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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 即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被 告 詹勝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審理終結,被告坦承全部被訴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因此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甚為明顯。其次,被告被訴罪行中,並無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因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於本案之情形,應認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可確保被告日後執行之進行,本案已無羈押必要性存在,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之每件刑事案件均係經通緝後歸案,本案起訴前亦經檢察官通緝歸案,起訴後在本院繫屬時又傳拘不到,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1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自同年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移送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已屬監獄行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之問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