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德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瞭解案情,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聲請閱卷等語(本件聲請人持本院提供予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閱卷聲請狀範例,填載其姓名及案號後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卷宗)。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司法院所修訂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亦以被告於「審判中」聲請閱卷為前提,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德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0月3日確定;另被告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是本案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法條所指案件「審判中」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案全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