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林韋利具 保 人 鄭淑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淑華前因被告即受刑人林韋利(下稱受刑人)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聲請意旨誤繕為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聲請意旨誤繕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乙情,有本院103 年刑字第6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代為拘提,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鄭淑華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