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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張力仁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力仁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傷害案件筆錄、卷宗、證物(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8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避免妨害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卷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內筆錄、卷宗及證物影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