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寬裕

林寬柔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林素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林惟鐘過世之原因除了呼吸衰竭外,尚有吸入性肺炎。而依卷附X 光報告之內容,僅見林惟鐘有肺部浸潤(肺浸潤乃胸部X光判讀名詞,當胸部X光顯示異常陰影,但又無法確定組織之病變及病因,即概括以「浸潤」一詞判讀)情事,再參以林惟鐘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成人身體評估表記載: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 日均係「左肺、右肺-呼吸音清晰、無痰」、103年10月4 日係「呼吸音-囉音、無法自咳」、103年10月5 日係「呼吸音-囉音、痰濃稠。黃色」,及護理紀錄記載:「103年10月1日病人主訴剛坐車頭會暈」、「0000-00-00 00:00 病人痰液無法自咳...,抽痰有少量痰液及淡咖啡色胃液」、「0000-00-00 00:26該科醫師表示預轉加護病房」,足見林惟鐘於入院前、甚或103年10月3日以前並無罹患肺炎之症狀,其係於103年10月4日上午始出現肺炎現象(肺炎病徵為咳嗽、發燒、發冷、呼吸困難、深呼吸時胸痛、呼吸率較高,年長者最明顯之徵狀是意識不清、心智的變化或混亂),此與聲請人主張「 103年10月4 日護士來抽痰,並發現抽取物中有食物,且為量不少」等情相符,則看護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餵食不當,導致食物跑至肺部,終至林惟鐘因吸入性肺炎而呼吸衰竭死亡,即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林惟鐘呼吸衰竭係因其於入院前即有肺部浸潤等肺部疾病云云,顯有率斷之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可資參照。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75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043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9 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8年1月18日送達至聲請人林寬裕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由其同居人收受,及於同日送達至聲請人林寬柔位在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8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5 日在途期間,尚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林寬柔、林寬裕及被告林素緞之父林惟鐘前有糖尿病病史,其於103年10月1日因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踝及足急性骨髓炎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治療,經該院術前診斷為右踝組織壞死,而於103年10月2日施以膝上截肢手術,於103年10月4日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10月6日因呼吸衰竭病危離院後在家死亡,有林惟鐘之彰基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診斷書及林寬柔、林寬裕、林素緞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可憑,且為聲請人2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林寬柔、林寬裕指稱被告林素緞指示看護以不當方式餵食林惟鐘,造成林惟鐘罹患吸入性肺炎,且於103年10月4日護士抽痰時,發現抽取物中有為量不少之食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加工自殺等罪嫌,然查:

1.聲請人雖稱被告指示看護以不當方式餵食林惟鐘,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我不知道林素緞給林惟鐘吃什麼東西(107年度他字第891 號卷〈下稱他卷〉第149、152 頁);又其等於偵查中除一再指稱被告指示看護以不當方式餵食林惟鐘外,就被告在何時地、以何方式指示看護?被告或看護以何物餵食、如何餵食林惟鐘?抑或林惟鐘之食物攝取情形等本案重要細節,均乏具體指陳,亦未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或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其實,則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2.聲請人另主張103年10月4日護士來抽痰,發現抽取物中有食物(聲請人林寬裕、林寬柔於107年12月26 日提出之陳述狀分別指稱「抽出為乳白色液體及幾粒固體物,說有食物」、「抽痰發現有外物而且不只一顆」,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卷第7、9頁),惟經本院遍閱林惟鐘之彰基醫院護理記錄(他卷第197至215頁),林惟鐘自103年10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進入病房至同年月6日凌晨2時10 分許離開病房止,護理人員均未發現有不當餵食造成異物哽塞之情;再經本院詳閱103年10月4日之護理記錄,顯示當日上午11時、11時42分、下午5 時10分護理人員數度為林惟鐘抽痰後,僅有「抽痰有少量痰液及淡咖啡色胃液」、「痰液呈黃稠量中」等記載,均未見有聲請人所述「抽出乳白色液體及固體食物」之情,則其等所述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況聲請人林寬柔亦自承其當時未在現場(偵卷第149至150頁),自難遽認其等前揭主張為真。

3.又林惟鐘前有糖尿病病史,其於103年10月1日因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踝及足急性骨髓炎入彰基醫院治療,經該院術前診斷為右踝組織壞死,而於103年10月2日施以膝上截肢手術,林惟鐘於手術前之103年9月29日在彰基醫院進行X 光診斷,報告內容顯示林惟鐘雙邊肺底部有支氣管增厚浸潤現象(Infiltrati

on over both lower lung with peribronchial thickening...),入院時經評估生理照護需求,巴氏量表(ADL)為65分,屬輕度失能狀況,K氏量表(等級)為50%,清醒時間受限於床椅,手術後於103年10月4 日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林惟鐘之彰基醫院病歷資料(見他卷第55、59頁之住院記錄、第61至62頁之轉科紀錄單、第93至94頁之ACCEPTANCE N

OTE、第105至107頁之手術記錄、第111至112頁之一般X光報告、第202頁之護理記錄)、診斷書(他卷第159頁)附卷可稽。審酌林惟鐘在進行膝上截肢手術前,肺部已有狀況,且進行手術時高齡87歲,患有糖尿病,生理有輕度失能狀態,清醒時間受限於床椅,身體機能顯難與一般男性相比,自無法排除林惟鐘係因術後恢復不佳,而引起肺部感染發炎。

4.從而,依卷存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林素緞曾指示看護不當餵食,復無法排除林惟鐘係因自身術後恢復不佳,始引發肺炎感染之可能,自難徒以林惟鐘死於呼吸衰竭,而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5.至聲請人告訴被告加工自殺部分,因林惟鐘係於103年10月6日凌晨2時10分病危出院後,於同日凌晨3時33分在南投縣○○鎮○○路254之13之1處所,以自然死方式過世,有林惟鐘之彰基醫院出院摘要、護理記錄及死亡證明書(他卷第54、215、157頁)在卷可憑,顯非林惟鐘自行結束生命,與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以該罪相繩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