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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楊火明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陳昱儒

陳力愷陳彥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08年度偵字第79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陳昱儒、陳力愷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彥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陳昱儒尚涉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被告陳彥汝則另涉犯偽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08年度偵字第7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證部分聲請再議,並不合法,而對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詐欺及背信部分聲請再議,則無理由,而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08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8年11月12日委任王銘助律師向本院就再議駁回(即詐欺及背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9號卷宗及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3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第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判斷,審認如下:㈠背信部分:

被告陳昱儒於102年3月7日申請商業名稱為「上云農場」之獨資事業登記,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食用菌菇類栽培業、農產品零售業、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266號卷第33頁)。而依聲請人與被告陳昱儒於106年7月29日、106年8月12日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所載(見偵字第812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渠2人係約定聲請人與上云農場即被告陳昱儒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上云農場之秀珍菇太空包製造,同意共同訂定以下約定,第1點:「本農場合夥事業名稱定為:上云農場。」第3點:「本農場經營事業如下:菇蕈太空包生產製造秀珍菇。」第6點:「本農場負責人為陳昱儒;並同意由陳昱儒擔任公司經營代表人,處理農場一切有關事務。」此2次簽約均約定聲請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均由上云農場即被告陳昱儒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25,000元之支票各12張予聲請人,作為支付分配盈餘之用。再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陳昱儒只有合夥1個項目,但伊知道被告陳昱儒本來就有種杏鮑菇、秀珍菇。秀珍菇太空包製造均委由被告陳昱儒處理,伊只是出資,並未參與製造及經營。簽約時,沒有講上云農場之財務與前開合夥資金如何區別,重點是被告陳昱儒將分紅、固定獲利以及1年後到期的解約金全部都開支票給伊,所以伊才認為沒有必要去干涉被告陳昱儒前開合夥如何運作等語(見交查字第26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由聲請人之前開陳述,聲請人既將其出資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被告陳昱儒,且聲請人並不參與營業運作,又雙方係約定投資採固定分紅方式,並無上云農場之財務與前開合夥資金應如何區別之約定,故聲請人與被告陳昱儒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依上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3403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昱儒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無背信罪可言。準此,聲請人以被告陳昱儒違背投資款專款專用原則而涉嫌背信罪等語,尚非可採。

㈡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係於103年8月至上云農場向被告陳昱儒之父即被告陳力愷請教技術時,認識被告陳昱儒。

合夥前有至被告陳昱儒經營之上云農場看過,也是在那邊簽約,後來還有去現場看過2次,有看到在採收杏鮑菇、秀珍菇等語(見交查字第26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證人即上云農場前投資人林怡君證稱:上云農場確實有正常運作,其曾投資10萬元,後因急需用錢才退出投資,投資期間每月均有取得投資收益1,600元等語(見交查字第33號卷第28頁);證人即上云農場廢太空包清運業者鴻盛企業社負責人曾連興亦證稱:伊和上云農場有10年以上的生意往來,常出入上云農場,上云農場之廢太空包由其處理,該農場有正常營運,員工多時有20幾人,少時也有10來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之處理廢太空包之費用,分別為44,722元、28,674元、46,060元、40,695元、56,930元。上云農場經營不善之原因,應為信用擴張太大等語(見交查字第33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依聲請人及證人林怡君、曾連興之前開陳述,可知上云農場確有正常運作,且聲請人於簽約前係自行評估投資效益而參與投資,難認被告陳昱儒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⒉上云農場於106年8月7日20時6分許,曾經發生火災,並由

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受理報案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08年1月22日彰消指字第1080001517號函暨檢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1份、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3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且經檢察官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得知106年8月7日用戶表前開關後三組比流器燒損,因用戶屋內線路不良,無法送電,同年8月8日用戶屋內線路處理妥後完成送電,該月份用電度數為8萬9,140度,同年7月用電度數為9萬8,000度,同年9月為9萬6,347度,有該營業處108年4月19日彰化字第1081247085號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明細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存卷足核(見交查字第3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汝於偵查中證稱:火災復電後大約106年8月中旬又開始製造太空包,8月26日發生跳電,這次接菌的太空包及已經生長的菇也都全部損失掉等語(見交查字第33號卷第73頁);而證人曾連興亦具結證稱:伊知道有跳電,正確時間伊忘記了,如果有跳電,一定會有無法正常生長的太空包等語(見交查字第33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足認上云農場於上揭時、地,確有因火災、跳電等因素,導致上云農場106年8月份之用電量較同年7月、9月減少,準此,聲請人與被告陳昱儒既係於106年7月29日第1次簽約,而在簽約後之同年8月7日發生火災,而106年8月12日雙方簽訂第2次合約後之同年8月26日才發生跳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無從認定被告陳昱儒在訂約初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昱儒隱匿火災、跳電及受有重大損失

之事實,致使聲請人於106年8月12日再行出資100萬元,故被告陳昱儒所為,已構成詐欺等語。然被告陳昱儒於偵查中供稱:100萬元每月利潤是25,000元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收到被告陳昱儒開的14張支票,共7期,1張25,000元,總共35萬元等語(見交查字第33號卷第13頁),得認被告陳昱儒已履行過半之給付利潤義務,於106年8月發生火災、跳電後,仍使第1期至第7期、發票日為106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30日之支票共14張,得以經聲請人提示後兌現(見偵字第812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益證被告陳昱儒在邀集聲請人投資時,並無詐欺之犯意。

⒋依聲請人所述,其於103年間,即已與訴外人唐震宸等人

合夥共同出資設立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字第8122號卷第3頁),則其對於合夥出資一事顯不陌生,倘聲請人認被告陳昱儒或上云農場如未實際出資,其即不願簽訂前開合作合約書,則聲請人自可要求將此類交易重要事項載明於合作合約中;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陳昱儒所簽訂之前開合作合約書,卻全然未就被告陳昱儒或上云農場是否應實際出資以及實際出資方式有所約定,實難認該部分事項確屬交易重要事項;是無從遽認被告陳昱儒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並交付投資款等情,況上云農場所簽發之支票係於107年3月30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網路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266號卷第47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儒與聲請人簽約及借款時,即已處於支付不能之情形。故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陳昱儒或上云農場有無實際出資,以及被告陳昱儒、上云農場於簽約時之實際資力、負債數額為何乙節,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情,亦難認有據。

⒌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昱儒將聲請人出資部分用以償還上

云農場前投資人林怡君之投資款,顯有違雙方所定合作契約第7條「合夥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並不得以農場名義向他人調借資金」之約定等語,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儒將聲請人出資之金錢原物用以償還他人投資款,縱認屬實,此舉亦非轉讓被告陳昱儒自身之部分或全部出資,更非向林怡君借款,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認。

⒍依聲請人前開所陳,聲請人與被告陳力愷(被告陳昱儒之

父)相識多年,且曾向被告陳力愷學習種植杏鮑菇之技術,不論是被告陳昱儒或被告陳力愷向聲請人借得10萬元、20萬元,聲請人對於被告陳昱儒、陳力愷之資力、信用、財產狀況、業務往來等瞭解甚深,且知悉被告陳昱儒、陳力愷之住處,聲請人經評估風險而出借款項,自應承擔借款之風險,尚難僅以被告陳昱儒、陳力愷嗣後因經濟條件變動致無法清償借款,即可遽此推認渠2人於借款時有詐欺之犯意。

⒎基上,被告陳昱儒既有經營上云農場並生產商品之事實,

可見其並未施用詐術,而聲請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借款,即難認被告陳昱儒、陳力愷構成詐欺罪。而被告陳彥汝僅係受僱擔任會計,更難成立幫助詐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陳昱儒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罪嫌、被告陳力愷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彥汝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昱儒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罪、被告陳力愷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汝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詐欺及背信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