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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建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

8 年度執字第3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4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即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3938號執行指揮處分確定,細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前開裁定之聲明異議意旨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尚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