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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茆淑萍代 理 人 張良銘律師被 告 陳秀夏

陳俊羽陳文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茆淑萍告訴被告陳秀夏、陳俊羽

、陳文璋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偽證、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對被告陳秀夏、陳俊羽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在卷可憑。是本案就被告陳秀夏、陳俊羽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程序合法。

㈢聲請人嗣於1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以補

充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而所列被告除被告陳秀夏、陳俊羽之外,另增列被告陳文璋。惟被告陳文璋並非聲請人108年7月19日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列之被告,而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5日才對被告陳文璋聲請交付審判,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10日期間,是就被告陳文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二人原告訴被告陳秀夏、陳俊羽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夏為代書,聲請人茆淑萍將印章及帳戶存摺均交由被告陳秀夏保管。又被告陳俊羽係景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下稱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璋之子。聲請人茆淑萍與陳文璋於101年間合夥成立聲請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揚公司),由聲請人茆淑萍擔任負責人,由被告陳俊羽掛名為發起股東,實則由聲請人茆淑萍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聲請人茆淑萍於101年4月間購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並登記在被告陳俊羽名下,雙方即以聲請人璟揚公司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六棟房屋(下稱富貴宅建案)出售,分別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A、B、C、D、E、F屋),該建案之建築工程則委由景泰公司施作。

㈠被告陳秀夏、陳俊羽2人為盜賣房屋,竟先後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秀夏利用保管聲請人茆淑萍、璟揚公司之印章機會,冒用聲請人璟揚公司、茆淑萍名義,於不詳時間、地點,為下列偽造文書之行為:

⒈偽造聲請人璟揚公司與陳俊羽就富貴宅建案房屋、土地之買

賣收取價金、清償債務及待簽署本件之有關文件等事宜均委任被告陳秀夏處理之授權書,並盜蓋聲請人璟揚公司、茆淑萍之印章於上。

⒉偽造聲請人璟揚公司與被告陳俊羽於102年6月1日就富貴宅

建案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1份,並盜蓋聲請人璟揚公司、茆淑萍之印章於上。

⒊聲請人璟揚公司與訴外人陳毓升、陳國樑分別就C屋、E屋簽

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且開立發票,並盜蓋聲請人茆淑萍、璟揚公司之印章於上。

㈡被告陳秀夏另基於偽證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陳文璋對聲請人茆淑萍於訴請損害賠償一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案件)中,對已經解除之投資興建契約書,為主張契約仍為有效,被告陳秀夏於104年10月21日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104年4月12日匯款868500元給茆淑萍,部分是清償我的借款,其中15萬元是陳文璋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忙匯款,15萬元是繳利息,這是用電話聯絡,15萬元以外是我與茆淑萍的借貸關係。

」等語。

⒉此案經聲請人茆淑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審理,被告陳秀夏於106年11月22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101年4月12日匯款86萬8500元至上訴人茆淑萍帳戶,其中71萬8500元之部分是我欠上訴人茆淑萍,要還給上訴人茆淑萍,另外15萬元是被上訴人陳文璋要給上訴人茆淑萍的利息,被上訴人陳文璋說他比較忙沒有時間匯款,拿現金到我事務所,請我幫他匯款給上訴人茆淑萍。15萬元都放在我家中到4月12日才拿去銀行匯款。我當時是將被上訴人陳文璋給我的15萬元還有我家裡其他的現金一起拿去銀行存款,然後再一筆用轉帳的方式轉帳給上訴人茆淑萍。」等語。

⒊被告陳秀夏另於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462號案件時,於

106年2月14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匯給茆淑萍的200萬元是陳俊羽向我借來用以入股的股金。」等語。

㈢被告陳俊羽於101年7月9日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抵押貸款借得9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匯出890萬元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陳俊羽及陳秀夏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秀夏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俊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前案即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未提示聲請人閱覽,未予聲請人就此證據為辯論之機會,更何況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係被告陳俊羽與聲請人璟揚公司所訂立,內容記載土地出售收入歸被告陳俊羽,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又認為被告陳秀夏、陳俊羽與聲請人茆淑萍有合夥購買土地,則既然是合夥購買土地,又豈會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讓被告陳俊羽獨得全部價金?㈡前案即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陳秀夏辦理C、E屋購戶所使用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自聲請人璟揚公司取得,然而,被告陳秀夏於偵訊中並未主張建物所有權狀是聲請人交付。㈢聲請人於本案未曾接獲開庭通知,未獲得出庭指摘被告辯詞不合理之機會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陳秀夏、陳俊羽各涉犯偽造文書、偽證、侵

占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陳秀夏否認有保管印章,聲請人茆淑萍又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事。且聲請人茆淑萍自承印章已於104年5月取回,自難逕認印章是被告陳秀夏所蓋。況聲請人茆淑萍坦承有收到C屋房地之價金120萬元,如被告陳秀夏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房屋,何以要匯款給告訴人茆淑萍?再者,被告陳秀夏用以辦理C、E等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倘非自聲請人璟揚公司所取得,被告陳秀夏豈能取得權狀正本據以辦理C、E等屋房地之過戶登記?復參酌聲請人璟揚公司於104年5月12日、6月5日、6月12日,各開立抬頭為案外人陳毓升之簽約金、完稅款及交屋款等發票共3張,發票上並蓋有聲請人璟揚公司之發票章。則聲請人茆淑萍稱授權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係遭偽造,尚難逕以採信。又倘被告陳俊羽僅為賺取6萬元而擔任聲請人茆淑萍之借名登記人,何需於聲請人茆淑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匯款33萬元予「委託人」茆淑萍?並要求雙親連帶擔保共1100萬元之抵押債權、更全數還清債務?足認被告陳俊羽及陳秀夏與聲請人茆淑萍間應有合夥購買土地之事,被告陳俊羽並非單純受聲請人茆淑萍委託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再陳國梁、許綉鶴、陳運儒購買建案時,均係由被告陳秀夏出面處理,且被告陳俊羽、陳文樟亦有在現場,匯款對象為景泰公司或聲請人璟揚公司帳戶,亦可佐證被告陳俊羽、陳秀夏與聲請人茆淑萍間具有合夥購地之情形,自難謂合建分售契約書有何偽造之情事。況此部份之爭點:⑴被告陳秀夏是否未經同意或授權出售C、E等屋房地之事及⑵被告陳俊羽是否僅出借名義而登記為中華段48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前案即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同上,聲請人就同一爭點對不同之相關文書另行提出告訴,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尚難逕予推翻前案之認定。

⒉被告陳俊羽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89-6

地號(權利範圍1/6)、489-7地號(權利範圍3/8)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秀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被告陳俊羽對抵押權人即陳秀夏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總債權額326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堪信被告陳秀夏證稱被告陳俊羽有向其借款之事,並非臨訟杜撰,自難認被告陳秀夏有何偽證之事。

⒊被告陳俊羽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單純受聲請人茆淑

萍委託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乙節,已認定如上。則被告陳俊羽用自己名義以系爭土地向六信貸得之款項自非屬「他人之物」,核與侵占罪無涉等語。

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

回再議確定,理由略以:聲請再議意旨乃延伸自前案之告訴意旨與重申本案原告訴意旨,而以無稽陳詞一再漫行指摘不當;況且本案該二部份之關鍵爭點:「⑴被告陳秀夏是否未經同意或授權出售C、E等屋房地之事及⑵被告陳俊羽是否僅出借名義而登記為中華段48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已據彰化地檢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認定甚明外,亦迭據臺中高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此外,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等語。

㈢本院細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於本案中,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係由聲請人所提出,即107

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之附證㈡,聲請人並於該書狀中詳述其意見,顯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無辯論機會之情形。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既然是合夥購買土地,又豈會訂

立合建分售契約書,讓被告陳俊羽獨得全部價金云云。惟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陳俊羽固然可得全額之土地出售收入,然而乙方即聲請人二人亦可得全額房屋出售收入,顯見甲乙方即被告、聲請人可因出售該建案而各分得一定利益,則此條款未見有何違背合夥以各賺取利益之交易常態。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被告陳秀夏於偵訊中並未主張C、E屋

之建物所有權狀是聲請人交付云云。惟被告陳秀夏於前案偵查中,即已辯稱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在內之過戶所需文件,係由聲請人自己備妥等語,此見被告於彰化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828號案件(即105年度偵續字第63號案件之原案號)中所提之刑事答辯續㈠狀甚明,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

⒋原不起訴處分及及再議駁回之理由,非僅憑聲請人茆淑萍是

否與被告陳秀夏及陳俊羽合夥、聲請人是否交付C、E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陳秀夏等節即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是參酌上情,以及聲請人茆淑萍之證述、被告等人先後匯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印章於案發期間之使用情形、被告陳俊羽承擔債務及出面商談賣屋等情節,綜合判斷後,因此認為難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偽證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從而,檢察官係綜合卷證而為認事用法,難謂檢察官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

六、綜上,聲請人就被告陳文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10日期間,是此部分聲請程式不合法。另外,聲請人就被告陳秀夏、陳俊羽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