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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鄭淑華受 刑 人 何博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博瑋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鄭淑華出具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則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於沒入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此項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始能使具保人信服,並符正當程序。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二)另聲請人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其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及「臺中市○區○○里○○○路○○○ 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等情,雖有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然查,具保人自103 年6 月19日起之住所迄今應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稽,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送達地址於送達時係具保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前述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聲請人既未對具保人為追保通知之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