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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詳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詳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詳仁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則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4日 │101年6月4日 │101年6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字第 ││ │6538、6563號 │6538、6563號 │6538、6563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聲請書誤載為中 │(聲請書誤載為中 │(聲請書誤載為中 ││ │ │高分院) │高分院) │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897│101年度易字第897│101年度易字第897││事實審│ │號(聲請書誤載為 │號(聲請書誤載為 │號(聲請書誤載為 ││ │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385號) │385號) │385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 │101年11月27日 │101年11月27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385號 │385號 │385號 ││ ├────┼────────┼────────┼────────┤│ │判 決│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罪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873號(108度執緝字第 ││ │111號)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侵占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15日 │96年12月22日至97│101年11月14日 ││ │ │年3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緝字 ││ │6538、6563號 │7345號 │第94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聲請書誤載為中 │ │ ││ │ │高分院) │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897│108年度易緝字第6│108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號(聲請書誤載為 │號 │1068號 ││ │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 │385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7月17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分院 │ │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8年度易緝字第6│108年度簡字第 ││判 決│ │385號 │號 │1068號 ││ ├────┼────────┼────────┼────────┤│ │判 決│102年3月18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8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罪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08年度執字第 ││ │署102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4319號 ││ │1873號(108年度執│2756號 │ ││ │緝字第111號) │ │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 │ ││ │所處之刑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4年4月│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