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益源代 理 人 林建軍律師被 告 吳坤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益源以被告吳坤松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起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彰化縣○○市○○路○ 段○○○ 巷○○弄○○號前通往果園出
入口土地為聲請人之父母所有,因父母年紀老邁,早將該土地交由聲請人於其上種植農作(荔枝園)而為管理使用並以農作引為收益,農作期間必需仰賴寬度近1.38公尺之農用拼裝車,自由進出唯一的泥土通道運送肥料而為施肥、翻土整地、農藥噴灑及運輸採收之農產品,所以聲請人對這片土地站在管理使用人或實質占有管理的角度而言,當然是得享有自由通行的權利,這跟土地是不是聲請人所有無關,因為聲請人提告的重點是被告無端且不聽規勸的執意強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該片農地用以出入的唯一出口處,導致聲請人的農用拼裝車根本無法進出,這是自由進出的權利遭受阻礙,不是在告該片土地遭被告竊佔,這兩個不能混為一談。故原不起訴處分其中一段論以:「該土地為其父母親所有,被告停放車輛並未影響到其父母親的權利,只是影響到其出入之便利等語。則聲請人既非土地權利人,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即無從妨害聲請人之權利。
」自有未當。
㈡被告說將車停在該處擋住出入口的行為,他不是故意的,但
這根本是在說謊。其一,被告的住家難道就沒有停車空間嗎?其二,被告住家臨旁、對面的道路兩旁可供停車的空間不妨害他人車輛進出的比比皆是,有何道理非要停在該土地不可,這沒道理。其三,就算有萬般不得已的苦衷定要將車停在該處,那從相片來看,該處是有很大的空間可供停車,被告技術再怎麼不好,找個不會擋到該農地唯一出入口的位置,或往旁偏移再挪個幾公分,真有那麼難嗎?真有難如登天嗎?做人不能只想著自己的方便,而將別人的權利置若罔聞,這是心態上的問題,絕對不是停車技術無法克服的客觀問題。由上所說,當見被告的停車阻擋出入口的作為,哪會不是故意!惡意!若不是被告此等行為不時的發生,又屢勸不聽,聲請人何須正式以法律提告?更何況,發生在5 月4 日下午的這個事件,系爭車輛從下午就停在那裡並擋到農地唯一出入口,導致聲請人5 月4 日下午一直無法進到果園工作。隔天到了5 月5 日系爭車輛依舊停在該出入口,聲請人還好心跟聲請人的堂嫂一同去按被告家裡電鈴請其出面移車,但對方均不回應,到最後實在忍無可忍才於5 月5 日當天下午報警,第一次報警,經警員電話聯繫通知被告移車,被告方才現身從家裡走出來,沒想到,被告仗著警員不在場,對聲請人嗆聲:「我就是不移車,你要怎樣」,轉身走回家裡。聲請人不得不第二次報警,大竹派出所隨即派了2 組警員到場,被告均未予置理。所以再從這個角度來看,要說被告不是出於惡意、故意,誰信?故原不起訴處分其中一段另論以:「被告於警詢陳稱:因為當時附近的車位不夠,所以才暫時將車輛停放在那裡等語,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同有未當。
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今聲請人針對上開土地享有通行權,乃為不爭之事實,更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於上開時、地竟以如上強脅手段接續橫阻停放車輛妨害聲請人農用拼裝車的自由進出權利,已然妨害聲請人通行權之行使,是承上所揭判決要旨,被告何來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所指之強制罪嫌?另從網路報章檢索,因停車妨害進出經法院被判成立強制罪者,更所在多有,如此更見原不起訴處分之違誤。㈣綜上所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所為再議駁回處分
容有違誤之處,已詳陳如上。加以未予證據調查(即未傳喚大竹派出所到場處理之2 組警員)而為整體判斷,即率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之犯行,此間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對照上開理由,顯於法有違。為此特依法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法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107 年
5 月5 日下午,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市○○路○ 段○○○巷○○弄○○號前,而被告停車處後方有一小路通往聲請人種植之果園,被告停車行為已導致聲請人無法駕駛農用拼裝車通過該條小路前往其果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
3 時30分許,我因要去我的果園務農,要從彰化市○○路○段○○○ 巷○○弄○○號前一條小路上去,到場後發現系爭車輛擋住我進出的道路無法進出等語,可知於被告停車當時,聲請人並不在場,並未因被告停車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此種情形下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