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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泓彰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罪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泓彰認罪,希望父親能早日康復,母親無須再因此傷心難過,禁見期間每夜無法入眠,暗自流淚,對於拿刀砍殺父親之行為後悔自責,更感受到父親責罵乃是出於疼愛子女,應予承受,被告擔心高齡82歲之父親安危,期能見父母一面,向父親磕頭懺悔,請母親原諒,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出獄後,定當滴酒不沾,遵照醫囑用藥,力盡孝道,並從事義工工作,努力向善。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認其涉有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害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准予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

四、聲請人就其所涉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害尊親屬未遂罪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此等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於聲請狀中則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持菜刀砍殺告訴人邱文曲頭部多刀,以致告訴人受有頭骨骨折併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雙手撕裂傷及前胸與腹部擦傷等傷害,且導致菜刀刀柄斷裂,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扣案菜刀照片在卷,且經告訴人及證人邱江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扣有作案用菜刀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聲請人被訴罪名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聲請人雖無通緝紀錄,但依一般合理判斷,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告訴人及證人邱江梅均未經檢察官訊問具結,仍有翻異證詞之高度風險,堪認被告亦有勾串證人之虞。

五、從而,本案聲請人所為既屬重罪,非無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又有勾串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均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以具保之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