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王崧任被 告 周士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王崧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崧任前與被告周士豪為同事關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前因被告竊取聲請人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前往丁國新經營之台元當舖,將聲請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設質典當,涉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而遭扣押在案。惟前開車輛彰化縣警察局卻責付丁國新保管,迄今未能返還聲請人,且該自用小客車責付丁國新保管期間,丁國新未依法辦理驗車,致聲請人遭監理站開罰新臺幣900元,且聲請人仍被迫繼續繳納車輛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因聲請人與丁國新間尚有關於返還車輛之訴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若該車輛未能發還,將影響民事訴訟進行,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本案之犯罪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原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在偵查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經警方於查獲被告涉案而進行搜索後,因該自用小客車當時經被告擅自典當予台元當舖,由當鋪負責人丁國新保管中,從而以得供作本案犯罪證據而扣押在案並責付丁國新保管。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該車輛原本確聲請人所有,只是聲請人借予被告生活使用,有被告、聲請人警詢筆錄與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徵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認上開車輛自用小客車,宜改由聲請人保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9日彰檢錫成106偵1531字第1089005935號函在卷可佐(見聲卷第33頁),且丁國新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於變更自用小客車保管人無意見等語(見聲卷第51頁),是為俾利保管及進行行政驗車手續等,實宜由聲請人保管。又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經判決認定該車輛雖曾經聲請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供被告使用,然該車輛既非違禁物,又非得為沒收之物,是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車輛為動產,若長期扣押而未經保養使用,對其價值亦有毀損、滅失之虞,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