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呂文彬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被 告 呂文府
呂誠壹呂榮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長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文彬以被告呂文府、呂誠壹、呂榮森涉犯侵佔罪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75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年8月7日吳憶如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經查:㈠侵○○○鄉○○段○○○號土地土地價款部分:
○○○鄉○○段○○○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
予訴外人鄭富友名下,買賣日期為91年6月25日(見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59頁土地謄本)。至於91年間土地登記所使用之買賣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完竣乙節,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員地一字第1080002520號函(108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第443頁)及及永興段627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上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參。
⒉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如果是賣土地所得價金,按理過戶前就已經全額給付○○○鄉○○段○○○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6日過戶登記,價金縱然被侵佔,也是要從91年7月16日開始計算十年追訴期間。而告訴人委由律師107年12月7日提出告訴,顯然已經超過上述十年追訴期間。
⒊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即已將永興段627號
土地出售而取得買賣價金,並認為已於94年間補足餘額予告訴人,則如有侵占行為,亦發生在94年間】」(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及高檢署處分書記載「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受三筆款項共計210萬元之告證三聲請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該三筆款項收受日期為西元2005年10月3、5日,迄至聲請人向原署提出告訴時止,亦已逾10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此部分之再議理由,自無可採。」(即第5頁第14行以下),是從94年10月間被告等人匯錢給告訴人起算,認定縱然有侵佔其他款項也是從94年10月間起算。但即便如此,從94年10月到107年12月7日提出告訴,也都超過了10年追訴期間。檢察官的算法只是更有利於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沒有反對的理由。⒋聲請交付審判書記載「..被告呂文府主觀上字何時點開始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厥為追訴權時效起算點,至關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聲請書第五頁倒數五行以下),因為無論是從91年7月16日起算或從從94年10月間起算,都已經超過追訴時效。聲請人一再攻擊「94年10月間」這個算法不正確,那麼回歸到「91年7月16日」對於告訴人將更不利。告訴人聲請再議爭執要從何時起算侵占行為,越爭執越對自己不利,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93年104年4月間,義成發食品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義成發公司)名下「員林市○○段○○○○○○○○○○○號土地」租金收益問題:
⒈員林市○○段○○○○○○○號土地於59年6月25日至104年7月23
日其間之土地所有人,均登記為義成發公司所有(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第23、26頁)。150地號同樣於107年7月23日出售給梁家華,並完成登記(同上卷第21頁)。告訴人如果要對義成發公司土地租金收益主張權利,必然需要有該公司的股權。
⒉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呂石」先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在
此之前88年1月15日之上述公司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呂石、3100股」,但並未記載告訴人是股東(見同上卷第194頁)。父親過世後,88年3月22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告訴仁呂文彬擁有「720股」(同上卷第207頁),顯然是繼承自父親的股份,90年8月2日股東名簿及91年1月2日股東名簿,均登記「呂文彬、720股」(同上卷第223頁、237頁),直到91年5月17日股東名簿記載「呂文彬、100股」(同上卷第247頁),顯然告訴人呂文彬已經出售一部份股權。又經查94年9月24日上述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已經沒有「呂文彬」任何持股之記載(同上卷第263頁),所以告訴人呂文彬一定在94年9月24日以前就出清公司持股。
⒊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兄弟對於父親呂石之遺產究竟如何分配,
有所爭執,因此於90年12月28日又再重親確認一次,父親呂石所遺留對義成發公司股權「3100股」分成五份,呂文府、呂三郎、呂誠壹、呂榮森、呂文彬各620股(見同上卷第389頁)(620×5=3100)。
⒋確認過告訴人呂文彬尚持有620股,告訴人呂文彬於92年9月
15日出清股票,將其中155股出售呂文府、將155股出售呂誠
壹、將155股出售呂三郎、將155股出售呂榮森,所以告訴人已經將全部持股620股(155×4=620)出售完畢,有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91頁至397頁)。
⒌堪認聲請人於92年9月15日後,已非義成發公司之股東,自
無權分配義成發公司之租金收益或盈餘。告訴人主張自己租金收益遭到侵占云云,難以成立。此部分之質疑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此部分之再議理由,自無可採。
㈢義成發公司出售「員林市○○段○○○○○○○○○○○號土地」價金一億五千九百九十萬元部分:
⒈義成發公司,將員林市○○段○○○○○○○○○○○號土地於104年
7月23日出售給梁家華,並完成登記。出售土地賣得高價,要如何分配,也是股東的盈餘分配請求權問題。
⒉告訴人既然已經於92年9月15日出清股份,94年9月24日上述
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已經沒有「呂文彬」任何持股之記載(同上卷第263頁),所以告訴人呂文彬沒有任何立場要求分配上述104年土地出售價金。
⒊被告3人係基於義成發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按其等持股比例
取得義成發公司之盈餘及土地出售價款,核與刑法侵占罪以侵占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則聲請人再爭執被告等人是否有侵占賣地價款,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與高檢署台中分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