並無前述藍色零錢包,於警員查看被告證件時,有物品掉落聲音後,畫面移動等情,有密錄器擷取畫面(偵字第1332號卷第2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45 頁),是證人簡言叡於眼角餘光看到物品飛出且聽到物品掉落聲音後,前去撿拾物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
3.當時被告所站立位置乃靠近牆面,無其他第三人在附近,有證人李俊昌證稱:當時被告是站在牆壁那邊等語,及密錄器擷取畫面(偵字第1332號卷第21頁)及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79頁)可參。
4.綜上所述,足證當時被告身旁並無他人,而自被告方向拋出之前述藍色零錢包,確係由被告所丟擲無誤。
(三)被告固辯稱:證人蕭家耀、簡言叡之前於偵查中陳述只有一個人看到伊丟東西所述與本院證述不符;且一下說是伊往後丟的,一下說是在伊面前撿到的,也有矛盾;倘若警察在現場有看到伊丟東西,應該會立刻制服伊,不會讓伊離開云云。惟查,證人蕭家耀、簡言叡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即係二人均有看到被告有丟東西(偵字第1332號卷第104 至107 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而前後左右之相對位置,會因在場人士移動、轉身等而未能陳述明確,並非矛盾,且現場之位置經繪製現場圖,已經證人蕭家耀、簡言叡、李俊昌均到庭證述確認無誤,並無矛盾情事;另證人簡言叡證稱:當時係因安全帽而盤查,並不知道被告有毒品前科,也不知道該藍色零錢包內裝有毒品,所以沒有立即抓住被告等語,衡以證人簡言叡原係在盤查被告,伊去撿拾物品後,被告旋騎車離開,此間時間短暫,被告離去前證人簡言叡亦未察看藍色零錢包內容物,此有密錄器光碟內容可查,則證人簡言叡及蕭家耀二名員警未及時反應被告涉有刑案而先加以制伏,亦與常理相符。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8號、104 年度簡字第4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6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行,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餘,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其餘之扣案物注射用水2 瓶、藍色零錢包、塑膠鏟管等,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