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林金賢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6、53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賢(下稱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金融卡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第1案);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第2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下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執更字第1107號命令處分略以:受刑人前科素行甚差,本件擔任詐欺集團首腦,組織詐騙電話機房,揪眾為詐欺犯罪,且所得甚豐,震動社會秩序非輕,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受刑人前曾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字第1107號命令
處分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08號受理,審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惟:
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中擔任詐欺集團首腦,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所生影響非輕,衡諸該等情狀,若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無異承認「犯罪集團指揮號令情節重大者只要有錢易科罰金,即可免關」,毫無嚇阻效果,將使有意犯該罪之財力雄厚者更加鄙視法律,進而更加助長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繼續如法炮製相同犯罪手法,反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犯罪矯正之效,使心存僥倖之徒誤認犯罪詐得鉅款,不論造成被害人多大痛苦及損失,一律繳交易科罰金給國家,即可不用關,完全無法達刑罰教化功能,維護法律秩序之檢察機關反間接助長破壞法律秩序。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作姦犯科者僥倖之心,以維持法秩序之公益考量,是其裁量後認不准易科罰金,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⒉該案雖為認罪協商判決無訛,惟公訴檢察官既僅係就受刑人
所應受量處之刑度為協商,並未就得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併予協商,且受刑人於審理期間,尚委任具有專業法律素養之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理應知悉及明瞭能否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屬認罪協商之範疇,即檢察官本得依裁量結果不准易科罰金,是自無受刑人所謂「信賴保護」遭破壞之問題。又該署所寄送之傳票命令僅係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其後所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亦僅說明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事項,尚非執行檢察官所製作之執行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所為核准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且受刑人於108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對受刑人進行訊問,並予以表示意見後,檢具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經核並無不合,而以前揭具體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點名單附卷可稽,況受刑人原應於108年6月底繳清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而108年7月2日到庭陳稱該日僅能繳納50萬元(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並經檢察官同意延至108年10月3日到該署繳清,亦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點名單附卷可佐,是繳交犯罪所得(即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與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本無關係,不能因犯罪所得已沒收執行完畢,主刑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即須准予易科罰金之理,難認檢察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裁量瑕疵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另以其需照顧配偶、子女等理由聲明異議,惟此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非僅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本不當然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⒊因而認為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
或不當,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程序及裁量權之行駛有瑕疵,而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並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既已實體駁回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則受刑人就檢察官同一執行命令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況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文參見)。其中關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訴追及刑之執行職務應遵守之程序,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惟關於偵查及訴追,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詳細明確;關於刑之執行,除死刑之執行程序外,較為簡略;細究立法意旨,係受刑人依嚴密的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充份保障其人身自由權及憲法上之其他權利,檢察官既需依確定判決而為執行,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權或其他權利侵害之可能性較低,故關於死刑以外的刑之執行,給予檢察機關較大的形成自由空間。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即檢察官需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間為衡平裁量;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又未如刑法第57條列舉或例示檢察官應審酌之情狀,只要檢察官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檢察官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且關於執行自由刑以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與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涉及刑事政策的達成,根據功能最適觀點,由兼具有行政功能之檢察官作決定,更能達到正確之結果,故法院不宜採取嚴格的審查基準。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亦即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查:受刑人所犯5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及臺中地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771號、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應從受刑人個人前科情形、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有無可能輕易獲取經濟上利益而容易誘發再犯之可能性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不以受刑人有犯類似或相類似犯行之存在為主要考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既已審酌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情狀,而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力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另以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表示:「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職務自屬代表偵查機關所為之舉措,雖在訴訟上單獨遂行職務,惟仍應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倘檢察官行使職權過程有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時,自已影響其行為之效力」等語。惟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為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行政機關即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得遽認係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而得援引該法資為處分作成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上要件,端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究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性質是否相同,及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遽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屬廣義司法機關,而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從而,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自無事先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執行命令既係檢察官就刑事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即核發執行傳票,不准易科罰金,顯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況且,受刑人於108年10月3日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可一次繳清146萬7千元」、「(執行書記官問:
如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你應入監執行,家裏有無須社會局協助安置?)不用」、「(問:還有無意見?)請求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有家庭及年紀3歲的小孩要照顧,我會重新做人,為了繳這些錢,房子都是貸款及向朋友借錢的,有貸款壓力,如果我進去執行,小孩及貸款的還款都會有問題,我是有誠心去貸款來解決這個案件」等語,並繳納剩餘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入庫。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後,認為「受刑人前科素行甚差,本件擔任詐欺集團首腦,組織詐騙電話機房,揪眾為詐欺犯罪,且所得甚豐,震動社會秩序非輕,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批示意見並蓋章核示,受刑人即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暨執行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業已充分陳述意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始以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示同意,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及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