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志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安豫強

翁珮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志、安豫強、翁珮雯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信志與被告安豫強、翁珮雯夫妻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安豫強自民國106 年間起,陸續提供逾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之資金予被告江信志,供其得以放款收取重利,並指示被告江信志應如何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且為經營放款收支製作表格,藉此與被告江信志朋分收取重利所得;被告翁珮雯則提供所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江信志放款收取重利匯入款項之用,被告翁珮雯並將該等匯入之報酬,回報予被告安豫強對帳,以確認被告安豫強、江信志間之朋分重利報酬金額是否正確。被告江信志在取得被告安豫強之資金後,明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振霖、陳紹鵬需錢孔急,竟乘其等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並以每10日為1 期,而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並均預扣第1 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因此收取重利不法所得共計104,500 元等語。因認被告江信志、安豫強、翁珮雯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江信志、安豫強、翁珮雯涉有上述重利犯嫌,是以被害人羅振霖、陳紹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江信志和安豫強、翁珮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警方整理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中傳送之照片)、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扣案之被告安豫強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重利客戶名單7 頁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江信志、安豫強、翁珮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重利犯行。被告江信志辯稱:我有借錢但沒有收利息,而且證人羅振霖、陳紹鵬所述日期、約定利息都不正確云云。被告安豫強、翁佩雯辯稱:我們陸續提供被告江信志資金約2 百萬元,借他做精品代購,不知道他把錢拿去放高利貸云云。

肆、證據能力排除之說明:

一、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條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97年台非字第549號本院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承辦警員江偉新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5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江信志對另案被害人張玲晏之重利犯行(此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確定),進而查扣被告江信志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本票1 張,行動電話內有本案被害人羅振霖、陳紹鵬等人之證件、當票,以及和金主即本案共同被告安豫強、翁珮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此有警員江偉新之職務報告(偵4823號卷第9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2949 號卷第37-45 頁)在卷可憑,並經警員江偉新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案本院卷一第268-271頁),可認屬實。因此本案重要證據:被告江信志和安豫強、翁珮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包含警方整理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中傳送之照片,甚至得以知悉被害人羅振霖、陳紹鵬之身分,都是出自於該次搜索扣得之被告江信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則上犯罪偵查機關欲行搜索時,均應持法院核發之令狀,即搜索票,始得為之。例外不用搜索票之搜索,則規定於同法第130 條(對於經拘捕之被告或嫌犯之附帶搜索)、第131 條(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其發動要件、對象、程式均各有規定。倘若搜索時未能符合上述規定,並因而取得相關證據,即屬同法第

158 條之4 所謂「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警員於該次搜索被告江信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為判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證據能力之先決問題。

(三)再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搜索,惟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為「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遍觀本次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及所在偵查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49 號卷),此次搜索之筆錄並未勾選附帶搜索欄位,復無逮捕通知書或拘票存卷,顯非逮捕、執行拘提、羈押之情形,復依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警員江偉新和陳正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案發時並未依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屬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102-114 、147-157 頁),自與附帶搜索無涉,合先敘明。

(四)又按,關於同意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甚明。換言之,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先取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後,始得行之。所謂自願性同意,即受搜索人在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干擾的情況下,出於真摯所為。本院發現警員江偉新於被告江信志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即已開始動手搜索被告江信志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未取得其自願性同意,此次搜索並非合法。事證如下:

1.證人即警員陳正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同事江偉新一起偵辦重利案,被告江信志從被害人張玲晏住處走出來,我們就驅車擋住他的車輛並表明警察身分,之後我將車移到適當位置,返回被告江信志車輛後才開始錄影,裡面還有一個女孩子(按:即被告江信志之女友廖含甄)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147-150 頁)。

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檔案,顯示開始錄影時被告及同車之廖含甄都已經下車(勘驗筆錄詳本案院卷第262-263頁),是以從攔停被告車輛一直到被告及其女友廖含甄如何下車這段過程,均未錄影。

2.證人即警員江偉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偵辦重利案件掌握被告江信志涉嫌重利,當天等他跟張玲晏交易之後,我看見他手上拿一張票走上車內,我隨即開車向前將他攔住,他一下車我就表明我是警察,我目視他車輛裡面還有什麼人以及是否有危險性物品,沒有之後,我就跟他說他涉嫌重利罪,要配合警方調查,然後拿同意搜索給他簽,簽完之後我在他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搜到本票1 張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102-104 頁),核與證人即廖含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江信志從張玲晏家走出來後坐上車時,從褲子口袋裡拿出1 張紙放在車子中間扶手的置物櫃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99頁)相符,可認定該紙扣案本票是放在被告江信志車輛內中央扶手置物箱裡無誤。此部分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檔案:警員江偉新走至副駕駛座旁開啟車門準備進入時即中斷錄影,第一段錄影顯示是由當日下午1 時42分22秒開始錄影,錄影長度為3 分28秒,錄影結束時間約為下午1時45分51秒,第二段錄影顯示是由下午1 時46分30秒開始錄影,中間中斷錄影約40秒,下一段錄影畫面即見警員江偉新持查扣之本票詢問被告「利息怎麼算?」(勘驗筆錄詳本案本院卷第265-266頁),顯見警員江偉新自車輛中央把手置物箱內取出查扣該本票之過程,亦未錄得。

3.觀諸中斷錄影之時間約40秒,警員江偉新即已搜索扣得上開本票,過程甚為迅速。參照警員江偉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尚證述:被告江信志簽同意搜索後,我從副駕駛座一進去打開中間置物箱就看到了,只搜這個地方,其他地方都沒搜,手機是他簽完同意搜索,我拿到本票之後叫他交出來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103-105 頁)。

該次搜索過程顯然存有諸多疑點:⑴不僅沒有全程錄影,更在中途中斷錄影?⑵為何警員江偉新能如此篤定該本票一定放在中間置物箱?⑶為何警員江偉新就該車內其他空間,例如後車廂或其他置物箱、置物袋等,竟然未實施任何搜索行為?若非警員江偉新早已確認本票之放置處,焉能如此迅速取出本票?若非早已確認車內並無其他不法物品,怎麼會不去搜索車內之其他空間?再參照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檔案結果,警員江偉新於第一段錄影開始1分55秒左右,無意間脫口:「我車等一下『再』看一下」(本案本院卷第264 頁),堪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被告江信志陳稱、證人廖含甄證述:警員江偉新在江信志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前,就曾搜索過車子乙節(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46、94頁),應該屬實。

4.另外,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檔案也發現:警員江偉新在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曾對被告說出:「嘿啦,如果你配合,你女朋友沒事情」、「我跟你說明一下,剛剛有跟你看,那叫搜索,在你的同意下我們搜索,你簡單配合,要不然我們跟你逮捕,跟你附帶搜索也是同意思,這樣反而麻煩」等語(勘驗筆錄詳本案本院卷第263 、

264 頁)。語意直接指涉被告江信志之在場女友(不同意的話女友有麻煩),以及被告江信志本人之人身自由(不同意的話就以現行犯逮捕),常理而言這些話確實會壓迫被告自由意志,造成他不得不選擇同意之壓力,縱使被告簽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非真摯,不能認為是出於自願性同意。

5.因此,該次搜索不但在被告江信志同意之前即已發動,而且被告江信志之同意亦非出於真摯,俱不符合同意搜索要件,並非合法,堪以認定。

(五)該次搜索扣得之相關證物,本院權衡後應予排除證據能力:

1.警員江偉新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為何會到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等候,準備要攔截江信志?)我有情資來源…犯罪在實施中、實施後即時發覺就是現行犯,他(江信志)跟被害人(張玲晏)交易之後,出來就是實施中、實施後即時發覺,我可以逮捕他」等語歷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106 、

107 頁)。可見警員江偉新對於現行犯逮捕的要件十分熟稔,更握有情資得以精準判斷,埋伏現場,專業能力顯然充足,其為搶得先機,不先聲請搜索票,尚無可厚非,當下也可以輕易依照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江信志,進而實施附帶搜索,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合法扣得證物。期待他遵照法律規定發動偵查作為,實在具有高度期待可能性。然而,警員卻捨本逐末,不但未先取得受搜索人同意就動手搜索,以「逮捕嫌麻煩」的心態、以「配合的話你女朋友沒事」等語,不當壓迫被告江信志意願,反而創造不合規定的同意搜索,已經具備相當強烈的可責性。

2.被告江信志經歷該次搜索後,於107 年10月7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檢舉,復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警員江偉新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違法搜索,和刑法妨害自由諸罪,各有要件,未必等同),經再議駁回確定,嗣警員江偉新具狀對被告江信志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警員江偉新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在卷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1-13頁)。

3.警員江偉新在上述刑事告訴狀中痛批被告江信志「一再從事同一罪質之重利犯行…接續再犯誣告罪,漠視法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懇請檢察官從重求刑併強制工作」,在本院審理另案即上述誣告案件時慷慨陳言:「…他對同意搜索有所質疑,再犯誣告罪,無疑是挑戰司法的行為」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103頁)。若非警員不肯罷休,再掀波瀾,那麼本院在審理本案時也不會注意到這些違法搜索的情況。觀覽警員諸般陳言至此,不由得心寒:如果喪失了法律賦與的正當性,一切偵查作為,都將淪為與盜匪命令無異,這才是蝕害法律尊嚴的根源、挑戰司法的行為。本院看不到警員針對搜索缺失有何自省改進之處,反而理屈氣益壯。

4.警政維安工作,歷年來經學術機關調查,向來屢獲社會高度信任,足見要求警察合法搜索,是一種重要公共利益。若本院認定該次搜索扣得之相關證物,仍有證據能力,將形同鼓勵警方為爭取績效,無所不用其極,再依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涉案依據,此等作法除背棄社會大眾對於警察高度信賴、汙染審判外,更戕害犯罪嫌疑人之各種基本人權,自應制止。警員以上述非法搜索方式,扣得被告江信志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再從行動電話中讀取儲存資料,獲得被告江信志和安豫強、翁珮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包含警方整理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中傳送之照片),甚至得悉被害人羅振霖、陳紹鵬之身分,有如前述,這些證據和違法搜索取得之行動電話,顯然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衡量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這些直接源自違法搜索取得之行動電話之證據,均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江信志等人犯罪之證據。

伍、本案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後,其餘積極事證仍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一、證人羅振霖於偵訊雖然肯認其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補充證稱107 年6 月23日、107 年7 月3 日是各還本金3 千元,而不是利息等語(偵4823號卷第148-14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被告江信志借我2 萬元,我有工作有賺才有錢,一次3 千、2 千還,沒有跟我算利息,他說還本金2 、3千元這樣慢慢還給我就好,起訴書附表還的這些錢都是本金等語(本案本院卷一第272-282 頁),否定有繳息、約定利息之情。前後已有反覆,可信度堪慮。

二、證人陳紹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江信志借錢時實拿

3 萬、第二次實拿8 萬,沒有預扣利息,他叫我分期還他,有領薪水就還,還他的錢不是利息錢,他說利息有再還他,本金要還他,我本金還沒還完,當時生活小康沒有出問題,我那時有工作有收入,是我要簽賭的錢要清掉人家才會給我繼續簽等語(本案本院卷一第284-292 頁)。和警詢陳述迥然不同,前後反覆,可信度亦堪慮。而且證人陳紹鵬坦言當時要先清完賭債,才能繼續簽賭,生活收入沒有無虞等情,可見其借款是為簽賭娛樂之用,是否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不無疑義。

三、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安豫強住處扣得之「客戶名單」(偵4823號卷第107-113 頁),雖然出現被害人羅振霖、陳紹鵬之姓名,但是出金日期欄空白,又或是省略重複之前欄資訊出金日期「106 年12月29日」,然而這個日期都在證人羅振霖、陳紹鵬取得借款之後,金額也和證人羅振霖、陳紹鵬不盡相符,證人羅振霖、陳紹鵬均證稱借款時簽發本票等情甚明,「客名名單」內「有票的」欄位卻無該2 人。該份「客戶名單」是否完整可靠,不無疑問,均不足補強證人羅振霖、陳紹鵬之證述。

四、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安豫強住處另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於107 年12月6 日扣得當時,並未馬上進行數位勘查,卷內並無行動電話讀取匯出資料。被告江信志行動電話內經排除證據能力之對話紀錄,很有可能藉由合法搜索扣得之被告安豫強之行動電話內順利取得。本院送請警方數位採證,然因該行動電話螢幕加密,目前尚無國際認證之鑑識軟體供解密並提取內部電磁紀錄,於109 年10月23日審理庭期,請警方鑑識人員到場協助解鎖,惟被告安豫強陳稱已經不太記得扣案行動電話圖形解鎖為何,而且解鎖失敗一次需要再60分鐘才能再度嘗試,再次失敗等待時間會再加倍,在無法圖形解鎖的狀況下雖然可以存取,但是資料會很有限,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及鑑識人員辜明唯當庭陳稱甚明(本案本院卷一第255 、261 頁)。本院再請警方鑑識人員嘗試在未圖形解鎖的情況下,是否能讀取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資料,惟終無所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11月5 日彰警刑字第1090083035號函為憑(本案本院卷二第5 頁),更乏證據可佐證人羅振霖、陳紹鵬之證述。至於被告翁珮雯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安豫強夫婦和被告江信志之資金往來,不足證明被告江信志有放款收取重利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排除警員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後,即使被告江信志、安豫強、翁珮雯辯詞頗不符常理,然而縱然「被告說詞不實」,本身也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仍有賴積極證據推論建構,而本案其餘積極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江信志、安豫強、翁珮雯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使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江信志、安豫強、翁珮雯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或繳款時間│實拿金額 │計息方式 │犯罪所得 │├──┼───┼───────┼──────┼──────┼──────┤│1 │羅振霖│106年6月3日 │借款2 萬元,│約定10天為1 │4,000元 ││ │ │ │預扣利息4000│期,每期利息│ ││ │ │ │元,實拿1 萬│3 千元( 換算│ ││ │ │ │6 千元 │月息約45%) │ ││ │ ├───────┼──────┼──────┼──────┤│ │ │106年6月13日 │無 │繳交利息 │3,000元 ││ │ ├───────┼──────┼──────┼──────┤│ │ │107 年4 月間 │無 │繳交利息 │7,000元 ││ │ ├───────┼──────┼──────┼──────┤│ │ │107 年6 月間 │無 │繳交利息 │8,000 元 ││ │ ├───────┼──────┼──────┼──────┤│ │ │ │ │ │(羅振霖部分 ││ │ │ │ │ │小計22,000元││ │ │ │ │ │) │├──┼───┼───────┼──────┼──────┼──────┤│2 │陳紹鵬│106年10月17日 │借款3 萬元,│約定 10 天為│4,500元 ││ │ │ │預扣利息 │一期,每期利│ ││ │ │ │4,500 元,實│息 4500 元。│ ││ │ │ │拿25,500元 │(換算月息約 │ ││ │ │ │ │45%) │ ││ │ ├───────┼──────┼──────┼──────┤│ │ │106年10月27日 │無 │繳交利息 │4,500元 ││ │ ├───────┼──────┼──────┼──────┤│ │ │106年11月7日 │無 │繳交利息 │4,500元 ││ │ ├───────┼──────┼──────┼──────┤│ │ │106年11月17日 │無 │繳交利息 │4,500元 ││ │ ├───────┼──────┼──────┼──────┤│ │ │106年11月27日 │無 │繳交利息 │4,500元 │├──┼───┼───────┼──────┼──────┼──────┤│3 │陳紹鵬│106年12月7日 │借款8 萬元,│約定10天為1 │24,000元 ││ │ │ │預扣利息2 萬│期,每期利息│ ││ │ │ │4 千元,實拿│1 萬元( 換算│ ││ │ │ │5 萬6 千元 │月息約37.5%)│ ││ │ ├───────┼──────┼──────┼──────┤│ │ │106年12月17日 │無 │繳交利息 │12,000元 ││ │ ├───────┼──────┼──────┼──────┤│ │ │106年12月27日 │無 │繳交利息 │12,000元 ││ │ ├───────┼──────┼──────┼──────┤│ │ │107年1月7日 │無 │繳交利息 │12,000元 ││ │ ├───────┼──────┼──────┼──────┤│ │ │ │ │ │(陳紹鵬部分 ││ │ │ │ │ │小計) 82,500││ │ │ │ │ │元 ││ │ ├───────┼──────┼──────┼──────┤│ │ │ │ │ │犯罪所得總計││ │ │ │ │ │:104,500元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