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啟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啟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文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啟文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8年2月18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表:
┌─┬───┬──────┬───────┬───────┬────────────────┬────────────────┬─────┐│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 │106年12月12日 │彰化地檢107年 │彰化│107年度交 │107年4月30日 │彰化│107年度交 │107年5月22日 │彰化地檢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度偵字第159號 │地院│簡字第536 │ │地院│簡字第536 │ │107年度執 ││ │致交通│台幣5萬元, │ │ │ │號 │ │ │號 │ │字第3574號││ │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均以新台幣1 │ │ │ │ │ │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2 │非駕駛│有期徒刑8月 │106年12月22日 │彰化地檢107年 │彰化│107年度交 │107年10月25日 │彰化│107年度交 │107年12月27日 │彰化地檢 ││ │業務過│ │ │度偵字第5253號│地院│易字第629 │ │地院│易字第629 │ │108年度執 ││ │失傷害│ │ │ │ │號 │ │ │號 │ │字第701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