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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洪羿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類別,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於民國107年7、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市場,以衣服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者購入後,於108年4月14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擺設攤位公開陳列,販售給不特定客人,嗣經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圖樣及字樣之衣服計219件、外套1件,及褲子20件,共計240件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曾因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第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毫無悔悟之意,繼續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且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與原告續行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之14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求償280,000元(計算式:200元×1400倍=28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無能力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

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市場擺攤營業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

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當日獲利共計2000元,而查扣侵犯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有衣服219件、外套1件,及褲子20件,共計240件商品,惟當日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原告商標商品一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再參酌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期間、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以各該侵犯商標權品項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核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扣案仿冒衣物一共240件,以零售價200元計算,扣案物可以販售出48000元(240×200=48000),雖然以當日實際賣出的衣服數量可能不多,但被告販售的仿冒品品質不佳,會使購買者留下愛迪達產品負面印象,使得原告商標權價值受損,此部分屬於抽象的損害事實。本院衡量上情,認為應以單價500倍計算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100,000元【計算式:單價200元×500倍=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8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乙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陳列仿冒商品罪,期間非久,地點亦僅為市場擺攤,零售價格亦非高價,難認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全文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乙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全文,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宣告原告供主文第3項所定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