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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暨訴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徐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伍萬元,分別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攤位上,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PUMA」及圖等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核准在案。

(二)被告明知上開「adidas」、「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等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上午,將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陳列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攤位上,以每件2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467件及褲子72件,及仿冒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83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名譽。

(三)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1、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

2、原告等分別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375,000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2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商標權之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被告屢屢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輾轉各處傾鎖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為警查獲後隨即另覓他處繼續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重大侵害;又原告等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原告等各主張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分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75,000元整(250元×1,500=375,000元)。

(四)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能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於108年4月26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210元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均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8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前之攤位,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2件500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當日累計獲利5,000元,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為2件500元,不分牌子、衣服或褲子都賣一樣的價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250元(計算式:500÷2=250)。

3.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爰審酌被告自陳係自108年5月3日上午,在傳統市場內擺攤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迄警於同日查獲止,共賣出約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被告係以2件50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其販賣價格遠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應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真品,且被告係在傳統市場內擺攤販售,規模非鉅,被告行為對原告等潛在商業利益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再考量本案查扣侵害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539件,侵害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83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700倍、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200倍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7萬5千元(計算式:250元×700倍=17萬5千元),另應賠償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5萬元(計算式:250元×200倍=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商品之態樣為擺攤、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僅有服飾一類,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雖非少,然零售價格不高等情狀,難認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衡以如命被告依原告等主張之方式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尚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萬5千元、5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審定號 │├──┼─────────────────┼────┼─────┤│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467件 │德商阿迪│00000000、││ │、褲子72件 │達斯公司│00000000、││ │ │ │00000000 ││ │ │ │(起訴書誤││ │ │ │載為 ││ │ │ │00000000)│├──┼─────────────────┼────┼─────┤│ 2 │仿冒「NIKE」、「JORDAN」商標圖樣之│荷蘭商耐│00000000、││ │褲子17件(NIKE)、衣服201件(NIKE │克創新有│00000000、││ │)、褲子13件(JORDAN) │限合夥公│00000000 ││ │ │司 │ │├──┼─────────────────┼────┼─────┤│ 3 │仿冒「UNDER ARMOUR」、「HEATGEAR」│美商昂德│00000000、││ │商標圖樣之衣服87件、褲子23件、外套│亞摩公司│00000000、││ │44 件 │ │00000000 │├──┼─────────────────┼────┼─────┤│ 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83件 │德商彪馬│00000000、││ │ │歐洲公開│00000000 ││ │ │有限責任│ ││ │ │公司 │ │├──┼─────────────────┼────┼─────┤│ 5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22件 │盧森堡商│00000000 ││ │ │斐樂盧森│ ││ │ │堡有限公│ ││ │ │司 │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