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月霞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林承璋
謝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4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年1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1月24日委由代理人張績寶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另有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被告林承璋於母親林蔡雪代106年2月3日過世後,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林蔡雪代款項乙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林承璋、謝淑芬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認不構成詐欺罪、侵占章之罪名(詳見107年度偵字第562號不起訴分書第2、3頁、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頁第19行至第6頁),且此部分論敘並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段),顯有誤會。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94號判決為據,然本案之自然事實包括被告林承璋係以金融卡提款,並非臨櫃提款;有無不法意圖各節,均與前揭判決個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證人蔡美月之證述,認林蔡雪代生前均係由被告林承璋照顧,並授權被告林承璋代為提領所需款項,就其所有財產使用、分配均有授權、預先安排;另被告林承璋就所提領林蔡雪代款項之用途,亦提出支用明細表及單據為證;並以林蔡雪代所囑咐要留給聲請人之款項尚存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蔡雪代之帳戶內等情,而認被告2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詐欺之犯意。檢察機關業經詳為調查或斟酌卷內事證,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三)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時雖提出其與被告林承璋於106年2月22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然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提出此項證據方法,其至本案交付審判程序中再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依前揭說明,已有未合。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承璋縱有提及:要先領出來才不會扣遺產稅,(聲請人:你說媽說要給你,你要有證據。)我就是沒有證據,妳要分我就給妳分,我就只好是這樣等語,然此等陳述內容,亦難否定林蔡雪代生前有提及款項要給被告林承璋之事,是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時提出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承璋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犯意。
(四)聲請人雖主張:106年6月2日雙方於三姨蔡雅冠、舅舅蔡文和面前,談妥林蔡雪代遺產分配,約定同年月21日將聲請人應分得部分分給聲請人,然嗣被告林承璋反悔,並於偵查中改稱林蔡雪代生前授權、指示被告林承璋分配遺產等語。然依前揭譯文可知,被告林承璋於106年2月22日與聲請人對話前,即已對聲請人表示林蔡雪代生前有交代款項分配(有關何款項要留給被告林承璋)之事甚明(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於偵查中被告林承璋始改口。又縱使被告於106年6月2日、21日,有與聲請人洽談、約定履行分配遺產之事,然依卷內證據可知,聲請人極力向被告林承璋主張自己認為自己應分得之遺產,則被告林承璋為免雙方對此屢有爭執而影響親誼,因而與聲請人洽談分配遺產之事,亦屬可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承璋所主張林蔡雪代生前交代之事為虛構,進而認被告林承璋於領款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被告林承璋於偵查時,提出106年10月31日刑事呈報狀,其中附件一係主張林蔡雪代生前指示被告林承璋領款之用明細、附件二係主張林蔡雪代生前指示被告林承璋於其過世後領款之支用明細,此觀該書狀記載甚明〔(見106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下稱2510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89頁〕,已明確區分林蔡雪代生前、過世後之支用明細。
就林蔡雪代生前支用明細部分,依證人蔡美月於偵訊中證述:林蔡雪代是我姊姊,她不會提款,都是林承璋帶她去提款或是交由林承璋辦理等語(見2510號卷第25頁及反面),是林蔡雪代生前款項之提領既係授權林承璋為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林承璋有何不法意圖而侵占林蔡雪代款項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林承璋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就林蔡雪代過世後支用明細部分,已據被告林承璋提出卷附憑據為證(見2510號卷第90至101頁),縱此部分支應款項低於被告林承璋提領之款項,然依證人蔡美月於偵訊中證稱:林蔡雪代生病前賣房子時有跟我講,賣房子的錢100萬元要給聲請人,剩下她說自己留著,如果還有用不完的,就給林承璋,她生病時我常跟她通電話,她在電話中也提到剩下的錢要給林承璋,我有勸她不要想那麼多,但她還是會擔心,她生病時確實有跟我說剩下的錢都要留給兒子林承璋等語(見2510號卷第26頁),是被告林承璋所稱林蔡雪代生前分配遺產之事,並非顯然無據。再參酌尚有逾100萬元之遺產存於林蔡雪代名下帳戶,此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交易明細可明(見2510號卷第51頁及反面、第40頁),是被告林承璋所稱林蔡雪代生前交代要給聲請人100萬元之款項尚留存在帳戶內,亦非無據。
(六)綜上,本案依卷證顯示,難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以附件理由指摘原偵查未能詳細研明乙節,並無可採,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