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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秉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同)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更三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巷○○號,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上午9時及下午9時(應係下午5時,聲請狀有所誤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迄今為止,歷經將近1年,除因開庭過久導致遲延外,皆能恪遵裁定之要求,實屬難認可貴,足證被告確實有心遵守本院之裁定內容。甚且,被告於本件之後續所有審理程序從未曾缺席不到,每次都能按時到庭配合法院之審理程序,足認被告全力配合司法程序,未曾懈怠。然因年節將近被告須載妻子及幼子回位於桃園市之岳父母家,惟礙於每日2次之報到時間,導致被告幾乎只能於載妻兒回桃園後,即需立刻兼程趕回彰化縣溪湖鎮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多次往返,身心俱疲。

(三)被告懇請法院能將報到次數調整為每日1次,使被告有時間陪妻兒於桃園娘家。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而此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本於職權裁量而為認定。而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追訴、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被告提出9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被告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上午9時及下午5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前曾具狀聲請將上開報到次數調整為每2日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後,被告另以上開情詞,請求變更報到時間。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4月9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係下午5時上班,到早上才回家等語。則本院上開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令其得於上班前、下班後到警察機關報到,不致嚴重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而被告係因犯罪致受有應按時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之不利益,藉由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以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縱因此對被告生活有所不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告犯罪,難免對其經濟、工作、家庭或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若因此無法在岳父母住處陪伴妻兒,亦係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被告倘因須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致其搭載妻兒返回桃園後,必須立即返回彰化,以利完成報到程序,造成其身心俱疲。則被告得與配偶商量、協調,請妻兒另謀其他方法返回桃園,尚無一定須由被告搭載往返之必要。再者,本案已訂於108年5月6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對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之重刑,衡酌一般人犯罪遭求處重刑,實有可能為脫免刑責而逃亡,被告自具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上開命被告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2次之限制仍有存在之必要,被告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以減少報到次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