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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糜以雍代 理 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邱創富

周秀美張皓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

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然不以債權人業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止前之期間,債務人既已受債權清償之催告,而於假扣押裁定後處分其財產,自不能以不知法院已為假扣押裁定,阻卻犯罪之故意,仍應負刑法第356 條之刑責。被告邱創富辯稱其與被告周秀美本來在民國108 年1 月底要離婚,只是巧合並非脫產云云,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邱創富、周秀美送達地址均相同,而被告周秀美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邱創富以夫之名義所收受,可認二人離婚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周秀美、張皓鈞雖非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告邱創富將不動產贈與被告周秀美,被告周秀美再將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皓鈞,被告周秀美、張皓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與被告邱創富共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等間之行為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

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 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加計在途期間後,本案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為:

(一)按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等,不一而足,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 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45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參酌)。由以上各種實務見解累積以觀,從對債權人最寬鬆之「宣示」假執行、「作成」和解筆錄、「發給」債權憑證之時點;到非訟類之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時,仍算是寬嚴適中。對債權人要求最嚴苛之情形莫過於附擔保假扣押情形,向來實務見解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2 項精神,附擔保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係以「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時」,即為刑法第356 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之所以對附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採取如此嚴苛要件,乃是顧慮:①假扣押名義,僅需釋明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不必經過嚴格證據證明,相較於其他執行名義容易取得。因確定判決必須經過三審定讞,假執行名義至少經過法院對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而公證書或和解筆錄,尚且經過債務人之同意而確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其他非訟名義之執行名義尚有抵押權設定或本票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假扣押名義並無上述基礎關係,而常常是基於突發之侵權行為狀況,在緊急狀況下所設計之保全制度,本來就以使債權人容易取得名義為原則。②且假扣押之聲請程序進行,採對債務人保密之原則,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債務人雖然知悉自己已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但未必知悉債權人何時採取保全行動,故同時為兼保障債務人原本之財產處分自由,對假扣押名義何時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應採取嚴格限制立場。③假扣押審查時之證據法則,並非採取證明之心證程度,僅需達到「釋明」之程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債權人提供之證據若有不足,可以提供擔保代替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故擔保物之提出與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正當性,互為表裡,互為一體,如果債權人提供得出足夠之擔保,即得代替釋明、使法院大概相信債權人之主張為真實、有理由。基於上述理由,實務界見解嚴格要求附擔保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即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時,方屬刑法第356 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此平衡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同時不至於過度擴大刑罰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創富前與聲請人簽訂契約進行期貨交易,其於107 年2 月6 日因大盤下跌致使帳戶之總市值風險指摽低於25%,聲請人遂依受託契約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被告邱創富之交易帳戶權益數為新臺幣(下同)-374萬6705元,聲請人並寄發簡訊通知被告邱創富於107 年

2 月9 日12時前補足,且為避免被告邱創富脫產,並於10

7 年2 月1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邱創富在上述金額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旋於

107 年2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被告邱創富於107 年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秀美;被告周秀美繼於同年3 月1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皓鈞。聲請人於

107 年2 月22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於同年3 月6 日向法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並於同日聲請民事假扣押執行,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可佐。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在各種執行名義之實際狀況仍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其中假扣押裁定僅需釋明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必經過嚴格證據證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債權人可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聲請人所持為強制執行之上開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內亦已表明:「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反面而言,若聲請人未能提供相當之擔保,其釋明自仍有所不足,難認業已該當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本件聲請人雖於10

7 年2 月22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仍遲至同年3 月6 日始向法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斯時應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則被告邱創富、周秀美於108 年2 月21日所為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尚與刑法毀損債權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又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聲請民事假扣押執行,由該院於同日( 即107 年3月6 日) 送達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等事實,有上開卷證在卷可稽。則被告邱創富於107 年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周秀美之時,主觀上並不知其財產業已經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自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周秀美再於107 年

3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皓鈞時,被告周秀美、張皓鈞2 人既非債務人,亦顯與刑法毀損債權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本院細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編號│不動產 │面積(平方│權利範││ │ │公尺) │圍 ││ │ │ │ │├──┼─────────────────┼─────┼───┤│ 1 │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 │601.22 │1/17 │├──┼─────────────────┼─────┼───┤│ 2 │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 │56.27 │全部 │├──┼─────────────────┼─────┼───┤│ 3 │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 │14.75 │1/17 │├──┼─────────────────┼─────┼───┤│ 4 │彰化縣○○鄉村○段○○○號建號建物 │235.5 │全部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