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錫坤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張東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錫坤(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東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是指摘「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並非合法管理人」,因而認定被告於⑴104 年6 月間以管理人身分發函要求派下員簽訂新任管理人同意書、祭祀公業規約等書面文件、⑵104 年6 月22日持之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備查之行為,涉有犯罪。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及陳報狀另稱:組織章程並未規定前管理人即被告之卸任日期係104 年6 月30日,並提出影片佐證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9日表示選舉後要辭任管理人之意思、張義隆已於104 年3 月29日當日就任管理人並以新管理人身分發表就任感言云云。惟查:
(一)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雖曾於104 年3 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張義隆為管理人,然張義隆認為聲請人有向公所異議稱104 年3 月29日選舉當天未達法定人數,其當選有問題,且各房份對處理財產上有紛爭,張義隆就不願接任管理人,且不曾交接,而仍由原管理人即被告續任,而該祭祀公業亦未將104 年3 月29日派下員大會選任張義隆為管理人一事申報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備查,直至106 年4月5 日該祭祀公業始就選任張生財為新任管理人申請經該公所同意備查等事實,業據張義隆迭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58號背信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偽證案件偵查中、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中,陳述甚明,並有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658號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張義隆雖經選任為管理人,然拒絕就任,並未交接為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等情屬實。
(二)依照告訴人提出的「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組織章程」(即刑事告訴狀標籤證一)第2 章第6 條規定: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均為4 年;告訴人曾於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658號背信案件指訴「被告張東洋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管理人,任期分別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
6 月30日止』」等語歷歷;告訴人又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中為聲請人,聲請意旨陳稱「舊管理人張東洋之任期亦應於104 年6 月30日屆滿」等語甚明;此核與被告發放給派下員的新任管理員同意書上記載「張義隆擔任新任管理人之任期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等旨相符(見刑事告訴狀標籤證二)。可見,就連告訴人在過往針對系爭祭祀公業事務屢屢興訟的過程中,自己一再認為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任期至104 年6 月30日屆至,除非告訴人自己存心說謊,就「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任期至104 年6 月30日屆至」一節,應該也可認定屬實。
(三)因此,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於104 年6 月30日屆至,其在任期內,具管理人身分,則其於104 年6 月間發放書面通知、於104 年6 月22日出具申請書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備查,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均屬有名義權之製作,自無偽冒管理人名義之偽造文書犯意或犯行可言,顯然和刑法偽造文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合。
(四)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聲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能成立。若其所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向來為實務穩定見解。再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 、8 、10、11、12、13條等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除須由管理人或派下員檢具法定文件申請外,其經受理申報機關審查後,如認有不符時,受理申報機關並得命補正,其有資格不符、無管轄權、未經補正或涉及私權爭執者,受理申報機關尚得駁回其申請,又其經審查無誤者,復須經公告程序,以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已經訴訟程序確定者,受理申報機關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則以此申報之行政程序,受理機關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至為明確。因此,縱使(假設語氣)本件被告出具申請書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備查之資料有所不實,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本院細繹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實已就被告不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未見檢察官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更合於刑法基本學理釋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本院依目前卷內證據,認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無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審處分書之論述,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猶執陳詞,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