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8號異議人即 林金賢受刑 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7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於108年7月25日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裁定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執更字第1107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受刑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於108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7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於108年7月25日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受刑人前科素行甚差,本件擔任詐欺集團首腦,組織詐騙電話機房,揪眾為詐欺犯罪,且所得甚豐,震動社會秩序非輕,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日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點名單暨執行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中擔任詐欺集團首腦,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所生影響非輕,衡諸該等情狀,若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無異承認「犯罪集團指揮號令情節重大者只要有錢易科罰金,即可免關」,毫無嚇阻效果,將使有意犯該罪之財力雄厚者更加鄙視法律,進而更加助長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繼續如法炮製相同犯罪手法,反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犯罪矯正之效,使心存僥倖之徒誤認犯罪詐得鉅款,不論造成被害人多大痛苦及損失,一律繳交易科罰金給國家,即可不用關,完全無法達刑罰教化功能,維護法律秩序之檢察機關反間接助長破壞法律秩序。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作姦犯科者僥倖之心,以維持法秩序之公益考量,是其裁量後認不准易科罰金,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二)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確定判決,係公訴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由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公訴檢察官既與受刑人達成可易科罰金之合意,使受刑人同意認罪,則執行檢察官嗣後無充足理由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破壞受刑人於認罪協商程序中對司法機關所顯露之善意信賴保護原則。又受刑人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寄送之執行傳票命令時,其後附有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載明得於按時報到時聲請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到場後,竟恣意剝奪受刑人之選擇權,強制要求受刑人先行繳交先前與檢察官協議之犯罪所得,始裁示准否易科罰金,迨取得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後,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復未告知受刑人得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程序顯違正當法律程序,難謂無瑕疵。再參以受刑人係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家中尚有未登記之配偶及學齡前子女,現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已使家中失序,母子無以為繼云云。然查該案雖為認罪協商判決無訛,惟公訴檢察官既僅係就受刑人所應受量處之刑度為協商,並未就得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併予協商,且受刑人於審理期間,尚委任具有專業法律素養之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理應知悉及明瞭能否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屬認罪協商之範疇,即檢察官本得依裁量結果不准易科罰金,是自無受刑人所謂「信賴保護」遭破壞之問題。又該署所寄送之傳票命令僅係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其後所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亦僅說明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事項,尚非執行檢察官所製作之執行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所為核准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且受刑人於108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對受刑人進行訊問,並予以表示意見後,檢具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經核並無不合,而以前揭具體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點名單附卷可稽,況受刑人原應於108年6月底繳清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而108年7月2日到庭陳稱該日僅能繳納50萬元(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並經檢察官同意延至108年10月3日到該署繳清,亦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點名單附卷可佐,是繳交犯罪所得(即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與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本無關係,不能因犯罪所得已沒收執行完畢,主刑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即須准予易科罰金之理,難認檢察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裁量瑕疵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另以其需照顧配偶、子女等理由聲明異議,惟此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非僅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本不當然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受刑人執前詞爭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認其指揮程序及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