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江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江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江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2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第1582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江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