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明異議人 張秀姿受刑人配偶聲明異議人 黃錦順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受刑人水汙染防治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一張秀姿為受刑人黃錦順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卷第78之23頁),故張秀姿得為本件之聲明異議人。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錦順前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執字第3642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受刑人及其配偶張秀姿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錦順前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三犯不遵守停工命令罪,如准易科罰金,顯已無法收矯治之效。」之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0日108年度執字第3642號點名單、108年8月15日及108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3642號命令(命令案號誤載為108年度執字第96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強字第364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執字第3642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二)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已決定不再該址從事生產工業用布之相關紡織工作,且其配偶張秀姿已將公司解散、資遣員工,並停止生產(停業),又受刑人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因直腸癌直腸全切除,術後排便次數增加,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若長期在監執行,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等情,然上揭理由,均與檢察官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況在現今刑事執行制度下,於入監執行之初,尚有透過健康檢查加以過濾,而於執行刑罰過程中,監所內亦非全無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甚且有戒護就醫或保外醫治之制度,另亦得經由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以達到避免因入監執行而危及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目的,並非一旦受刑人罹病,即當然得據此准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或得拒予入監執行自由刑。查受刑人黃錦順身體狀況,經本院就其入監時健康檢查情形、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無喪生之虞等節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該監回函以:「…二、經查旨揭受刑人於108年8月27日移入本監執行,經醫師新收健康檢查時有直腸惡性腫瘤術後之病史,持續於監內門診追蹤治療。三、108年9月9日經本監特約醫師就診療紀錄評估意見:『查該員已作直腸癌全切術,目前已安排內視鏡檢查,繼續追蹤,做更適當之醫治』。」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8年9月11日彰監衛字第10864006000號函文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6號卷第135頁),顯見受刑人病情,已有監所內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縱其日後病況變化,尚有戒護就醫或保外醫治之制度得以保障其權益。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有2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前科,並給予受刑人2次易科罰金機會,受刑人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可認受刑人屢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法治觀念淡薄,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已無法達成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足認受刑人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已難收矯正之效。從而,檢察官為確保法律秩序不被破壞,並使受刑人知悉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每次所受處罰及執行必較上次嚴峻,以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本次已屬3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實有必要,故聲明異議人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