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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清順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清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清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再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3日 │107年8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年度偵字第10178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 │107年度簡字第2326號 ││ ├───┼───────────┼───────────┤│事實審│判 決│107年8月27日 │107年12月20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 │107年度簡字第2326號 ││ ├───┼───────────┼───────────┤│判 決│判決確│107年9月27日 │108年1月25日 ││ │定日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