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賴文民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彰檢玉執壬107執聲他966字第1079004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賴文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他字第966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送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惟異議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共2罪部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以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即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且上開法院刑事裁定亦未載明易科罰金之標準,本署亦無從辦理易科罰金事宜(彰檢玉執壬107執聲他966字第1079004374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數罪併罰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一罪,因與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法院自不得再就該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其理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賴文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宣告有期徒刑10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故與宣告有期徒刑6月共2罪部分併合處罰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三罪已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即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亦不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從而,檢察官駁回聲明人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6月共2罪部分
易科罰金之聲請(彰檢玉執壬107執聲他966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