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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敬湧

林敬俊林楊富美紀淑美紀淑惠紀明華紀明添紀金龍紀蔡雪紀泳全紀登彰紀淑菁紀金澤紀柯麗雲紀明昌紀明昕紀明昇紀金懷邱杉美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紀明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1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223、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本院卷7頁至20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嫌侵占等罪嫌,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

22、2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年12月9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楊玉珍律師具狀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2、223、22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意旨謂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經就上開念初公司股東名冊與A版藍夢公司股東名冊所記載內容進行交叉比對後,發現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藍夢公司持股比例,與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念初公司所持股比例並無不符」等詞,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處,惟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記載「(二)次依卷附系爭刑事告訴狀所附證1.念初公司股東名冊記載顯示:包括聲請人林敬湧等念初公司股東,持有念初公司之股數多少,依序為:1.紀金懷,持有2,256,224股;2.紀金澤,持有1,643,639股;3.紀金龍,持有1,532,173股;4.邱杉美,持有1,324,656股;5.林敬俊,持有1,257,567股;6.林敬湧,持有1,256,842股;7.紀蔡雪,持有1,220,200股;8.紀淑郁,持有983,500股;9.紀明晰,持有714,497股;10.紀明華,持有714,497股;11.紀明添,持有714,497股;12.紀淑菁,持有520,000股;13.紀柯麗雲,持有470,000股;14.楊富美,持有320,000股;15.紀淑美,持有265,000股;16.紀明賢,持有265,000股;1

7.紀明輝,持有265,000股;18.紀淑惠,持有265,000股;19.紀明昕,持有10,000股;20.紀明昌,持有10,000股;21.紀明昇,持有10,000股(見106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卷第21-22頁)。又依卷附系爭刑事告訴狀所附證3、藍夢公司股東名冊(即指上開A版股東名冊)記載顯示:聲請人林敬湧等藍夢公司股東,持有藍夢公司之股數多少及其百分比,依序為:1.紀金懷,持有75,200股,占6.5391%;2.紀金澤,持有53,000股,占4.6087%;3.紀金龍,持有51,100股,占4.4435 %;4.邱杉美,持有44,200股,占

3.8435%;5.林敬俊,持有41,900股,占3.6435%;6.林敬湧,持有41,900股,占3.6435%;7.紀蔡雪,持有40,700股,占3.5391%;8.紀淑郁,持有32,800股,占2.8522%;

9.紀明晰,持有23,800股,占2.0696%;10.紀明華,持有23,800股,占2. 0696%;11.紀明添,持有23,800股,占

2.0696%;12.紀登彰,持有22,700股,占1.9739%;13.紀泳全,持有22,700股,占1.9739%;14.紀淑美,持有17,825股,占1.5500%;15.紀明賢,持有17,825股,占1.5500%;16.紀明輝,持有17,825股,占1.5500%;17.紀淑惠,持有17,825股,占1.55 00%;18.紀淑菁,持有17,300股,占1.5043%;19.紀柯麗雲,持有14,700股,占1.2783%;20.楊富美,持有10,700股,占0.9304%;21.紀明昕,持有1,300股,占0.1130%;22.紀明昌,持有1,300股,占

0.1130%;23.紀明昇,持有1,300股,占0.1130%(見106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卷第25-26頁)。經就上開念初公司股東名冊與A版藍夢公司股東名冊所記載內容進行交叉比對後,發現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藍夢公司持股比例,與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念初公司所持股比例並無不符。則聲請人等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中另指稱:『依被告紀明東於另案提出之A版、B版藍夢公司股東名冊顯示,藍夢公司股東結構與股分比例均與念初公司並不相同,且告訴人等(即指聲請人等,下同)股份比例均遭調降,因此被告紀明東顯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同意,而使原念初公司所持有之金豐中國及寧波念初機械(前身為寧波三卯)的股權(另台灣三卯股權及寧波念初股權亦遭移轉至藍夢公司),致使告訴人等於藍夢公司獲得較少之持股比例,影響告訴人等嗣後自金豐中國及台灣三卯之盈餘分配比例,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應認被告紀明東所為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甚明。』『被告紀明東於另案中提出之股東名冊(即指A版股東名冊)與念初公司當時之股東名冊相比,可知股份比例與股東結構均不相同,被告顯有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等,將念初公司重要持股移轉至藍夢公司之嫌,係屬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犯行。』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詞。

(二)惟本院核對聲請人告訴時整理念初公司股東持股及藍夢公司股東持股之股份、比例,所製作兩家公司持股比例與差額對照表,經聲請人逐一列出兩公司股份及持股比例,兩相比較,確實有差額存在(詳如本院卷43頁、131頁,106年他字2532號卷16頁),雖可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整理念初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與聲請人所製作藍夢公司股東持股之股份、比例,兩者均有不同,可知聲請人等在藍夢公司所持股份數及比例,確有差額產生,而可認駁回再議處分書謂「發現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藍夢公司持股比例,與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念初公司所持股比例並無不符」等詞,與事實不符。

(三)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審檢察官)108年偵字222、223、224號不起訴處分書14頁第1行至第9行已記載「2.查藍夢公司業已於99年8月4日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美金60萬元,每股面額美金1元,採溢價發行,每股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4元,此有藍夢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資為證;事後藍夢公司並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9群謙字第183號律師函併現金增資通知、認股回擲單等資料,以掛號函件寄發以通知個股東,並有前述資料附卷足參。故經此次現金增資後,藍夢公司原有100萬股,增為115萬股,而因告訴人等23人並未參與現金增資,故在其等持有股數不變情況下,其等之持股比例自然因而降低(本院卷第68頁)」等詞,該原審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復為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用,遂謂「藍夢公司經99年8月4日第1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美金60萬元,每股面額美金1.0元,採溢價發行,每股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4.0元。藍夢公司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9年8月9日以99群謙字第183號律師函併現金增資通知、認股回擲單等文件,以掛號函件寄發予藍夢公司各股東,邀請各股東踴躍參與增資認股。該次現金增資後,藍夢公司原有100萬股,增為115萬股。惟因聲請人等23名股東並未參與現金增資,是其持有股份數不變,其持股比例自然降低,藍夢公司乃依藍夢公司23名股東分紅明細表,依照增資後持有股份數之比例配發分紅,聲請人等23人分別可領取如該分紅明細表所載之分紅金額(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72號案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33頁,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7頁第17行至25行)」等語,從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謂「發現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藍夢公司持股比例,與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念初公司所持股比例並無不符」之情,已因嗣引用「藍夢公司原有100萬股,增為115萬股,而因告訴人等23人並未參與現金增資,故在其等持有股數不變情況下,其等之持股比例自然因而降低」之認定,而遭修正。且認定事實,是否與卷證相符,須比對全文意旨,不能僅因前段論述或記載有所錯誤,卻忽略後已修正之情,而斷章取義謂「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從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最後既認「藍夢公司原有股東(即聲請人)持股比率,於增資後,已與最初持股比率存有差額」,即堪認定。故聲請人謂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即非正確。

(四)茲聲請人所以認聲請人在藍夢公司之持股比率,與聲請人等在念初公司持股比率相同之依據,不外係以念初公司股東名冊(他字2532號卷第21頁至22頁),及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稱「本公司對金豐中國40%股權及念初機械的股權已由薩摩亞的藍夢國際有限公司及泛偉有限公司所持有,但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即由本公司全體股東依相同持股比率所組成,亦即上開二家公司控股公司之股東結構均與本公司完全相同,本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東權益及股權價值不受任何影響,有念初公司96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足稽(他字2532號卷第23頁),為其論據。惟原審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聲請人在藍夢公司之股權比率,與念初公司原始股東股權比率存有差額,係藍夢公司第3、4次之分紅,藍夢公司經99年8月4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每金60萬元,...原來100萬股,增為115萬股,聲請人等未參與現金增資,故聲請人等股東持股數不變,持股比率自然降低,....藍夢公司乃依藍夢公司23名股東分紅明細表,依照增資後持有股份數之比例配發分紅(本院卷第33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7頁17行至27行)」,已如前述。

(五)茲藍夢公司增資前,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雖可認與念初公司相同,惟股權本可自由轉讓,藍夢公司在增資後,聲請人23人並未參與現金增資,則在增資後股東因持有股數增減而有差額產生,乃自然之理。故原審檢察官認「現金增資後,藍夢公司原有100萬股,增為115萬股,而因聲請人等23人並未參與現金增資,故在其等持有股數不變情況下,其等之持股比例自然因而降低,....,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雖聲請人主張被告增資程序僅係以程序上之應付作業實質目的乃為削減聲請人等之股份比例,並減少告訴人等股東紅利之作法,....,難憑以遽認被告有何刑事不法(本院卷68頁第8行至25行)」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六)上揭原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現金增資後,聲請人持股比例有差額產生,雖聲請人主張被告增資程序僅係以程序上之應付作業實質目的乃為削減聲請人等股份比例並減少告訴人等之股東紅利之作法,....,亦難憑以遽認被告有何刑事不法」之情,業經駁回再議處分所維持,此觀駁回再議處分謂「聲請人稱『藍夢公司股東結構與股分比例均與念初公司並不相同,....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同意,....致使告訴人等於藍夢公司獲得較少之持股比例,....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應認被告紀明東所為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甚明。』『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股東名冊(即指A版股東名冊)與念初公司當時之股東名冊相比,可知股份比例與股東結構均不相同,被告顯有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等,將念初公司重要持股移轉至藍夢公司,係屬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犯行』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自可明瞭。

(七)從而,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就「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藍夢公司持股比例,與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念初公司所持股比例並無不符」之情,有所誤認或誤寫,然因原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在藍夢公司之持股比例有差額產生,係因現金增資時,聲請人等23人並未參與現金增資所致,此種比例差額生,並無不法可言」,與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提股東名冊與念初公司股東名冊相比,股份比例不相同,並無詐欺不法」之結論,就何以認定無不法之原因說明雖有不同,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全文係認「藍夢公司原有股東(即聲請人)持股比率,於增資後,已與最初持股比率存有差額」,已如前述,自難僅因駁回再議處分書最初誤載或誤認「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藍夢公司持股比例,與聲請人林敬湧等股東在念初公司所持股比例並無不符」,即可認「藍夢公司在現金增資後,聲請人持股比例有差額產生,被告即該當詐欺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云云,故被告在藍夢公司現金增資後,所提出之股東名冊持股比例與念初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不符,被告復依增資後股東增減股份例配發分紅,並無損害股東意圖或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認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以「被告就念初公司之股東之股份相較於藍夢公司之股權為少,則多出之股份若移轉其自身或其他與其交好之人,當可能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聲請交付審判,乃擬制推測之詞,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三)依卷附系爭刑事告訴狀所附藍夢公司股東分紅紀錄記載:97年發放第1次股東分紅,共計美金153,983元;98年發放第2次股東分紅,共計美金151,423元;102發放第3次股東分紅,共計美金400,000元;104年發放第4次股東分紅,共計美金500,000元。藍夢公司前後4次發放股東分紅,合計美金1,205,406元(見106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卷第30頁)」等語,復認「依卷附系爭刑事告訴狀所附藍夢公司97年第1次股東分紅紀錄顯示:編號26之紀金龍,係代表亦擔任藍夢公司股東之家族其他成員(即A版編號22號至26號紀蔡雪、侯良杰、紀泳全、紀淑菁、紀登彰等人),具名受領渠等6人之分紅,共計受領美金26,445元。編號23之紀金昕,係代表亦擔任藍夢公司股東之家族其他成員(即A版編號31號至35號紀金澤、紀柯麗雲、紀明昌、紀明昇等人),具名受領渠等5人之分紅,共計受領美金11,025元(見106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卷第31頁)。又依卷附系爭刑事告訴狀所附藍夢公司98年初第2次股東分紅紀錄顯示:編號8之紀金澤,係代表其家族其他成員紀柯麗雲、紀明昕、紀明昌、紀明昇等人,具名受領渠等5人之分紅,共計受領美金10,842元。編號9之紀金龍,係代表其家族其他成員紀蔡雪、侯良杰、紀泳全、紀淑菁、紀登彰等人),具名受領渠等6人之分紅,共計受領美金26,014元。編號11之紀金懷,係代表亦擔任藍夢公司股東之妻子(即A版編號2邱杉美),具名受領渠等夫妻2人之分紅,共計受領美金18,080元。(見106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卷第32頁)。被告於107年3月1日向原署提出之辯護一狀中,已詳述將聲請人紀淑美、紀明賢、紀明輝、紀淑惠應領得之第1、2次股東分紅各為美金2,745元、2,700元,已匯入渠等4人指定之帳戶;另就聲請人紀金懷應領取之第2次股東分紅美金18,080元,被告於98年1月簽發票號023562號,面額美金18,080元之支票予紀金懷,並經紀金懷於98年1月23日兌領得美金18,080元」等語,惟檢察官認聲請人記金懷已領得美金18,080之情,並非實在部分,經查:

(一)聲請人所以認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有誤,係因聲請人認「檢察官並未傳訊聲請人到場以辨明被告所辯是否不實陳述,檢察官復未提示被告所辯供聲請人表示意見,檢察官係認98年第2次分紅時,將支票號碼023562號支票給紀金懷,然聲請人紀金懷於提告時所提證10顯示,聲請人紀金懷所收受票號023554、面額18,080美金之支票,於98年1月15日接到匯豐銀行退票通知,有退票通知及支票影本為憑(他字2532號卷36頁至37頁),故被告辯稱交付票號023562支票給聲請人紀金懷,並於98年1月23日由聲請人紀金懷兌現,即有疑問。且聲請人紀金懷於本院民事庭106年訴字1213號案審理時,被告亦無法提出交付票號023562號支票給聲請人紀金懷並兌領之證據,且被告同一次發股利給聲請人紀金懷根本無須開立兩張支票給聲請人紀金懷之理,故被告所謂已發放第二次紅利18,080美元給聲請人紀金懷之辯詞,是否可採,仍有疑問」等語,聲請人遂謂聲請人紀金懷未領得美金18,080元之主張,已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紀金懷已領取紅利18,080美元之認定,有所不符,故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即屬有誤。

(二)惟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1213號判決係認「蘭夢公司早在98年1月即開立支票給聲請人紀金懷(票號:023562、金額:美金18,080元),並經聲請人紀金懷於98年1月23日兌現,有支票往來清單及中文翻譯摘要可證外,亦有藍夢公司向香港恒生銀行調閱該支票正面及背面之影本可參,該支票影本顯示支票確實經提示,且款項係匯入聲請人紀金懷設於HSBC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由該支票正面下方已由滙豐銀行蓋章,顯示由滙豐銀行收領兌現,該支票背面左下方載有CLEARING HSBC等字樣,亦即由滙豐銀行交換票據結清入帳等可知。聲請人紀金懷雖主張於98年1月15日支票遭退票,但觀前開支票往來清單及中文翻譯摘要可知被告藍夢公司於98年1月23日有支出美金18,080元,聲請人紀金懷爭執其並未收受,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至於聲請人紀金懷主張該支票影本帳戶數字遭遮掩,但被告藍夢公司所提者乃銀行提供之資料,此部分遮掩係銀行為保護個人資料所為,被告藍夢公司並未予以遮掩。聲請人雖又主張開票人係金豐工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藍夢公司,但被告藍夢公司用來分配予各股東之紅利,係因所投資之金豐香港公司分配紅利予被告藍夢公司,故金豐香港公司代被告藍夢公司匯款予被告藍夢公司之股東,被告藍夢公司之抗辯尚屬可信,聲請人紀金懷並不能舉證係他筆資金入帳,依優勢證據舉證法則,被告藍夢公司已清償聲請人紀金懷此筆金額之可能性大於未清償之可能性,是聲請人紀金懷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106年訴字1213號民事判決足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聲議字2208號卷第79頁),該民事判決認聲請人紀金懷已取得美金18,080元之情,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告於98年1月簽發票號023562號,面額美金18,080元支票予紀金懷,並經紀金懷於98年1月23日兌領得美金18,080元(本院卷第33頁15頁至17頁),....且有....聲請人紀金懷於98年1月23日兌現美金18,080元之票號023562號支票存根及恆生銀行支票往來清單(見交查172號卷第93頁至94頁),.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8行至13行)」等語,互核一致,故聲請人只因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書採信被告已發放紅利18,080美元給聲請人紀金懷之辯詞,遂謂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違誤云云,即非有理由。

六、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記載「並說明藍夢公司第3、4次之分紅:藍夢公司經99年8月4日第1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美金60萬元,每股面額美金1.0元,採溢價發行,每股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4.0元。藍夢公司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增為115萬股。惟因聲請人等23名股東並未參與現金增資,是其持有股份數不變,其持股比例自然降低,....據上所述足見,藍夢公司確有將上開4次股東分紅,發給聲請人等各藍夢公司股東,被告並未侵占聲請人等應受領得之分紅款項。而被告於辦理藍夢公司增資美金60萬元,有透過群展國際法律事務發函各股東,邀請各股東踴躍參與增資認股,益見被告辦理增資時,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各股東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民事庭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紀明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紀明東係被告藍夢公司之董事長,其於發放股東紅利等執行職務行為時有不法侵占之情形,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藍夢公司應與被告紀明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紀明東、藍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紀淑美新臺幣(下同)63,353元、2.林美英、紀宗佑、紀宗男63,353元、3.紀淑惠63,353元、4.紀明華85,036元、5.紀明添85,036元、6.紀金龍180,876元、7.紀蔡雪143,947元、8.紀泳全79,782元、9.紀淑菁62,400元、10.紀登彰79,782元、11.紀金懷266,981元、12.邱杉美155,578元、

13.紀金澤188,381元、14.紀柯麗雲52,242元、15.紀明昌4,625元、16.紀明昕4,625元、17.紀明昇4,625元、18.林敬俊149,435元、19.林敬湧148,778元、20.林楊富美3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經彰化地院民事第一庭法官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即指紀明東、藍夢公司,下同)並未能證明合法增資決議及提出相關之登記資料,又對股東增資後紅利分配之原告(即指聲請人等人,下同)以外之股東之分配情形隱匿,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抑留短發如附表第3及4次之分紅,業已侵害渠等股東分紅權利,原告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第3次及第4次之分紅差額為理由,應予准許。而於108年10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被告紀明東、藍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淑美等人,如上開聲明1.至20.所示之金額,....,有上開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依上所述,聲請人等....不否認已領得第3、4次之部分紅利給付,惟主張尚有差額未完全給付,因而提起該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是亦不能憑此即遽以認定本件被告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等語,誤認藍夢公司係真實增資。然聲請人則認藍夢公司係虛偽增資部分:

(一)聲請人所以認藍夢公司係虛偽增資,不外以聲請人認藍夢公司無增資必要,且係以假增資方式行侵占藍夢公司應發之股息紅利,而為犯罪行為,蓋聲請人前已主張「藍夢公司無增資必要,顯係以假增資方式行侵占藍夢公司應發股息紅利」等語,參以民事庭調得藍夢公司瑞士銀行匯款明細所示,可知2010年8月9日藍夢董事會發出60萬元增資通知後,藍夢公司分別在2010年8月30日、31日匯款美金350,000元、250,000元至GOLDLAND SOLUTE公司,上開匯款金額合計美金621,250元,已超過GOLDLAND SOLU TE公司於同年9月1日參與增資美金572,100元,依該不合理資金調度事實,足認係假增資,故請求調閱藍夢公司在瑞士銀行帳戶之匯出、匯入資料,乃原處分未審酌上揭疑點,復未說明藍夢公司增資美金60萬元有無不法,又不依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因認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上揭認定,均發生錯誤:惟查⑴原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藍夢公司業已於99年8月4日

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美金60萬元,每股面額美金1元,採溢價發行,每股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4元,此有藍夢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2532號卷71頁至72頁)可資為證;事後藍夢公司並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9群謙字第183號律師函併現金增資通知、認股回擲單等資料,以掛號函件寄發以通知個股東(交查字172號卷97頁至103頁),並有前述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1行至7行),復認「聲請人僅提出片面推測之質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增資作業有何虛偽不實,....聲請人對被告所辯無法接受,或對被告所提資料有所質疑,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刑事不法(本院卷68頁第19行至20行、第24行至25行)」等語,以告訴人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足使檢察官懷疑藍夢公司有何虛偽增資之情,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認定,遂認被告所辯可採,聲請人僅片面推測懷疑被告就藍夢公司增資有不法,故認藍夢公司增資無刑事不法,該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

⑵雖聲請人主張藍夢公司有分紅,故無增資必要,惟公司並

非因虧損需清償債務始要增資,當營運良好須擴大規模時,亦有增資必要,故聲請人以藍夢公司有分紅之情,實無增資必要,即屬無據。再者,依卷附經聲請人紀金懷簽名認可之藍夢公司2010年9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藍夢公司現金增資已經順利進行完成,....經徵詢會計師後,擬由藍夢以此增資資金回台投資設立新公司,....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交查字172號卷155頁)」等語,及聲請人紀金懷簽名認可之藍夢公司2010年8月4日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辦現金增資案,提請討論。說明:....本次增資美金60萬元、每股面額美金1.0元,採溢價發行,每股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4.0元,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如有股東放棄認購,次由其他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足。其他股東如均放棄認購或有未認足之股份或有畸零股,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他字2532號卷71頁至72頁)」等語,足認藍夢公司確有增資必要,且均經聲請人紀金懷參與決議簽名,故聲請人紀金懷嗣為何質疑該增資合法性,並提出告訴,實讓人費解,故藍夢公司並非如聲請人所指無增資必要。

⑶次查,聲請人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謂「依另案民事庭所調

閱藍夢公司瑞士銀行之匯款明細(附件三),....藍夢公司分別在2010年8月30日、31日匯款美金350,000元、250,000元、21,250元至GOLDLAND SOLUTE公司,上開匯款金額合計美金621,250元,已超過GOLDLAND SOLUTE公司於同年9月1日參與增資美金572,100元,而藍夢公司僅係紙上作業公司實看不出有何理由需匯款至毫無相關之GOLDLANDSOLUTE公司....以此型式上假增資,來削減聲請人等之股份比例(他字2532號卷第79頁至80頁)」等語,並提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7年12月18日107瑞銀外字第219號函附2010年8月30日、31日匯款明細為憑(他字2532號卷第83頁、85頁至87頁),嗣除以上揭理由聲請再議外,復聲請調閱藍夢公司瑞士銀行帳戶匯入及匯出傳票資料(上聲議字2208號卷第22頁至24頁、31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惟被告辯稱「上揭藍夢公司在瑞士銀行帳戶於2010年8月30日至31日匯入GOLDLAND SOLUTE公司之美金,均係被告96年8月21日至27日間以私有資金832,145.5美元匯入藍夢公司帳戶中之一部分資金,該款並非藍夢公司所有(他字2532號卷第99頁正反面)」等語,並提出2007年8月21日、23日、24日、27日之瑞士銀行交易確認單為憑(他字2532號卷102頁正反面),經核該瑞士銀行交易確認單匯入藍夢公司之總額恰為832,145.5美元,雖該次匯款人記載為TOMAC TECH CO LTD,然匯款人不用自己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匯款給他人,並不罕見;且持有保管匯款單者,率皆為該單據所載匯款人,乃屬常情,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所提匯款單據之匯款人非被告,遂認被告非該匯款金額之所有人,果爾,被告既已釐清聲請人所質疑藍夢公司增資所須款項之來源,並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則聲請人仍依個人主觀認定,主張「藍夢公司增資美金60萬元,竟於2010年8月30日、31日共匯款美金621,250元至GOLDLAND SOLUTE公司,而GOLDLA NDSOLUTE公司又參

與該次美金572,100元之增資,故藍夢公司即係假增資」等語,並請求調閱藍夢公司在瑞士銀行之匯出及匯入單據,即非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檢察官懷疑藍夢公司99年8、9月增資美金60萬元係假增資(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檢察官以罪疑惟輕,依被告主張及所提證據,未認藍夢公司增資60萬美元係虛偽增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故聲請人主張「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有誤」等詞,殊無可採。

七、綜上,駁回再議處分書謂「依上所述,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時,均已捨棄第1、2次分紅差額之請求。聲請人等亦均不否認已領得第3、4次之部分紅利給付,惟主張尚有差額未完全給付,因而提起該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是亦不能憑此即遽以認定本件被告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行,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等罪之證據資料以供偵查。惟仍執前詞,提出渠等主觀認定被告所為,仍成立背信、業務侵占等不法犯行之個人法律意見;或以與被告是否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無關聯性之『聲請人等請求核對96年至99年,此3年間藍夢公司帳戶資金運用如何?有無將款項匯回TOMAC TECH CO LTD等情』之事項,原檢察官均未調查,即率以聲請人等之原告訴代理人僅片面質疑,未提出證據佐證,不足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理由不備,且亦有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為由,聲請再議,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