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昆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200 號案件開庭內容,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0日、同年11月30日庭期,及同年9 月23日調解內容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又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0
8 年3 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聲請之法律上利益理由,並於108 年3 月18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至被告居所地轄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親自前往該分駐所領取,按上規定,該判決即應於被告實際領取之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芬園分駐所具領寄存郵件登記簿傳真資料各1 紙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依法補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