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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9號

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家榮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家榮已知悔悟,有固定之居住所,無逃亡之虞,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盼能具保或責付使其得照顧家人;且其均已坦承犯行,亦無逃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且案發當日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除曾持菜刀砍傷在場之范文信外,復於警察到場時處理時,持菜刀揮舞並衝向執行勤務之警察,於趁隙返回其住處後,又朝在外之員警丟擲菜刀、水果刀等危險物品,以抗拒員警逮捕。足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審判,甚或日後之執行,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應自108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31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行,就其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其於本院宣告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再參酌被告所為之加重準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盼能回家照顧家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