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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彰子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顏竹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顏竹君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合法要件之審查: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顏竹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6號復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08年10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108年10月9日委任陳建良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卷宗及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就告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業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部分之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程序合法。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稱被告亦有可能於陳嶺南

生前以「代為保管」等花言巧語,使陳嶺南將大筆存款交付被告,陳嶺南一旦去世,被告即聲稱陳嶺南係「贈與」金錢,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陳嶺南所委託保管之金錢全部據為己有,則被告於陳嶺南生前固難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然於陳嶺南去世後,則應涉有侵占罪嫌等語(見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第6頁)。然查,此部分係聲請人新提出之事實,均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論及,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處分範圍內,而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令補充偵查之設計,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判斷,認:㈠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嫌,關鍵點厥為:陳嶺南是否確如聲請人所指並無贈與款項及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此部分經查如下:

⒈提領新臺幣(下同)1,542萬元部分:

被告自聲請人之父陳嶺南生前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府前郵局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1,542萬元:

⑴陳嶺南所有下稱臺銀帳戶,有下列往來紀錄:①100年3月

29日辦理定期存款100萬元中途解約(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提領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②100年6月14日辦理定期存款20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中途解約(存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300萬元,轉帳匯入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帳戶。③100年6月15日辦理定期存款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之到期不續存(存單號碼541 481、474584、611124、411613)。④100年8月4日定期存款100萬元到期,提領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⑤100年8月8日定期存款105萬元到期,提領105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⑥100年9月6日定期存款200萬元到期,提領20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⑦100年9月26日定期存款165萬元到期,提領165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以上共提領970萬元。此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存戶資料內容變更登錄單可證。又陳嶺南所有郵局帳戶,有下列往來紀錄:①100年4月8日提領36萬元,其中3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領現金6萬元。②100年4月14日辦理定期存款35萬元(存單號碼0000 0000)、38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之中途解約,提領35萬元、38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③100年6月15日辦理定期存款24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4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6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3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3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中途解約,提領199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

④100年7月26日提領56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⑤100年8月22日提領25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⑥100年10月5日定期存款4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到期不續存,提領40萬元,轉以被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⑦101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其中2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領現金10萬元。⑧101年7月17日提領20萬元,其中15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領現金5萬元。⑨102年1月25日提領24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⑩10 2年7月18日提領25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102年8月23日定期存款2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2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中途解約,提領44萬元,其中4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領現金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572萬元。此有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可證。

⑵聲請人另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3年重家訴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7月31日為第二審判決,系爭民事事件鑑定結果如下:本院將陳嶺南於100年3月29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1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11類,即民事第一審卷二第114頁);100年6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合計3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12類,即民事第一審卷二第115頁);100年6月15日向臺灣銀行變更4筆存款「到期不續存」登錄單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9、甲10類,即民事第一審卷二第116頁);100年4月14日向彰化府前郵局申請定期性存款38萬元、35萬元中途解約,在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蓄存單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7、甲8類,即民事第一審卷二第

112、113頁);前揭所述編號為乙類之陳嶺南親書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7至甲10、甲1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1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106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佐(見民事第一審卷三第129、130頁)。足認上開甲7至甲12類文書上陳嶺南之簽名,均係其親自所為,核屬真正無疑。聲請人指訴該等文件上陳嶺南之簽名,與陳嶺南平日筆跡有異,疑係他人偽造等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⑶證人即前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高級襄理卓梅玉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陳嶺南與被告一起到銀行來辦理定存解約,其有注意到陳嶺南與被告之年紀差很多,銀行內有一個機制,怕老人家被詐騙,故有單獨請陳嶺南進來伊之座位,確認陳嶺南本人之意願及神智是否清楚,還有確認陪同者之身分,陳嶺南夫妻2人之身分證均有拿給伊看,並強調渠等為夫妻關係,陳嶺南當時之意思就是要把錢轉出去給被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卓梅玉到本院民事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諸100年6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合計3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簽名之筆跡確屬真正,業如前述。足證陳嶺南確於100年6月14日親至臺灣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合計300萬元之中途解約,且在證人卓梅玉關懷提問時,明確表示該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要贈與被告,自可認定陳嶺南確有將此300萬元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擅自盜領陳嶺南此300萬元存款,要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⑷另證人即彰化府前郵局職員張桂芬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

時均結證稱:郵局如果是定存中途解約,會要求存戶親自簽名,如果是單純的領款,只需要存簿、印章、通儲密碼,大額超過50萬元,會請臨櫃的人出示身分證件,代理人來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件,100年4月14日是陳嶺南親自來辦理中途解約,是伊處理的,其他都不是伊處理的,伊已經忘記有沒有問陳嶺南為何要解約,當天被告應該有在旁邊,且伊有確認陳嶺南意識清楚,並表示不續存是其自己之意思等語。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之調查結果,認被告自陳嶺南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1,542萬元,其中臺銀帳戶100年3月29日提領100萬元、100年6月14日提領300萬元;郵局帳戶100年4月14日提領35萬元及38萬元、100年6月15日提領199萬元、100年10月5日提領40萬元、102年8月23日提領44萬元,合計756萬元(1,000,000+3,000,000+350,000+380,000+1,990,000+400,000+440,000=0000000),可認係陳嶺南贈與被告之款項。其餘臺銀帳戶100年8月4日提領100萬元、100年8月8日提領105萬元、100年9月6日提領200萬元、100年9月26日提領165萬元;郵局帳戶100年4月8日提領36萬元、100年7月26日提領56萬元、100年8月22日提領25萬元、101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101年7月17日提領20萬元、102年1月25日提領24萬元、102年7月18日提領25萬元,合計786萬元(1,000,000+1,050,000+2,000,000+1,650,000+360,000+560,000+250,000+300,000+200,000+240,000+250,000=7,860,000),認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陳嶺南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且有授權被告書寫取款憑條或提款單,提領上開合計786萬元款項等事實。

然民事判決不過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認為被告就其有利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方就此部分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在刑事責任上,證據之門檻更高,揆諸上揭說明,仍須有確切積極之證據,始得對被告以刑責相繩。但依照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得確定陳嶺南平日應係將辦理金融機構存提款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陳嶺南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當時已約90歲高齡,且體弱行動不便,有病歷資料及照片存卷可考。其與被告當時為夫妻關係存續中,就日常生活本互有代理權,被告持陳嶺南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屬民法認定之債權準占有人,已推定被告有陳嶺南之概括授權,前開金融機構據此所為之清償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盜領之行為,要難遽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⒉不動產部分: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6)及其上同段907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嶺南所有,於100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10日)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所提出文件或所需文件之相關申請資料,將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1類,即民事第一審卷二第3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2類,即民事第一審卷二第4頁);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人確於100年6月10日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旁「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3類,即民事第一審卷二第7、65頁);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4類、甲5類,即民事第一審卷二第19、22、72、74頁);100年6月10日同意書(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上「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6類,即民事第一審卷二第108頁);手寫資料(A之1)原本14紙、家書(A之2)原本5紙、NOTEBOOK(B-2,含編號甲、乙、丁、己、辛)原本1本、ENTRUSTNOTEBOOK(B-3,含編號丙、戊、庚、壬)原本1本,其上陳嶺南親書「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乙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甲1、甲2、甲4至甲6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下同〕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106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226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佐(見民事第一審卷三第129、130頁)。足認上開甲1至甲6類文書上陳嶺南之簽名,均係其親自所為,核屬真正無疑。又證人即代書林淑玲於105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證稱略以:伊於100年6月10日受陳嶺南、被告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至於補發權狀的部分不是伊辦理的,是陳嶺南自己辦理的。當時伊是和陳嶺南約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時陳嶺南可以講話,意識很清楚,地政人員有詢問他權狀遺失的問題,陳嶺南都可以應答,且陳嶺南的簽名是在彰化地政事務所簽立,為了辦理過戶登記,伊跟陳嶺南去地政事務所2、3次。在辦理過戶時,伊有問陳嶺南是否確定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顏竹君,陳嶺南是說OK等語,因證人林淑玲與被告、聲請人毫無任何利益糾葛,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淑玲有不當之接觸,證人林淑玲自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動機,渠之證言自可採信。綜上,系爭房地既係陳嶺南主動贈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自不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責。

⒊關於陳嶺南意識是否清晰,能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部分:

本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就此部分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業據函覆略以:「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至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時,其主訴對時間及地點無法正確判斷,同年1月26日在家中有疑似抽搐現象,為時數分鐘;病史為淚腺癌術後及放射線術後;診斷為疑顱內疾患、疑恐慌症;醫療處置建議住院及進一步檢查。」「陳嶺南於100年1月2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結果,予以告知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較大),大腦鐮下疝至左側為輕度腦水腫;診斷為疑失智、疑憂鬱及淚腺腫瘤,故予以安排同年2月1日至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陳嶺南於100年2月15日至本院老人醫學科門診複診,其主訴日常生活功能改善,惟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家中血壓紀錄為BP146- 170/86-102,HR81-95;診斷為淚腺腫瘤、高血壓、疑失智及憂鬱,故予以安排高血壓相關風險評估、心臟超音波、心臟滴流試驗及血脂血糖檢驗。」此有該醫院103年7月14日函可佐(見民事第一審卷二第50頁)。則陳嶺南於100年2月15日就診時,其主訴日常生活功能改善,雖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然並無法證明陳嶺南業經醫師確診罹患失智病症,且程度已達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又本件經手過相關財產移轉業務之證人張桂芬、詹慧美、卓梅玉、林淑玲等人到庭均稱:渠等有確認過陳嶺南辦理當時之意識狀態,均認意識清楚等情,有前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及本院前開案號之民事卷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自難徒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至被告與陳嶺南結婚動機可議,對於聲請人之遺產繼承權及特留分置之不理等情,惟此部分屬是否侵害繼承權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