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被 告 鍾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智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
人,被告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481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禁制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400+600 )元/2=500 元,500 元×1500倍=75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⒋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依原告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 日。
二、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㈡經查:
被告鍾振輝明知「LV」商標及圖樣,係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被告鍾振輝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陸續自社群網站臉書「批發大賣場_ 總管」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官網品牌代購」者,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至400 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市○○街○○號騎樓及位於臺中市、彰化縣市等地之市場,以每件仿冒品400 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擺攤,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業據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㈠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32件,而被告除販賣扣案物品外,並未經查獲其他使用原告商標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製造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或在其他物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附表所示商標相同之商品?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所販賣之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經本院於108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而該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遏止原告潛在可能之犯行,實無再命被告停止或不得再使用原告商標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
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就包包部分實際出售價格為600 元,其餘商品之出售價格為4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500 元(計算式:【400+600 】÷2 =500 )。另審酌被告自陳進貨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格,包包為每件400 元,其餘商品為每件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172 頁),又被告分別係以600 元、400 元之價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其販賣價格遠低於原告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因此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對原告潛在商業利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再參考本案查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32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100 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元(計算式:500 元×100 倍=5 萬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判決書登報及登報道歉部分:
⒈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
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
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及依原告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分別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較原告真正商品之價格,甚為低廉,是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是否有原告所稱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再者,被告販賣期間,固有因販賣系爭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且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LV」商標商品墨鏡 │2 │├──┼────────────────┼─────┤│ 2 │仿冒「LV」商標商品圍巾 │2 │├──┼────────────────┼─────┤│ 3 │仿冒「LV」商標商品皮夾 │18 │├──┼────────────────┼─────┤│ 4 │仿冒「LV」商標商品皮包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