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柏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選偵字第44、45號),被告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邱柏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7 月,褫奪公權3 年,該案甫經判決,尚未確定,且參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遵期到庭,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出境處分應屬適當,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