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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鴻儀

陳鴻樟共同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被 告 吳旭民

徐政廷曾繁坪張振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上聲議字第90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甲○○、乙○○、己○○、丙○○殺人未遂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復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處分,聲請人丁○○、戊○○分別於

108 年5 月10日、108 年5 月24日(108 年5 月14日寄存)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年

5 月17日繫屬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佳迎有限公司(下稱佳迎公司,設彰化縣○○鎮○○路○○○ 巷○○號)之負責人,被告己○○、乙○○均係佳迎公司之員工。緣被告甲○○前曾向被害人陳文測(即告訴人丁○○、戊○○之父於106 年8 月3 日死亡)承租廠房,租約終止後,雙方因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而產生糾紛。被害人於106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去拜訪友人蔡長溉未遇,於返家途中,行經佳迎公司門口,遭被告甲○○糾集乙○○、己○○2 人在路旁守候,被告甲○○等3 人基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擋在道路中而將被害人車輛攔下。被害人不得已下車後,被告乙○○、己○○等人聯手以棍棒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從車內取出杯裝液體防身。適有被告丙○○駕車送貨到佳迎公司,被告甲○○快速跑入佳迎公司後,即指使被告丙○○合力攻擊被害人。被告乙○○以雙手由後方抱住被害人,用力將被害人摔倒,致被害人手上的液體外溢,身體多處被灼傷。被告乙○○則以雙手壓制被害人於地面,又導致被害人身體多處遭液體噴出而灼傷。被告乙○○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雞巴,…幹」等語。被害人起身後,被告己○○再以左手按住被害人的背部,以右手猛打被害人頭部。被告丙○○則進入佳迎公司,取出事先已備妥的木棍,在佳迎公司門前,用力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受有身體多處灼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丙○○並在被害人欲駕車離去時,以手中之木棍丟向被害人之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左前車門鈑金受損。被害人返家後,因頭部受創,而誤飲納乃得殺蟲劑死亡。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部分嗣未經聲請人提起再議,以下就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部分則不贅述)。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本件案發之經過有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加以紀錄,經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夾內有6 個影片檔案、「佳迎門口監視器(原處分書誤載為「佳迎口監視器」)」檔案夾內有4 個影片檔案、「昱達門口(即鑫和勤企業有限公司門口,下稱鑫和勤公司)監視器」資料夾包含2 個檔案可知:

(1)被害人當日並未前去拜訪蔡長溉,而是在被告甲○○公司附近守候。

(2)被害人一下車即手持不明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硫酸),欲朝被告甲○○潑灑。

(3)被害人在朝被告甲○○潑灑不明液體失敗後,立即自車內取出鋼製鑿釘攻擊被告己○○。

(4)被害人在行兇後,旋即駕車返家,其行車過程甚為迅速,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害人顯係預謀加害被告甲○○未遂,被告等人並無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犯行,甚為明確。

2.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1)本件被害人於相驗時所見,其外表除有多處2 度灼傷外,尚有雙膝前部擦傷,此有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雙膝前部擦傷認是雙膝碰觸地面造成為常見;被害人上半身大面積2 度灼傷認是腐蝕液體造成,此有本件相驗案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書函1 紙附卷可稽。而依上開「佳迎門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害人當時手持硫酸在追逐被告甲○○時,經被告乙○○在汽車右側阻止,被害人手持之硫酸因而倒出,並遭被告乙○○短暫壓制,致使被害人倒趴於地上。由此可以推知,被害人身上多處2 度灼傷及雙膝前部擦傷均是因遭被告乙○○拉扯與壓制始行造成,而其餘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身上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2)被告乙○○是為防免被告甲○○遭被害人潑灑硫酸,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以自身身體壓制被害人,過程中雖導致被害人手持之硫酸倒出,造成被害人上半身大面積2 度灼傷,雙膝前部並受有擦傷,然觀諸案發時2 人動作,被告乙○○如未阻擋被害人之攻擊,恐有致自身及被告甲○○受有傷害之可能,其拉扯與壓制之行為,實難認逾越排除侵害之程度,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堪以認定。本件被害人企圖謀害被告甲○○在先,依社會一般相當性理念綜合判斷,被告乙○○之上開舉措實為客觀上所必需,合乎防衛必要性,至於防衛程度,亦未逾越被害人對被告甲○○及乙○○之傷害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無防衛過當可言,應阻卻違法。從而,被害人所受之傷,雖與被告乙○○有關,惟經審酌後,認應係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情事,堪認被告乙○○所為,核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構成件有間。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1)原檢察署就佳迎公司、鑫和勤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重新勘驗,僅是片面擷取、論斷有利於被告等人之畫面,未完整勘驗監視錄影之過程。且聲請人107 年9 月7 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請求原檢察署於聲請人、被告等均在場時當庭勘驗,並詳為敘明調查證據之理由與待證之事實,惟原檢察官全未傳訊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率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顯未完備。

(2)自佳迎公司監視錄影之前段過程,可知被害人駕車自忠溪路左轉進員鹿路後溪巷佳迎公司大門前,被告甲○○已坐在其車內與站在其車旁之被告己○○謀議,當時被告甲○○、己○○談論謀議之餘,仍專心注意公司大門前行經之車輛,適逢被害人駕車行經佳迎公司大門前,被告甲○○隨即在其車內用手指向被害人所駕車輛,並起駛駛出公司大門,被告己○○步行跟隨於後,並於公司大門道路對面朝向被害人行駛方向觀望。顯然可見,被告甲○○、己○○早已預謀犯案。又被告甲○○再指使被告乙○○一同至公司大門對面準備攔車,被告乙○○立即從佳迎公司廠區內跑至大門外,與被告己○○會合。以上足以證明被告甲○○、己○○、乙○○係共同預謀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3)被告甲○○、己○○、乙○○一發現被害人所駕車輛,被告甲○○隨即指示被告己○○上前攔阻,不管路上有其他車輛在行駛,被告己○○阻攔被害人座車並喝令、強制迫使被害人停車、下車,此由佳迎公司監視器所拍攝之前段畫面過程可證明被告甲○○、己○○、乙○○有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

(4)被告己○○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喝令被害人下車,被告甲○○亦作勢喝令被害人進去佳迎公司,其等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甚明。

(5)又自佳迎公司監視器拍攝之前段畫面過程,可知被害人駕車行經佐迎公司大門前,並無減速或煞車,正常行駛並無異樣,亦無停留、逗留之跡象,原檢察署認被害人早有預備加害甲○○顯與事實不符。

(6)被害人如有預謀加害甲○○之情,大可於事前準備齊全,一下車即可動手犯案,那還有被害人下車時再來動手轉開硫酸瓶蓋? 那還會先放下車窗先與被告己○○口角衝突後再犯案?

2.被告等人涉嫌傷害罪部分:

(1)被告甲○○辯稱伊○○○區○○○○道發生什麼事,顯然是狡辯卸責之詞。被告甲○○在繞過被害人座車跑回佳迎公司廠區後,並非是報警救援,是立即夥同在廠區內之被告丙○○要其出來毆打被害人,並在廠內觀看情勢,隨即被告甲○○又糾集更多公司員工出來在場助勢,顯見被告甲○○等人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2)被害人僅有與甲○○間存有租賃糾紛,與其他被告乙○○、己○○、丙○○間並無恩怨、仇恨。況且,被害人持硫酸瓶罐下車僅是針對被告甲○○追逐,並未針對被告己○○、乙○○、丙○○。更甚者,在被害人下車追著甲○○,而被告甲○○繞過被害人座車跑回佳迎公司,被告乙○○實無需動手環抱被害人,並順勢將被害人推、壓倒在地。而被告己○○實可跟隨被告甲○○返回佳迎公司,實無需在被告乙○○將被害人倒地時再上前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自佳迎公司大門衝出時立即上前作勢毆打被害人。是以,被告甲○○、乙○○先後返回佳迎公司後,被告己○○、丙○○只要在公司大門守衛即可,何須上前持續毆打傷害被害人?顯見被告己○○、乙○○、丙○○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並非出於正當防衛。

(3)被告乙○○體型龐大壯碩。又被害人下車持硫酸瓶罐跑動追逐被告甲○○,被害人當時並未針對被告己○○或乙○○有潑灑硫酸之動作。而是,被害人下車繞過被告己○○繼續在後奔跑追逐被告甲○○時,被告乙○○先是讓甲○○朝車尾跑過去,被告乙○○眼見被害人朝向被告甲○○追去時,被告乙○○先是佯裝退後確認被害人是在追被告甲○○並沒有要朝伊攻擊或潑灑,被告乙○○突然、立即驅前伸出其左手攔抓住跑動中之被害人,隨即用雙手環抱住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壓倒在地,而被害人因為跑動之關係,其身體具有往前之動能,突然遭身型龐大壯碩之被告乙○○出手攔阻捉住,被害人一下子即失去重心,無法掌控手中硫酸瓶罐。是以,倘若被告乙○○未突然出手攔抓住、環抱、壓制被害人在地,右手持硫酸瓶罐之被害人已是追不上跑回佳迎公司之甲○○。再者,如被告乙○○果真出於正當防衛避免被告甲○○受害,則以其龐大身軀將被害人推、壓倒在地後,大可直接返回佳迎公司即可,何以需要再叫被告己○○過來動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甲○○已返回佳迎公司,被告己○○大可隨之返回佳迎公司,何以被告己○○卻是直接上前接替被告乙○○動手毆打被害人?又被告甲○○、乙○○均已返回佳迎公司,何以被告丙○○聽從甲○○出聲吆喝下,隨即衝出來毆打被害人,而不是出手將被告己○○拉回佳迎公司廠區就好?顯然被告甲○○、己○○、乙○○、丙○○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己○○、乙○○、丙○○根本不是出於正當防衛避免甲○○受害。

(4)末者,被害人遭被告乙○○以其龐大身軀壓在地時,試圖想掙脫爬起來,斯時被告己○○在被告乙○○的吆喝下趁機上前用其右手拳頭捶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則是用手阻擋被告己○○之攻擊並試圖掙脫,被害人掙脫後欲返回車上,詎料被告己○○又緊迫驅前用右手出拳毆打被害人,此時被告丙○○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自佳迎公司大門衝出伺機作勢攻擊,被害人眼見對方人多勢眾,不甘受辱遭人圍攻,才自車上取出約30公分鋼製鑿釘反擊,被告乙○○見狀立刻返回廠區取出白色棍狀物後,不假思索直接朝向被害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部猛力揮擊,力量之大,白色棍狀物當場斷成兩半。是以,被告甲○○、己○○、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行其等對被害人之傷害犯行。被告甲○○跑回佳迎公司後,不是要求公司員工報警、關上大門,而是糾集、喝令員工上前毆打被害人,因而被告己○○本來即可返回公司,卻仍是聽令上前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己○○於被害人要返回其車上時,本來即可返回公司,卻仍是跟隨上前再次動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自大門衝出本來即可將被告己○○拉回佳迎公司即可,卻仍是聽令上前動手毆打被害人。顯見被告甲○○係夥同被告己○○、乙○○、丙○○之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致生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等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本件案發後,被告乙○○因受有傷害,而對被害人之繼承人(原處分誤載為被繼承人)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41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庭詳細勘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於行勘驗程序時,聲請人

2 人及其民事共同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均同時在場,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又勘驗之行車紀錄器係取自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中錄有對話內容;勘驗之其他監視器雖有被告甲○○公司之監視器,但亦有其他公司所有之監視器畫面,且未有變造情形,勘驗結果所呈現之案發過程自屬真實可採,為具有可信性之證據。前開民事事件中詳細勘驗之內容,與原檢察官處分書所引用之勘驗內容,就案發之經過及相關人物間之互動等情節,並無不同,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原檢察官依據前開勘驗結果所為之判斷,核屬可採。聲請人指原檢察官片面擷取勘驗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並無理由。

2.聲請人指摘被告甲○○、己○○、乙○○共同預謀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

(1)被告甲○○為佳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乙○○均為佳迎公司之員工,被告己○○擔任公司守衛,而被告乙○○則為公司司機,被告丙○○則為當日送貨至佳迎公司之司機,除被告甲○○與被害人間因租賃關係有民事糾紛外,其餘被告等與被害人並無何恩怨,無加害之動機。

(2)由原檢察官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內之檔案影片顯示,被害人自行駛至案發地點至駕駛離開現場,其間不超過2 分鐘。再參照原檢察官及前開本院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對話及手勢等之勘驗結果,被告甲○○係為商談與被害人間租賃關係所生之問題,而邀請被害人至佳迎公司商談,因被害人與被告甲○○本就相識,且確有因租賃關係留下之問題待解決,被害人因而下車,並不違背常情。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手段迫使被害人下車而妨害其自由之犯行。

(3)本件案發經過全程,僅有被告甲○○、己○○、乙○○、丙○○在場,如被告等人有預謀加害或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意思,何以未出現更多人在場?又被告甲○○、己○○、乙○○與被害人見面時,均未持有任何木棒、鐵器等物,即並無持有足以強制被害人下車之工具。而被告丙○○係於事後見被害人持鐵器毆擊被告己○○,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攻擊,而返身至守衛室隨手持鋁製掃把柄毆打被害人(未成傷),其過程事出突然,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妨害自由或傷害被害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件若非被害人先持硫酸追趕被告甲○○,被告乙○○為保護被告甲○○而抱住被害人,及被害人持鑿釘毆擊被告己○○,即無後續之事故發生,聲請人認被告等人預謀犯罪,尚無所據。聲請人於再議狀先指訴被告甲○○、己○○、乙○○3 人共同預謀妨害自由,並指訴被告甲○○、己○○、乙○○、丙○○4 人共同預謀傷害。然依現場監視器所見,被告丙○○是見被害人持不明鐵器攻擊被告己○○,才臨時返回守衛室取出鋁製掃把柄上前營救被告己○○,被告等若有預謀傷害,何以未準備多種利器以為因應,而是由不相關之第三人即被告丙○○臨時找來1 支舊掃把柄。聲請人指被告等共同謀議妨害自由、傷害被害人並無依據。

(4)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於租賃關係解除後,常來公司廠房四周繞來繞去,或是將車停在廠房外,一直騷擾我們,公司有報警等語,核與被告己○○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於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持不明液體追趕被告甲○○,被告甲○○見狀跑回公司後,即請公司員工報警之事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於106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6 分接受佳迎公司員工報案之110 報案紀錄單可為佐證。若被告等預謀犯罪,何需於案發時即刻報案?

(5)原處分認定被害人身上多處2 度灼傷及雙膝前部擦傷均是因遭被告乙○○拉扯與壓制所造成,而其他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身上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聲請人於再議狀中並不爭執,則又如何認定被告等有傷害之犯行?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指摘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佳迎公司等監視器影像、對話內容並不相符,聲請人以推測之詞認被告等涉嫌犯罪,尚非可採。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己○○、乙○○3 人攔阻被害人座車,實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依佳迎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在行經佳迎公司大門前,被告甲○○已與被告己○○在謀議,適被害人駕車行經佳迎公司大門前,被告甲○○即起駛駛出公司大門,被告己○○步行跟隨於後,並於公司大門道路對面朝向被害人行駛方向觀望,顯可見被告甲○○、己○○早已預謀犯案。被告甲○○復指使被告乙○○一同至公司大門對面準備攔車,是被告甲○○糾集被告己○○、乙○○光天化日之下,攔阻被害人座車之去向,且斯時被害人並無對被告甲○○等人有何攻擊行為,被告等人亦非在場指揮交通,僅攔阻被害人之車輛,又被害人當天駕車行輕佳迎公司,係正常行駛並無異樣,亦無停留、逗留之跡象,且被害人如係預謀加害被告甲○○,大可一下車即動手犯案,被害人何須先放下車窗與被告己○○為口角衝突,並下車時才轉開硫酸瓶蓋?抑或直接駕車衝撞被告甲○○等人,何須停下車輛持硫酸窮追被告甲○○?是被告甲○○、己○○、乙○○共同預謀策畫對被害人座車進行攔阻之妨害自由犯行,灼然至明。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實屬迅斷,其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均有違。

(二)被告甲○○、己○○、乙○○、丙○○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並非聲請人推測,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足證被告等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傷害行為:

1.被告甲○○、己○○喝令被害人下車後,被害人雖手持硫酸瓶罐,惟被害人下車後僅針對被告甲○○追逐,未對被告己○○、乙○○、丙○○為之,被告甲○○在繞過被害人座車跑回佳迎公司廠區後,被告乙○○實無須動手雙手環抱被害人,且被告乙○○體型龐大,體重高達115.9 公斤,被告乙○○以其龐大身軀將被害人推、壓倒在地後,被告己○○隨即上前動手毆打被害人,顯然是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甚明。又被告甲○○返回佳迎公司廠區內吆喝被告丙○○上前毆打被害人,被告丙○○亦自佳迎公司大門衝出時立即上前持白色棍狀物猛力揮擊被害人頭部,白色棍狀物當場斷裂成兩半。顯然被告甲○○、己○○、乙○○、丙○○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動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告己○○、乙○○如係出於正當防衛,應可於被告吳旭逃回迎佳公司後,隨後逃回迎佳公司即可,何需毫無避諱正面迎戰被害人,非出於正當防衛避免被告甲○○受害。

2.另觀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中,其中頭部載明:「表面血管鬱血」,顯見被害人死前頭部受有傷害,且證人李賜源於臺中高分檢107 年3 月21日偵訊時證述:他們送貨的司機從裡面跑出來,就拿棍子敲被害人頭部,惟才敲一下子就斷了,因為是掃把的柄,被打之後被害人就放開了等語。鑫和勤公司之監視器亦有拍攝到被告丙○○拿棍子從被害人頭上敲下去,顯見被害人頭部鬱血之傷害,為被告丙○○持棍子毆打所造成。又查原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援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41 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該筆錄就鑫和勤企業有限公司之監視器僅勘驗至09:02:48止,並未勘驗至被告丙○○拿棍子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且彰化地檢署與臺中高分檢拒絕當庭勘驗與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經過,逕援引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其偵查終結之調查程序,顯然不完備。

3.綜上,被告甲○○、己○○、乙○○、丙○○顯然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糾集眾人,喝令乙○○、己○○、丙○○動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足證被告等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且彰化地檢署與臺中高分檢援引本院之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並拒絕當庭勘驗與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過,其偵查終結之調查程序,顯然不完備,故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上揭所述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審酌,與漏未調查之違法,亦有認事用法之速斷且有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可率以起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二)經查:

1.就被告甲○○、己○○、乙○○共同犯強制罪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處分援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認係被害人出現於案發現場後,被告等人始靠近詢問被害人就被告甲○○的押租金何時要返還。又被告己○○、乙○○為被告甲○○的員工,於上班時間出現在該公司,係屬合乎常理之事。又被告等人已於警偵供述被害人已有一段時間常出沒於被告甲○○所經營之佳迎公司附近,是被告甲○○等人看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又出現在佳迎公司附近,自會想前往了解被害人前來之用意,不得以被告等人一同出現在於案發現場,並靠近被害人,即遽認係被告甲○○召集其他被告等人謀議欲加害被害人,聲請人此部分意旨,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復依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己○○係先走至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平舉手請被害人停車,復步行至車輛左側,在駕駛座側的窗戶與被害人交談,對被害人說「董ㄟ」、「我們老闆問說我們那條押金何時要退還我們」、「來,下來」等語,被告甲○○亦僅對被害人說「來,進來裡面」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41 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偵字第11507 號卷《下稱偵11507 卷》第47至同頁反面),是被告己○○、甲○○等人並未持有其他工具,亦未有拍打車體等恫嚇被害人欲令其停車之行為,難認有達致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抗拒,僅能配合被告等人之指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是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2)又被告事先準備好瓶裝硫酸,於一下車後即打開瓶蓋欲往被告甲○○撥灑,復回到車上,自駕駛座取得鋼製鑿釘(或尖銳鐵棒),並持之攻擊被告己○○等情,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11507 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害人係已預謀持硫酸及鋼製鑿釘攻擊被告甲○○等人。若如聲請人所述被害人係訪友未遇,返程途中遭被告等人攔下,被害人下車與被告等人溝通即可,無須一下車即持硫酸欲撥灑被告甲○○,是聲請人一再指稱係被告等人勾串醜化被害人係預謀加害被告甲○○等語,難認有理。是故縱被害人駕車行經佳迎公司大門前,並無減速或煞車、停留或逗留,係為正常行駛之情形,仍無法僅據此即認被害人無預謀加害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又被告甲○○、乙○○、己○○等人雖有聚集在佳迎公司門口之事實,依勘驗結果,亦得僅認係欲與聲請人討論押租金返還事宜,難逕以認定自始即有強迫被害人停車之妨害自由之行為,聲請人空言認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尚難憑採。

2.被告甲○○、己○○、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嫌部分:

(1)聲請人雖以被害人頭部有表面血管鬱血之情形,而認係為被告己○○徒手或被告丙○○持棍棒毆打所致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中載「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1 、上半身二度灼傷。2 、面頸部大範圍二度灼傷。3 、上胸部二度灼傷。4、右腹部散在性二度灼傷。5 、左上肢散在性二度灼傷。

6 、雙膝前部擦傷。……(四)解剖觀察結果:1 、頭部:( 1)腦:重1387公克,表面血管鬱血。( 2)顱骨:無骨折。( 3)頭皮:無損傷。……3.胸部:……(4 )左肺:

重582 公克,局部出血;右肺:重719 公克,局部出血。

…:(6 )腎臟:左腎重161 公克,鬱血;右腎重145 公克,鬱血。……(8 )脾臟:197 公克,鬱血…:六、鑑定研判經過:(一)顯微鏡觀察結果:1 、腦:輕度水腫。2 、心:間質水腫、局部心肌斷裂。3 、肺:局部出血併肺泡結構破壞。4 、肝:脂肪肝、5 、胰:無特殊變化。6 、腎:鬱血併發炎。7 副腎:鬱血。8 、胃:局部腐蝕。9 、腸:局部腐蝕。10、氣管:無特殊變化。11、脾:筴膜下出血。12、食道:鬱血併發炎。13、咽喉:水腫出血。……(二)毒藥物檢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066102794號)1 、胃內容物:

Methomyl(納乃得,殺蟲劑)1212.521ug/ml 。(三)傷勢分析。1 、死者腐蝕(灼傷)體表分佈於臉部、頸部、左肩、左上肢(左側多於右側),雙手手掌沾染綠色。2、死者體內嘴內、舌背、咽喉、食道、胃、12指腸、空腸沾染綠色併腐蝕變化。3 、死者嘴唇或附近臉部無明顯擦挫傷或集中性腐蝕變化,無遭人強灌現象。4 、死者胃內存在大量綠色液體。七、死亡經過研判:……3 、死者多處器官鬱血或局部出血。……5 、綜上所述及相關事證,死者自飲納乃得,破壞肺臟,導致呼吸衰竭致死。…八、鑑定結果:1 、死亡原因:一、甲:呼吸衰竭。乙:肺臟損傷。丙:飲用殺蟲劑(納乃得)。2 、死亡亡式:自為。」等情,有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相字第625 號卷第99至102 頁反面)。本件被害人外表多處2 度灼傷,及雙膝前部擦傷等傷勢之受傷原因,業經彰化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詳為調查,即該傷勢係被告乙○○為防免被告甲○○遭被害人潑灑硫酸而與被告有所拉扯、壓制被害人所致,被告乙○○所為係正當防衛,已如前述。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頭皮並無損傷,頭部顱骨也無骨折之情形,是縱證人李賜源復於臺中高分檢

107 年3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害人遭被告丙○○持棍棒敲打頭部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11卷》第30頁反面),惟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析之,無法僅因證人李賜源之證述,而認被害人有因被告己○○徒手或被告丙○○持棍棒毆打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之情形。

(2)另解剖時腦表面血管鬱血,為身體常見的反應(例如窒息、休克等)。若是腦表面血管鬱血與遭人毆打有關(鈍器傷害),則對應頭皮應有損傷(挫瘀傷、擦傷或裂傷等),解剖時檢視被害人頭皮並無損傷的表徵。被害人多處器官鬱血或局部出血,為身體反應現象與鈍器傷無關等情,有108 年8 月9 日蔡崇弘法醫師書函1 份在卷可稽。故亦難僅憑被害人解剖時有腦部表面血管鬱血的情形,而逕認該腦表面血管鬱血為被告己○○以徒手或為丙○○持棍棒毆打所致,故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己○○或丙○○有傷害之犯行。

3.就聲請人爭執檢察官勘驗程序不完備之部分:縱上開民事事件中本院民事庭就鑫和勤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CH00 僅勘驗至09:02:48為止,然該檔案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為勘驗,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1507 卷第32頁)。又本院民事庭亦已完整勘驗佳迎門口監視器檔案[ CH4] 0000-000000.0

2.00,該檔案已錄到前開鑫和勤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09:02:48之後的情形。聲請人於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檔案時亦均在場,就勘驗結果亦未表示異議。於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意旨中,亦未具體指出該民事事件中之勘驗結果,有何與客觀情狀不相符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據前開民事事件勘驗結果所為之判斷,已詳為調查或斟酌,難認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是檢察官雖未在聲請人均在庭時勘驗聲請人所爭執之上開鑫和勤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惟縱再次詳加調查傳喚聲請人等均到庭勘驗上開檔案09:02:48後之畫面,僅係可證證人李賜源所述被告丙○○有持白色棍棒敲打被害人頭部等情之證述為真,然被害人頭部並無證據證明有因此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仍無足動搖原偵查機關之上開認定,故聲請意旨之指摘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