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勝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勝係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 ○○○號,以下簡稱勝品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以個人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勝品金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33 類之酒類商品。然經該局以「勝品金醇」其中之「金醇」近似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註冊之「醇金」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酒公司)註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門の醇」商標(金酒公司106 年間另取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亦以「金醇」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相關之商標資料皆詳如附表),而於104 年3 月31日發文予以核駁(下稱本次核駁處分),並於104 年4 月16日公告不得註冊。被告林義勝自此明知未得金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金醇」商標。然其竟未得金酒公司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的接續犯意,仍自收到本次核駁處分送達之某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勝品公司製造及銷售之「金醇高粱酒系列」商品(製造數量不詳;可證實之銷售數量為4,542 瓶、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3,540 元),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金醇」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承認使用「金醇」當商品名稱字樣生產銷售高粱酒及申請註冊「勝品金醇」商標遭駁回之事實、②證人即金酒公司法務人員楊士擎有關查獲被告生產銷售上揭高梁酒之警、偵訊證述、③勝品公司之商品網頁資料、④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⑤「勝品金醇」商標註冊申請及核駁審定資料、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2 月26日(108 )智商00428字第10880099560 號函、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各該有關勝品公司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與商標圖示等文件、⑧扣案之勝品公司生產銷售資料與扣押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金酒公司註冊取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以及其於上揭時間申請註冊「勝品金醇」商標遭駁回,嗣仍使用「金醇」當商品名稱字樣生產銷售高粱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金酒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被告經營勝品公司,於98年以前即開始產製「金醇」高梁酒系列商品,且自98年4 月起即陸續以「金醇特級」、「金醇特優」、「金醇陳年」、「金醇高粱酒」、「金醇精選高粱酒」、「金醇特選高粱酒」、「金醇三年陳年高粱」等產品名稱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經核准後並實際生產銷售該等高粱酒商品。嗣雖申請註冊「勝品金醇」商標遭核駁,但經諮詢為其辦理商標註冊之代理人,經該專業人員告知:於金酒公司與統一公司註冊上揭商標前,即有公司註冊登記「金醇」商標在案,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仍然於該「金醇」商標有效期間內核准金酒公司與統一公司上揭商標註冊,顯見智財局認金酒公司與統一公司上揭商標與「金醇」商標應不近似,故繼續使用「金醇」當酒類商品名稱應無侵害金酒公司與統一公司上揭商標疑慮等語後,其才繼續產銷「金醇」高粱酒系列商品,其無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金酒公司實際上並未生產銷售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酒類商品,而被告使用「金醇」商標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已久,主觀上並無意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惡意,客觀上亦不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金醇」酒類商品為金酒公司之虞。況被告前經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認定侵害金酒公司「雙龍圖示商標」之案件中,即經警扣得「金醇極品高粱酒」、「金醇特級高粱酒」、「金醇陳年二鍋頭」、「金醇精選高粱酒」等商品,但金酒公司當時並未主張被告所產銷之該等商品有侵害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權之犯行,檢察官亦未就此提起公訴,則被告因此繼續產銷「金醇」系列高粱酒商品,難認被告具有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之故意;②「金醇」與附表編號1 之商標客觀上應非近似商標;③附表編號
2 、3 所示商標係於106 年8 月始註冊,為被告所不知,且該等商標為立體商標,以瓷瓶特定造型包裝,與被告商品明顯不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況被告係善意先使用「金醇」商標產銷高粱酒,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不受金酒公司嗣後註冊該等商標之效力拘束。④被告既不具有侵害金酒商標權之故意,又符合善意先使用要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金酒註冊取得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以及被告於上揭時間
申請註冊「勝品金醇」商標遭駁回,嗣仍使用「金醇」當商品名稱字樣生產銷售高粱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商品標籤、搜索票與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勝品公司銷售記錄統計資料、產製資料及出廠送貨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45-155 頁;他字卷二第19-75、105-109 頁;偵字卷第23-61 、143-225 、359 、397-39
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應分三個面向討論:⑴「金醇」是否與金酒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近似?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⑵被告使用「金醇」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是否有侵害金酒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故意?⑶被告使用「金醇」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是否屬於善意先使用?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㈢「金醇」是否與金酒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近似?是否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按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
言;至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辦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較為判斷之標準,亦即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如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
⒉「金醇」與附表編號1 所示「金門の醇」商標:
⑴查被告使用「金醇」字樣產銷高粱酒,「金醇」2 字與附表
編號1 所示「金門の醇」商標(參見附件一),前者僅有2字,且全部都是中文;而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全部共4 字,不但中文、日文交雜,前兩個自「金門」還是地名及金酒公司的公司名稱前兩字。另就商標寓意,「金醇」讀音近似臺語「真純」,代表酒很純的意思(被告亦供稱此寓意亦為其使用「金醇」2 字的原因。見本院卷第407 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因連結地名及金酒公司名稱,且金酒公司為國內極具盛名之高粱酒廠商,故在理解上,應係指「這是金門(或金酒公司)所生產的酒」之意思。從而可知,兩者不論外觀字數、讀音、觀念寓意上,均有明顯之差異,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以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之方式,施以通常之辦別及注意,均可輕易發現兩者明顯之不同,而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⑵且被告經營勝品公司產銷之「金醇」高粱酒系列商品,商品
標籤上或以一個方框或橢圓形作為外框,內書寫「金醇」2字(見偵字卷471 、481 、491 、495 、507 、513 頁)、或直接將「金醇」2 字連接高粱酒、特選或精選高粱酒等字樣,成為酒類商品名稱等情(見偵字卷第523 、531 、537、545 頁),有勝品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時檢附之商品標籤在卷可考。以被告使用「金醇」2 字之方式,更明顯與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樣式不同。況金酒公司註冊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後,未曾以該商標生產製造高粱酒產品乙節,有告訴人金酒公司10
9 年2 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嗣該商標因金酒公司申請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迄今已滿3 年,業經智財局於109 年3 月26日廢止其註冊,有智財局商標廢止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9-383 頁)】,市場上既然完全沒有金酒公司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金門の醇」商標產銷之酒類商品,任何酒類消費者均無從認知該商標,又何來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施以通常之辦別及注意,兩商標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⑶至於智財局108 年2 月26日(108 )智商00428 字第108800
99560 號函雖認扣案由被告經營勝品公司產銷之高粱酒【按:即金醇特級高粱酒、金醇高粱酒、金醇三年陳年高粱酒、金醇春節紀念酒、金醇特選高粱酒、金醇特優高粱酒、金醇精選高粱酒等】酒瓶商品標籤上均有「金醇」2 字,與金酒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金醇」文字相同,兩者整體觀察仍構成近似商標,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見偵字卷第567-569 頁)。然金酒公司於90年11月16日在商品類別第33類註冊登記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門の醇」商標前,即有葉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業格公司)於86年3 月1 日經智財局核准在同類商品(第33類)註冊登記「金醇」商標(商標專用權期限至96年1 月31日)乙節,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53 頁)。可知,智財局於受理金酒公司申請註冊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審查時,即便有葉格公司已註冊登記之「金醇」商標存在,其仍認為附表編號1 所示「金門の醇」與「金醇」兩商標不但不相同,也不近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才會准許金酒公司申請之「金門の醇」商標在同類商品註冊登記。詎智財局於本案偵查中,竟一反先前之認定,出具「被告使用之『金醇』與金酒公司『金門の醇』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意見。智財局身為國內商標註冊登記之主管機關,擁有最專業之人員進行商標註冊審查,竟恣意反覆其認定結果,令人不解其原因,難不成係因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不同而異其標準?惟不論原因為何,智財局在該函文既未具體說明其前後標準與審查結果不同之原因,其所出具之意見,即難認有值得採認之餘地,是自無從逕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從而,本院認該兩商標並不近似,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金醇」與附表編號2、3所示商標:
⑴細核附表2 、3 所示商標,均是立體商標,除一為紅色瓶身
、一為藍色瓶身外,有關商標圖樣之描述,主要為:本商標如申請書所附立體圖所示,由朱紅色(寶藍色)流線瓶體及倒圓椎形體之瓶蓋構成,瓶身下方寬圓至瓶頸漸縮細窄。瓶身標示有「金醇珍釀」、「金門高粱酒」、「金門酒廠」字樣及金酒公司企業標章等內容;且商標圖示上之「金醇珍釀」4 字為特殊之書法書寫字體,上下直書位在瓶身中間,連同瓶身之整體立體商標傳達出濃厚的中國傳統文化意象,大器高貴(詳如附件二、三所示)。而金酒公司實際產銷之「金醇珍釀」高粱酒,亦係以該立體商標之樣式呈現,有金酒公司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時檢附之產品樣式圖稿2 紙、該產品產銷之媒體報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302 、
313 、314 、332-353 頁)。⑵反觀被告使用之「金醇」2 字,固然與金酒公司上揭商品瓶
身上「金醇珍釀」商標文字之前兩字相同,但前者僅2 字,使用上並未特意以書法形式呈現,而後者不但有4 字,且字體為特殊之書法書寫字形,兩者可輕易區別;況附表編號2、3 所示商標係以立體商標形式申請註冊,金酒公司亦如此實際使用,相較被告經營勝品公司產銷之「金醇」高粱酒系列商品,均為透明玻璃瓶裝,造型亦僅為一般玻璃瓶形式(見偵字卷第45、47、61頁之扣案物照片),兩者明顯不同。
⑶從而,本院認被告使用之「金醇」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標並不近似,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告使用「金醇」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是否有侵害金酒公
司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故意?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
、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而商標法第95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既無過失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2條規定,應僅處罰故意犯,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
⒉查被告經營勝品公司於98年4 月27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特級高粱酒58度【0.22、0.75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於99年4 月21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特優高粱酒58度【1 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於99年6 月24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陳年二鍋頭38度【0.75公升】」、「金醇陳年二鍋頭58度【0.75公升】」「金醇特優高粱酒58度【0.15、0.36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於99年9 月29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特級高粱酒38度【0.3 公升】」、「金醇特級高粱酒58度【0.3 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於100 年4 月27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高粱酒58度【0.6 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於102 年10月16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精選高粱酒58度【1 公升】」、「金醇特選高粱酒58度【1 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於104 年
5 月6 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三年陳年高粱58度【0.2 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等情,有該局98年4 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13675號函、99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14152號函、99年6 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22941號函、99年9 月29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35668號函、100 年4 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14181號函、102 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21264335號函、104 年5 月6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1254582號函【以上函文均包括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酒流程圖、商品標籤樣式】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3-54
5 頁),且細核各該高粱酒商品標籤上,除均以明顯斗大字體標示「金醇」字樣,並多有將「金醇」兩字單獨列出,供作消費者消費購買時辨識使用之情形。則被告經營勝品公司,至遲自98年4 月起即廣泛使用「金醇」字樣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之事實,至堪確定。而金酒公司登記註冊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時間雖早於被告上揭開始使用「金醇」之時間,但金酒公司註冊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後,未曾以該商標生產製造高粱酒產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金酒公司根本未在酒類消費市場上,形塑累積「金門の醇」商標之品質、信譽良好形象,該商標也未在酒類消費者心中建立任何口碑與購買意願傾向,則被告何來仿效、冒用該商標之動機?被告顯無攀附金酒公司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以行銷之可能及必要。另被告使用「金醇」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之時間遠早於金酒公司註冊登記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之時間,即便被告於金酒公司註冊登記該等商標後,以原使用方式繼續使用「金醇」產銷高粱酒,是否有故意要仿效、冒用該等商標之意圖,實有疑問;更何況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與被告使用之「金醇」明顯不同,已如上述,且該兩商標亦非被告申請「勝品金醇與圖」商標註冊遭智財局核駁時所引證之註冊商標,有該核駁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認知金酒公司註冊該等商標【按本案警方搜索日為107 年12月20日,距離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註冊公告日僅約1 年3 月,時間非久】,進而故意仿效、冒用,更有疑問。
⒊且被告前因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侵害金酒公司「雙龍設計圖
」(註冊號:00000000)商標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37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該案件中,金酒公司提出告訴後,經警於103 年8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勝品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包括勝品公司生產之「58度金醇極品高粱酒」、「金醇特級高粱酒」、「58度金醇陳年二鍋頭」、「58度金醇精選高粱酒」等商品,但金酒公司當時並未主張被告所產銷之該等商品有侵害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權之犯行,該案件中智財局相關函文亦未表示勝品公司上揭酒類商品有侵害金酒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內容,檢察官更未就此提起公訴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5-461 頁)。可知,被告經營勝品公司有產銷「58度金醇極品高粱酒」、「金醇特級高粱酒」、「58度金醇陳年二鍋頭」、「58度金醇精選高粱酒」等高粱酒商品,且標籤均有明顯「金醇」字樣之情,告訴人金酒公司至遲於103 年8 月27日即已知悉,而斯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早經告訴人金酒公司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然當時告訴人金酒公司顯然不認為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害金酒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權之情事,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提起公訴主張被告有侵害金酒公司該商標權之犯行。基於如此之客觀事實,被告即有可信賴之基礎相信自己使用「金醇」作為上揭高粱酒系列商品之名稱,並未侵害金酒公司之商標權;易言之,自該案件偵審後,被告更有合理之信賴基礎認其可合法繼續使用「金醇」作為其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之名稱,而欠缺侵害金酒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權之認知與故意。
⒋又被告申請「勝品金醇與圖」商標註冊,雖遭智財局引證金
酒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及統一公司註冊之「醇金」商標予以核駁。然金酒公司雖於90年11月16日在商品類別第33類完成註冊登記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門の醇」商標,但於該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葉格公司於86年3 月1 日經智財局核准在同類商品(第33類)註冊登記「金醇」商標(商標專用權期限至96年1 月31日);另於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智財局又核准陳宜君於97年9 月16日在同商品類別(第33類)註冊登記「金淳」商標;再核准紅金龍酒廠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在同商品類別(第33類)註冊登記「金來醇」商標等情,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4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9 、553 、555 、570 頁)。而證人即信聯國際聯合商標事務所從事專利商標代理工作之陳儷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委託我辦理「勝品金醇與圖」的商標註冊,遭智財局核駁。當時被告有問我「金醇」可否繼續使用,我向被告分析表示:因為金酒公司申請註冊附表編號1 商標註冊時,有一個葉格公司註冊登記之「金醇」商標存在,智財局仍准許註冊,可知智財局認為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與「金醇」商標並不近似;另統一公司申請註冊之「醇金」商標與金酒公司註冊之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是並存的,也代表智財局認為這兩的商標是不同的,而且因為被告使用「金醇」商標在統一公司註冊「醇金」商標之前,屬於善意先使用,不受商標效力拘束,所以被告應該可以繼續使用「金醇」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4 、397 頁)。從而可知,被告於申請「勝品金醇與圖」商標註冊遭核駁後,確實曾向專業人員詢問得否繼續使用「金醇」商標之專業意見,且經專業人員檢具相關資料具體表示「金醇」商標應與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不近似,及得對統一公司註冊之「醇金」商標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意見。則被告於徵詢專業意見後,認為不會侵害金酒公司與統一公司之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金醇」商標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亦難認其有侵害金酒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
⒌從而,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使用「金醇」產
銷高粱酒系列商品,有侵害金酒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故意。
㈤既本院已認定被告使用之「金醇」商標與金酒公司如附表所
示商標並不近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使用「金醇」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亦無法認定有侵害金酒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故意,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再討論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善意先使用,而不受金酒公司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商標效力拘束之問題。
㈥另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經營勝品公司使用之「金醇」商標圖
樣與金酒公司註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是否近似?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因該兩商標是否近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因被告應無侵害金酒公司該商標權之故意,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鑑定之請求即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非無據,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商標資料┌──┬────┬──────┬─────┬─────┬───────┐│編號│註冊號 │商標名稱 │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及名稱│├──┼────┼──────┼─────┼─────┼───────┤│1 │00000000│金門の醇 │90/11/16 │116/08/31 │第033 類:高粱││ │ │(如附件一)│ │ │酒等 │├──┼────┼──────┼─────┼─────┼───────┤│2 │00000000│金醇珍釀立體│106/08/01 │116/07/31 │第033 類:高粱││ │ │商標 │ │ │酒等 ││ │ │(如附件二)│ │ │ │├──┼────┼──────┼─────┼─────┼───────┤│3 │00000000│金醇珍釀立體│106/08/01 │116/07/31 │第033 類:高粱││ │ │商標(紅瓶)│ │ │酒等 ││ │ │(如附件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