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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德商)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ADIDAS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B.V.)(荷蘭商)法定代理人 WONG, SHUK FUN FLORENCE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德商)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 三 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鄭少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序各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肆仟伍佰元、捌仟伍佰元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類別,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7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路○號騎樓,擺攤販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商標之商品,以每件350元至590元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外套計23件、衣服14件及褲子22件,共計59件商品;及仿冒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之衣服及褲子共計9件商品。其後,被告鄭少泓竟仍猶不知悔改,再次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8年1月19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北斗早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每件以350元至590元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外套計7件、衣服15件及褲子22件,共計44件商品;及仿冒彪馬公司之長袖上衣計12件、長褲計1及外套計1件,共計14件商品。本案經告訴人等(即本案原告等)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名譽。

(二)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與依據: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被告賠償之金額。

又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據。至於賠償之倍數,原告係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查獲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判斷。依此,各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658,000元整: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約為350至59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惟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470元【計算式:(350+590)/2=470元】,賠償倍數依上開標準綜合考量後,原告主張以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為658,000元整(470元×1400=658,000元)。

2.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658,000元整: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約為350至59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惟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470元【計算式:(350+590)/2=470元】,賠償倍數依上開標準綜合考量後,原告主張以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為658,000元整(470元×1400=658,000元)。

3.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658,000元整: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約為350至59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惟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470元【計算式:(350+590)/2=470元】,賠償倍數依上開標準綜合考量後,原告主張以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為658,000元整(470元×1400=658,000元)。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6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6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無能力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年度智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扣案物如下:

附表一(扣押時地: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彰化縣○○鎮

○○路○號騎樓攤位)┌─┬─────┬─────────┬──────┬──────┬───┐│編│商標名稱 │種類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提││號│ │ │(專用期限)│ │出告訴│├─┼─────┼─────────┼──────┼──────┼───┤│2 │①ADIDAS │①外套23件(ADIDAS)│00000000 │①德商阿迪達│是 ││ │ │②衣服14件(ADIDAS)│(117/1/31) │ 斯公司 │ ││ │ │③褲子22件(ADIDAS)│00000000 │ │ ││ │ │ │(117/1/31) │ │ ││ │ │ │00000000 │ │ ││ │ │ │(111/10/31) │ │ ││ ├─────┼─────────┼──────┼──────┤ ││ │②Y-3 │④衣服3件(Y-3) │00000000 │②荷蘭商阿迪│ ││ │ │⑤褲子6件(Y-3 ) │(118/1/31) │ 達斯國際行│ ││ │ │ │ │ 銷公司 │ │└─┴─────┴─────────┴──────┴──────┴───┘附表二(扣押時地:108年1月19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路

○○○號前、北斗早市場攤位)┌─┬─────┬─────────┬──────┬──────┬───┐│編│商標名稱 │種類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提││號│ │ │(專用期限)│ │出告訴│├─┼─────┼─────────┼──────┼──────┼───┤│1 │ADIDAS │①外套7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 │是 ││ │ │②衣服15件 │(117/1/31) │斯公司 │ ││ │ │③褲子22件 │00000000 │ │ ││ │ │ │(117/1/31) │ │ ││ │ │ │00000000 │ │ ││ │ │ │(111/10/31) │ │ │├─┼─────┼─────────┼──────┼──────┼───┤│5 │PUMA │①衣服12件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是 ││ │ │②褲子1件 │(109/11/15) │公開有限責任│ ││ │ │③外套1件 │00000000 │公司 │ ││ │ │ │(116/1/31) │ │ │└─┴─────┴─────────┴──────┴──────┴───┘

(二)據上,本案查扣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品為103件、侵害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之商品為9件、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品為14件。

(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舊法)。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在騎樓、市場擺攤營業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二次犯行(含侵害FILA、NIKE、JORDAN、UNDER ARMOUR、HEATGEAR、ROOTS等其他商標)之總獲利為共計4,400元。雖然扣案物種種類眾多,但是本案查扣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品為103件、侵害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之商品為9件、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品為14件。惟被告二次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原告商標商品一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再參酌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期間、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以各該侵犯商標權品項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核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六)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二次扣案仿冒衣物一共103件,以平均零售價470元計算,扣案物可以販售出48410元(470×103=48410);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扣案仿冒衣物一共9件,以平均零售價470元計算,扣案物可以販售出4230元(470×9=4230);原告彪馬公司扣案仿冒衣物一共14件,以平均零售價470元計算,扣案物可以販售出5640元(470×14=6580)。雖然以當日實際賣出的衣服數量可能不多,但被告販售的仿冒品品質不佳,會使購買者留下原告等產品負面印象,使得原告等商標權價值受損,此部分屬於抽象的損害事實。本院衡量扣案物之數量及所造成侵害事實,認為應各以如下計算較為適當:

⒈侵害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平均零售價470元計算,扣案物

一共103件,推算為309倍損害為適當,即145,230元(470×309=145,230)。

⒉侵害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部分:以平均零售價470元計

算,扣案物一共9件,推算為27倍為適當,即12,690元(470×27=12,690)。

⒊侵害彪馬公司部分,以以平均零售價470元計算,扣案仿

冒衣物一共14件,推算為42倍為適當,即19,740元(470×42=19,740)。

(七)是本件原告三人等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依序各為145,230元、12,690元、19,740元。各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以經過十日生效。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過十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乙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陳列仿冒商品罪,期間非久,地點亦僅為市場擺攤,零售價格亦非高價,難認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全文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乙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全文,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三位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45,230元、12,690元、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宣告原告供主文第3項所定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