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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棟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棟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棟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 年11│彰化地檢10│臺灣│108 年度簡│108 年4 │臺灣│108 年度簡│108 年5 │彰化地檢108 ││ │害防制│4月,如 │月21 日 │8 年度毒偵│彰化│字第560號 │月26日 │彰化│字第560號 │月21日 │年度執字第25││ │條例 │易科罰金│ │字第227號 │地方│ │ │地方│ │ │58 號 ││ │ │,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 ││ │ │幣1000元│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7 年10│彰化地檢10│臺灣│108 年度易│108 年7 │臺灣│108 年度易│108 年8 │彰化地檢108 ││ │ │5 月,如│月14 日 │8 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79號 │月17日 │彰化│字第279號 │月13 日 │年度執字第41││ │ │易科罰金│ │第883號 │地方│ │ │地方│ │ │71 號 ││ │ │,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 ││ │ │幣1000元│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