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春東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黃勝呈上列聲請人以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黃勝呈與其母黃梁秀枝係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A 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黃春東則為毗鄰之福南段1169地號土地(下稱B 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自費申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B 土地進行鑑界作業,地政人員測量後,於上開2 土地與福南段1169-1地號土地交接界址處,釘下塑膠界樁1 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 ),而完成鑑界事宜。詎被告竟將上開塑膠界樁釘入土裡,只有被告知道這界樁在土裡,已脫離聲請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為被告實力所掌握,此由聲請人因找不到該界樁而報案,被告卻可引導警察挖掘土地而尋得等情可知,被告將界樁釘入土裡面,與將該界樁取走而藏至其他地方無異,應已涉竊盜罪嫌,又該界樁被打入地底,喪失其通常效用,亦涉有毀損之嫌。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勝呈涉犯竊盜、毀損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院經調閱相關案卷核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聲請意旨認為將「界樁」打入土裡,與取走該界樁無異,復使其喪失通常效用,乃屬竊盜、毀損之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並無不當,故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其理由分別如下: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被告黃勝呈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系爭B 土地早於41年間,即由伊祖父向聲請人黃春東之父購入,且多年來均由伊家人在該土地上耕作,但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因B 土地之產權問題爭訟已久。過去聲請人曾對伊父提起請求交還土地訴訟,然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駁回確定,故伊認為有在B 土地耕作之權利。但伊並未將系爭界樁移除或破壞,僅於耕作過程中,將該界樁往下釘至土裡面,目前界樁仍在現場等語。經查,被告與其母黃梁秀枝係A 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毗鄰之B 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因B 土地之產權問題爭訟已久,聲請人曾對被告之父黃瑞璋提起請求交還土地訴訟,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駁回確定。另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8日,自費申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開B土地進行鑑界作業,地政人員測量後,於上開2 土地與福南段1169-1地號土地交接界址處,釘下塑膠界樁1 個而完成鑑界事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接獲聲請人報案後,即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並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查,經挖掘後發現系爭界樁確實存在而未遭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參照上開警方於現場會勘之結果及現場照片,系爭界樁顯未遭人竊取及毀損,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涉有竊盜及毀損罪責。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另指明:
依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1 月8日,會同被告黃勝呈至現場(即B 土地)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地檢署卷宗第87、89頁),經挖掘後,系爭界樁(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 )確實存在現場,並未遭竊,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內可參。而被告對於B 土地有耕作權,則被告辯稱:因為我有B 土地之耕作權,界樁插在該處會妨害到我耕作,所以我只是把該界樁往下釘到土裡面,該界樁之界址還在原處,我並沒有取走或破壞該界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之前,有故意竊取或毀損該界樁之情事,尚難遽以竊盜、毀損罪責相繩。至於聲請人指稱其於108 年2 月23日有再報警,並偕同警員到現場找該界樁,但現場已無該界樁等情。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之後,是否有取走或破壞該界樁之情事?因此部分事實並不在原偵查範圍,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已另行報警處理,此部分自非本件聲請再議審核之範圍。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五、綜觀前情,本院認上述處分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雖引用法務部(76)法檢㈡字第89號函文之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本案仍構成毀損罪,惟該研究意見之結論原不能拘束法院,亦非實務一致之見解。況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權歸屬爭議,何人就界樁所在處享有使用權限,並非刑事追訴程序所能確定,則定分止爭之方式,仍宜透過民事訴訟、調解等機制完成。在刑事偵查方面,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理由既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