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黃美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百元,及自民國壹百零捌年肆月貳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類別,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於民國107年7、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市場,以衣服每件新臺幣(下同)31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年籍者購入後,於107年12月5日9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鹿港第一市場)擺設攤位公開陳列,販售給不特定客人,嗣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曾因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復再犯本罪,顯見其犯後態度及無悔過之意,而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405元之14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求償567,000元(計算式:405元×1400倍=567,0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以相當於被告所自陳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售價405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爭執,自屬可採。又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固係在夜市攤位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惟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被告為警查獲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不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再參酌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期間、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以零售單價405元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核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300倍計算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121,500元(計算式:405元×300倍=12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9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