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志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刑人)林明志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又15日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9年10月在案。茲據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觸犯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係於100年11月9日所增訂,考其立法意旨,乃為解決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然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自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增訂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刑法第91條之1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而「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自應以受刑人係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於裁判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始有適用。
四、經查,受刑人林明志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3年1月2日、93年6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該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91條之1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所規定「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之要件,自應適用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上開罪行,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其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至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原刑期經減刑及縮短刑期後將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該監獄108年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風險,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一節,此有臺中監獄108年9月6日中監教字第10861005000號函及檢送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 -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暨所附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臺灣臺中監獄犯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98年度第12次篩選會議紀錄、臺中監獄108年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述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援引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執為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依據,容有未符,惟其聲請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