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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彭恢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附釋明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明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此,聲請保全證據,於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若案件已經開啟偵查程序者,則應向偵查中該管檢察官提出,且若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惟若法院對此之聲請,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聲請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另案件若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無從聲請保全證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該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㈠茲據聲請意旨所述,本案乃聲請人前以桃園縣選委會與桃園

縣國民黨黨部涉嫌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選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與傅忠雄、桃園縣選委會、王宗堂、顏大和、柯怡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衍生相關案件。又經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光碟內附文件及圖檔,可知聲請人所指相關案件之人、事、物,均非居住、發生或存在於彰化縣境內,且與本轄不具關聯性,亦有部分非屬刑事案件。

㈡因此,聲請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經該

署檢察官以其所指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6號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部分,均非該署偵辦之案件,且無相關案件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王宗堂假處分部分乃係國家賠償事件,並非刑事保全處分之標的;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1號部分,則僅係開庭通知,亦非保全處分標的,且非該署所承辦,而以108年度保全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經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意見同上開處分書,惟同時指出聲請人並未就顏大和、柯怡如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乙節,向該署聲請保全證據),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或為法律上無從准許,或屬無理由,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

㈢又查顏大和、柯怡如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現無任何案件繫屬

於本院第一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聲請人就顏大和、柯怡如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部分聲請保全證據,亦屬無據,且無從補正,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所示,均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